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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芳 第8章 國際貿易支付

第8章 國際貿易支付

1. 匯票使用的相關案例

1. 匯票使用的相關案例

案例1 匯票的有效性引發的銀行拒付案

【案情介紹】

甲公司向某工商銀行申請一張銀行承兌匯票,該銀行做了必要的審查後受理了這份申請,並依法在票據上籤章。甲公司得到這張票據後沒有在票據上籤章便將該票據直接交付給乙公司作為購貨款。乙公司又將此票據背書轉讓給丙公司以償債。到了票據上記載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兌銀行請求付款時,該銀行以票據無效為理由拒絕付款。

【問題】

1. 從以上案情顯示的情況看,這張匯票有效嗎?

2. 銀行既然在票據上依法簽章,它可以拒絕付款嗎?為什麼?

【評析】

1. 無效,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規定,出票人簽章是出票時的必要記載事項,不記載則票據無效。

2. 本案例中,承兌銀行可以拒絕付款。因為根據票據行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為屬於基本的票據行為,承兌行為屬於附屬的票據行為。如果基本的票據行為無效,附屬的票據行為也隨之無效。

案例2 匯票與合同之間的關係問題導致的糾紛

【案情介紹】

2013年1月11日,甲電器公司與乙商貿公司簽訂了一份價值25萬元的微波爐購銷合同。由於乙商貿公司一時資金週轉困難,為付貨款,遂向吳某借款,並從A銀行領到一張以吳某為戶名的20萬元現金匯票交付給甲公司。

甲公司持該匯票到B銀行要求兌現,但B銀行拒付票款,並出示了乙公司的電報。原來乙公司在銷售時發現微波爐質量有問題,還發現吳某所匯款項是挪用的公款,遂電告B銀行拒付票款,匯票作廢,退回A銀行。B銀行以此為由,拒付款項。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B銀行無條件支付票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甲電器公司與乙商貿公司簽訂的微波爐購銷合同合法有效。現金匯票的簽發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要件,是一張有效的票據,甲公司合法取得該票據,是正當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銀行解付的權利。銀行對於有效的匯票,應無條件付款,不能以原經濟合同產生糾紛為由拒付票款。故判決B銀行支付甲電器公司人民幣20萬元。

【問題】

B銀行應否承擔付款責任?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否正確?

【評析】

本案中,B銀行應承擔付款責任,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因為在本案中,從銀行匯票的形式來看,出票人為A銀行,付款人為B銀行,收款人為甲公司,其形式符合票據法的要求。匯票記載的內容及取得的途徑也合法。

我國《票據法》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有效證件。只要付款行審查票據在形式上合乎要求,就完成了形式審查義務,不必透過票據形式而追究票據的原因關係的合法性,更不能以經濟合同發生糾紛而拒絕履行票據上的付款義務。

因此,本案例中,B銀行作為付款人以合同糾紛為由,拒付票款是違反《票據法》的行為,應負法律責任。人民法院判決B銀行支付票款是合法的、正確的。

案例3 匯票的追索

【案情介紹】

甲交給乙一張經付款銀行承兌的遠期匯票,作為向乙訂貨的預付款,乙在票據上背書後轉讓給丙以償還欠丙的借款,丙於到期日向承兌銀行提示取款,恰遇當地法院公告該行於當天起進行破產清算,因而被退票。丙隨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貨物質量次為由予以拒絕,並稱10天前通知銀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時通知了乙。在此情況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匯票系甲開立為由推諉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訴,被告為甲、乙與銀行三方。

【問題】

法院將如何依法判決?理由何在?

【評析】

法院應判甲向丙清償被拒付的匯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以及丙進行追索所支付的相關費用。甲與乙的糾紛則另案處理。

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無因性、文義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據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權要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款,並且此項權利並不受其前手乙的權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貨物質次)的影響;丙在遭到主債務人(承兌銀行)退票後,即有權向其前手甲、乙進行追索。同樣由於票據特性,甲不能以抗辯乙的理由抗辯丙。

2. 本票使用過程中注意的問題

2. 本票使用過程中注意的問題

案例1 本票的變造

【案情介紹】

A銀行接受B公司的委託簽發了一張金額為8600元人民幣的本票,收款人為某電腦公司的經理李某。李某將票據背書轉讓給了王某。王某將票據金額改寫為“8.6萬元”人民幣後轉讓給了C商店,C商店又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了某供銷社。當該供銷社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時,付款銀行以票據上有瑕疵為由退票。

【問題】

1. 涉爭的本票是銀行本票還是商業本票?為什麼?

2. 王某改寫票據金額的行為,在票據法上叫什麼行為?王某應承擔哪些責任?

3. 如果最後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權,除王某以外的各位前手承擔怎樣的票據責任?法律依據是什麼?

【評析】

1. 涉爭的本票是銀行本票。因為我國《票據法》第73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可見,我國《票據法》只承認銀行本票,不承認商業本票。本案中的本票雖然是A銀行接受B公司的委託而開出的,但是本票是以A銀行而不是B公司的名義開出的,因此其性質仍然是(而且只能是)銀行本票。

2. 王某改寫票據金額的行為,在票據法上叫做票據的變造。票據的變造,是指無變更權的人對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有關記載事項進行變更的行為。在本案中,王某變更的不是票據的簽章,而是票據的金額,因此構成票據的變造。

依照我國《票據法》第14條的規定,王某首先要承擔票據責任,責任範圍以其變造的金額為限。在本案中,也就是要對持票人承擔8.6萬元的付款責任。其次,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3條第1款、第104條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王某還應當分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4條第3款的規定,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因此,如果本案中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在王某變造之前簽章的A銀行、B公司、李某,都只對原記載金額也就是8600元負責,在王某變造之後簽章的C商店,應當對變造後的金額負責,也就是8.6萬元。任何一個債務人向持票人清償之後,都可以向其前手債務人繼續追索。

3. 支票使用過程中注意的問題

3. 支票使用過程中注意的問題

案例1 支票的變造與偽造

【案情介紹】

A公司簽發一張以B公司為收款人的轉賬支票,票據金額欄空缺,由B公司財務人員補記,補記後的票面金額為30萬元。B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因票據上補記的手寫體字體與其他字體不統一而遭到A公司的開戶行退票。理由是票據有可能系變造。

【問題】

1. A公司的開戶行的退票理由是否正當?

2. B公司的補記行為是否屬於票據的變造?為什麼?

3. 票據的變造與票據的偽造有什麼區別?

【評析】

1. A公司的開戶行的退票理由不正當。

2. B公司的補記行為不屬於票據的變造。因為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支票是有限空白票據,票據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但補記前不得使用。

3. 票據偽造主要是針對票據上的簽章事項,其目的在於偽造票據債務人;票據變造主要是針對簽章以外的其他事項,其目的是變更票據責任的內容。

案例2 支票如何正確使用

【案情介紹】

甲公司簽發了一張支票,其上並未記載金額和收款人名稱,其他事項均有明確記載,擬打算授權他人補記。

【問題】

1. 案例中所提到的支票叫什麼支票?我國法律允許這種支票存在嗎?

2. 如果甲公司將該支票交給乙公司並授權其補記金額和收款人名稱後,乙公司欲將該權利再授權給丙公司,這種做法符合法律規定嗎?為什麼?

3. 若該支票經授權已補記完整,票面上記載的出票日期為2011年11月10日,則持票人應當在何日以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若不在此期限內提示付款,則將發生什麼法律後果?

4. 如果該支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時,發現出票人賬戶上資金已經不足,會發生什麼後果?如果付款銀行用出票人賬戶上剩餘的所有資金對持票人進行了付款,合法嗎?為什麼?

【評析】

1. 本案例中所提到的支票是空白支票;我國法律允許這種支票存在。

2. 不符合法律規定。因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空白支票未補記前,不得背書轉讓。

3. 2011年11月20日之前。過期後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持票人除了向出票人行使權利外,對背書人不可以行使追索權。

4. 此時這張支票就是張空頭支票,空頭支票是被我國《票據法》所禁止的。付款銀行用出票人賬戶上剩餘的所有資金對持票人付款不合法。因為我國票據法禁止部分付款。

4. 怎樣選擇適合的支付方式以應對風險

4. 怎樣選擇適合的支付方式以應對風險

案例1 如何選擇支付方式

【案情介紹】

我國A公司生產紡織品並出口到一些國家,最近該公司試圖打開B國的市場。在B國,紡織品市場的競爭比較激烈。A公司與正在商談中的C進口公司是第一次交易。

【問題】

A公司應該如何選擇支付方式既有利於打開市場,又能減少收匯風險?

【評析】

在國際貿易中,當事人應根據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選擇支付方式。交易對手的資信情況對交易的順利進行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出口商要想能夠安全地收款,進口商要想安全地收貨,都必須調查對方的信用。當對其信用不了解或認為其信用不佳時,儘量選擇風險較小的支付方式,如信用證結算方式,或多種方式並用,如匯款方式加上保函方式等。而當對方信用好、交易風險很小時,即可選擇對交易雙方都有利的手續少、費用少的方式。

在出口商剛進入某市場,而這一市場又競爭激烈時,為使自己的商品能很快有銷路,出口商可以選擇D/A支付方式,給進口商以支付方式上的好處,而同時接受保理服務,可以起到提高收匯安全性的效果。

對出口商來說,既要發展業務,爭取市場,又要保證收匯安全。在此過程中,要根據實際業務的情況,綜合地使用支付方式,這樣才能使各種支付方式充分地發揮其功能。

5. 匯付方式對買賣雙方的風險

5. 匯付方式對買賣雙方的風險

案例1 預付貨款對買方的風險

【案情介紹】

2012年我國某公司和英國某公司簽署了一份關於20 000噸蔗糖的合同,合同中規定買方預付貨款,匯入行憑藉提單放款,而此後在我國某公司預付貨款後,英國某公司憑藉偽造的倫敦港已裝船提單向銀行結匯,銀行並未審核出提單為偽造的,因此,英國公司順利拿到貨款,而我國某公司一直等著20 000噸蔗糖的到來,但當船抵達我方港口時,我方發現貨物只有1000噸,我方沒有辦法只得與船方交涉。

【問題】

1. 從本案中我們應該得到什麼教訓?

2. 從本案中我們應該得到什麼啟示?

【評析】

1. 預付貨款對進口商來說是不利的,因為進口商未收到貨物,已經先墊款,將來如果貨物不能收到或不能如期收到,或即使收到貨物又有問題時,將遭受損失和承擔風險。此案例屬於空頭提單詐騙。所謂的空頭提單詐騙就是指貨物根本不存在或者貨物的裝船數量遠遠不足規定的量,而詐騙者用假造的足量提單會同其他單據一起先向銀行結匯,待收到款後便逃之夭夭。而付款人既付了款,又收不到或收不足貨,只能“望單興嘆”。許多國際騙子經常利用這一方法進行詐騙勾當,他們每每先與對方進行幾次小額成交,待建立“信用”後,就來一次大的瞞騙。“利用空頭提單”的詐騙雖然受損失的大多是買方,但有時會殃及船方(特別是在貨量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在此案例中進口商在沒有充分了解出口商資信的情況下,在貨物運至目的港前就將貨款匯給出口商,這種行為為出口商通過偽造假提單騙取進口商的貨款提供了可能,最終導致進口商錢貨兩失。

2. 從本案中我們應該得到如下啟示,進口商在進行結算時要謹慎使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如果迫不得已採用此方式可以通過採取以下措施來減少風險的產生:

(1)充分地瞭解出口商及承運人的資信情況;

(2)附加一些不容易被假冒的檢定文件,例如,由有名望的公證人或當地商會組織簽發的檢定證書或可規定只有駐當地使館的鑑證才能確定貨物已如數裝船等。

案例2 貨到付款對出口商的風險

【案情介紹】

2008年3月18日,中國內地某外貿公司(賣方)與香港D商社(買方)簽訂了一份金額為10萬美元的貿易合同,合同規定:由買方開出即期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向賣方付款。但過了合同約定的開證日期仍未見買方開來信用證,賣方多次查詢,對方才告知“因開證行與賣方銀行並無業務代理關係,故此證己開往有代理關係的某地銀行轉交”。此時,船期已到,因合同規定貨物需直接運抵加拿大,而此航線每月只有一班船,若錯過這一次船期,則要推遲至下一個月才能裝船,這樣,將造成利息和費用的損失。這時,香港商社提出改用電匯方式把貨款匯來,以促成該筆生意。鑑於以上情況,賣方只好同意並要求對方提供匯款憑證傳真件,確認後馬上發貨。次日,香港商社便傳來了銀行的匯款憑證,賣方財務人員持該匯款傳真件到銀行核對簽字無誤後以為款項已匯出,便放心地安排裝船。但出運後10多天,賣方才發覺貨款根本未到賬,大呼上當。原來,該香港商社資信甚差,經營作風惡劣,瞄準賣方急於銷貨的心理,先購買一張小額匯票,塗改後,再傳真過來,冒充電匯憑證,矇騙賣方,使其遭受重大的經濟損失。

【問題】

1. 從本案中我們應該得到什麼教訓和啟示?

2. 如果必須採取貨到付款方式進行支付,出口方應如何來降低風險?

【評析】

1. 本案例中本來是預定採用信用證的支付方式,這種方式對出口商較為有利,可是賣方在買方遲遲未開信用證,且對買方的資信沒有仔細調查的情況下沒有堅持採用信用證的支付方式,接受了進口商提出的採用電匯——這種有極大風險的支付方式。而且賣方財務人員在收到修改後的電匯憑證後立即持該匯款傳真件到銀行核對,確定簽字無誤後以為款項已匯出,便馬上安排裝船,沒有等款項完全到賬,從而將預付貨款變為了貨到付款,又一次向高風險邁進。總而言之,由於出口商的大意與急於爭取客戶導致了其重大損失。

交易雙方按貨到付款或賒銷交易時,出口商面臨著進口商收到貨物後遲付或不付貨款的風險。這種結算方式相當於出口商給進口商提供了信用和資金融通,進口商沒有承擔任何風險,而出口商自己則面臨著進口商經營作風不佳,遲遲不付貨款,長期佔壓資金的風險,而且也可能因為貨物已經掌握在進口商手中,出口商失去對其制約,最終導致錢貨兩空,遭受巨大損失。

2. 一般情況下,出口商在對進口商的資信情況不瞭解的情況下應該儘量使用信用證這種支付方式。如果一定要採用貨到付款的匯付方式,可採用以下方式來降低風險:(1)投保出口信用險,轉嫁出口收匯風險;(2)加強資信調查,建立客戶信息數據庫;(3)儘可能爭取提高預付金額的比例;(4)大單採取“分批發貨、分批收匯”來降低收匯風險;(5)採用海運方式。

6. 託收方式下的相關案例

6. 託收方式下的相關案例

案例1 即期付款交單的付款義務

【案情介紹】

我國某外貿公司受國內用戶委託,以本公司名義與國外一公司簽訂一項進口某商品的合同,支付條件為“即期付款交單(D/P at sight)”。在履行合同時,賣方未經該公司同意,就直接將貨物連同單據都交給了國內用戶,但該國內用戶在收到貨物後由於財務困難,無力支付貨款。在這種情況下,國外賣方認為,我國外貿公司作為合同的買方,根據買賣合同的支付條款,要求我國外貿公司支付貨款。

【問題】

我國外貿公司是否有義務支付貨款?

【評析】

我國外貿公司無付款義務。這是因為合同中的支付方式為即期付款交單,這種方式要求賣方應按合同規定向買方交單,買方才有義務付款。本案例中,由於賣方沒有按合同規定向買方交單,而是直接向國內用戶交單,因此,外貿公司作為買方就沒有義務付款。

案例2 D/P方式下的慣例風險

【案情介紹】

×月×日,國內A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簽訂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貨物,雙方商定採用跟單託收結算方式完成該合同項下款項的結算。A公司的託收行是Aa銀行,南美代收行是Bb銀行,具體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規定的付款日,對方毫無付款的動靜。更有甚者,全部單據已由B公司承兌匯票後,由代收行Bb銀行放單給B公司。於是A公司在Aa銀行的配合下,聘請了當地較有聲望的律師對代收行Bb銀行將D/P遠期作為D/A方式承兌放單的責任向法院提出起訴。當地法院以慣例為依據,主動請求我方撤訴,以調解方式解決該案。經過雙方多次談判,該案終以雙方互相讓步而得以妥善解決。

【問題】

1. 從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出託收方式的哪些特點?

2. 從本案中我們應該得到什麼啟示?

【評析】

1. 託收方式是一種以商業信用為基礎的結算方式,這種結算方式顯然對一方有利,對另一方不利。在買方市場條件下,作為出口商的一方通過支付方式給予對方優惠來開拓市場、增加出口的做法本無可厚非,問題是在採用此種結算方式時,我們除了要了解客戶的資信以外,還應掌握當地的習慣做法。在此案例中《託收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簡稱URC522)與南美習慣做法是有牴觸的,倘若使用該方式,根據《託收統一規則》,Bb銀行必須在B公司90天付款後,才能將全套單據交付給B公司。故Bb銀行在B公司承兌匯票後即行放單的做法是違背《託收統一規則》的。但從南美的習慣做法看,南美客商認為,託收方式既然是一種對進口商有利的結算方式,就應體現其優越性。D/P遠期本意是出口商給進口商的資金融通。而現在的情況是貨到南美后,若按D/P遠期的做法,進口商既不能提貨,又要承擔因貨壓港口而產生的滯遲費。在此情況下,Bb銀行在B公司承兌後放單給B公司的做法也就不足為奇了。

2. 從該案例中我們應該得到以下啟示。

(1)在處理跟單託收業務時,原則上應嚴格遵守《託收統一規則》。託收行在其託收指示中應明確表明按URC522辦理,這樣即使當地的習慣做法與URC522存在牴觸,仍可按URC522辦理。

(2)另一種選擇是尊重當地的習慣做法,如貨運南美地區的託收業務,可採用D/P即期付款交單或D/A承兌交單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遠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倘若非用D/P遠期不可,則遠期的掌握應以從起運地到目的地運輸所耗費的時間為準。

案例3 買方要求遠期付款交單的目的

【案情介紹】

我某公司向日本某商以D/P見票即付方式推銷某商品。對方答覆:如我方接受D/P見票後90天付款,並通過他指定的A銀行代收則可接受。

【問題】

日商提出此項要求的出發點是什麼?

【評析】

日商提出將D/P即期改為90天遠期,很顯然旨在推遲付款,以利於其資金週轉。而日商指定A銀行作為該批託收業務的代收行,則是為了便於向該銀行借單,以便早日獲取經濟利益。在一般的遠期付款交單託收中,代收行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通常是不會輕易同意付款人借單的。該日商所提出通過A銀行代收貨款的原因,顯然是該日商與A銀行有既定的融資關係,從中可取得提前借單的便利,以達到進一步利用我方資金的目的。

案例4 遠期付款交單問題

【案情介紹】

天津天宏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貨物給香港大昌公司,價格條件為CIF香港,付款條件為D/P見票後30天付款,天宏公司同意大昌公司指定香港匯豐銀行為代收行。天宏公司在合同規定的裝船期限內將貨物裝船,取得清潔提單,隨即出具匯票,連同提單和商業發票等委託中國銀行通過香港匯豐銀行向香港大昌公司收取貨款。貨到目的港,大昌公司認為貨物與合同不符,拒不付款贖單,導致天宏公司的貨物滯留碼頭。

【問題】

1. 本案採用的是什麼付款方式?

2. 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贖單的情況下,香港匯豐銀行是否應當去碼頭提貨?

3. 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贖單的情況下,香港匯豐銀行應如何處理?

【評析】

1. 本案採用的是託收的付款方式。託收是由收款人開立匯票,委託銀行向付款人收取貨款的結算方式。在託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業信用,銀行辦理託收業務時,只是依委託人的指示辦理,並不承擔付款人必須付款的義務。本案付款方式屬於託收中的付款交單,付款交單指代收行在買方付清貨款後才將貨運單據交給買方的付款方式。此種付款方式下,只有在買方付清貨款後,才能把裝運單據交給買方。依付款的時間不同,付款交單又可分為即期付款交單和遠期付款交單,前者賣方在發貨後,開具即期匯票連同貨運單據,通過銀行向買方提示,買方見票後立即付款,並在付清貨款後向銀行領取貨運單據。遠期付款交單指賣方發貨後開具遠期匯票,連同貨運單據通過銀行向買方提示。買方審核後對匯票進行承兌,於匯票到期日付清貨款後取得貨運單據。

2. 本案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贖單的情況下,香港匯豐銀行沒有義務去碼頭提貨。除非事先徵得銀行同意,貨物不應直接運交銀行或以銀行為收貨人,銀行也無義務受領貨物。銀行對於跟單託收項下的貨物無義務採取任何措施。

3. 本案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贖單的情況下,香港匯豐銀行應當通知託收行(中國銀行),再由中國銀行通知賣方(即收款人)。

案例5 信用證改為付款交單帶來的問題

【案情介紹】

我國某地B公司與國外馬斯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筆業務。在交易會上口頭商談時曾提過按憑單即期付款的信用證結算,簽訂合同時在合同支付條款中規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另外,合同中關於裝運貨物的品質條款規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 I. B. 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B公司按合同規定於交貨期前按時備妥貨物,準備裝運,但始終未見買主開來信用證。於是,於6月20日向買方去電催證。但買方覆電稱,根據雙方貿易合同規定並非信用證結算貨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單方式辦理託收。B公司有關結算人員即查詢該筆業務經辦人員,經業務人員回憶在商談時確定提過貨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證方式結算,並未接受託收方式。B公司有關人員又核對合同上關於支付條款的規定,認為該條款是憑買方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付款,雖然並未接受託收方式,但從該條款中也未明確以信用證方式結算。雙方几經交涉、洽商,由於買方的外匯正在申請中,尚未正式獲批,所以無法在裝運期前開立信用證。B公司根據合同條款並考慮裝運期,最後接受買方的意見,以見票45天付款交單(D/P 45 days after sight)辦理託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為遠期付款,買方同意負擔45天的遠期利息。

B公司按期裝運貨物後,於7月25日按以見票45天付款交單辦理了託收手續,並在託收指示書上規定45天的利息與貨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公司接到託收行通知,該筆託收票款已收到,但據代收行稱,付款人拒付利息,銀行只收回貨款部分。

B公司經研究認為買方馬斯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資信太差,本應按即期信用證結算,而在交貨時卻推翻諾言,要改以遠期託收結算。雖然同意利息可以由買方負擔,但付款時又再次推翻諾言,拒付利息。B公司隨即於9月25日發電向買方追究,而買方於9月29日回電如下。

“你方25日電悉。關於第××××號合同項下貨物,我方提貨後發現貨物有部分黴斑。我本應準備退貨拒付貨款,但考慮雙方今後長遠貿易關係,故做出最大讓步,接受了貨物,但僅以在該筆託收中我方未付的利息作為彌補貨物黴變的損失。謝謝合作。”

B公司從上述電文中看出一個問題:買方業已提取貨物。這說明代收行早已放單給買方,所以買方才能憑單提貨。既然買方沒有按我方要求託收整筆貨款,也就是說拒付了部分貨款,而且我方在託收指示書上明確指示代收行要貨款與利息一起收取。買方拒付部分票款,為什麼代收行還放單給付款人?代收行理應將付款人拒付的情況通知我方,然後根據我方意見決定是否放單,這才符合國際慣例的做法。B公司即通過託收行欲向代收行提出責問,但託收行不同意B公司意見,理由如下。

對於你公司第××××號託收事宜,我行認為代收行的處理辦法符合國際慣例。對於託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認為其利息必須堅持收而且不得放棄,則必須在託收指示書中明確強調規定不得放棄,否則代收行在對方拒付利息時,可以放單給付款人。這是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UCR522)明文規定的。

B公司根據託收行的意見,又查閱了有關條款,不得不放棄利息的收取,而且貨物已被對方提取,只好以認輸而告結案。

【問題】

從本案中應該接受哪些教訓?

【評析】

B公司應從這筆業務中接受以下方面的教訓。

簽訂合同時要以慎重的態度,完整地、詳細地、準確地訂立合同中的一切條款。本案例中B公司雖然在與交易商洽談時曾提到過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證結算貨款,但在正式簽訂有效的合同條款時缺乏慎重的態度,沒有將支付條款完整地明確規定,而只是規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這即是規定“憑買方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付款”,非常籠統。因為不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可以“憑買方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付款”,而且在託收方式下也可以“憑買方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付款”,所以該合同條款並沒有確定具體的支付方式,後期收匯造成利息損失的責任主要在於B公司。

交易行為應該規範化。本案例合同中關於裝運貨物的品質條款規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 C. I. B. 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以中國商品檢驗局在裝運港出具的品質證書作為最後依據。)當買方電稱貨物發現黴斑,但B公司在裝運前,經商檢部門檢驗合格,符合合同要求,並有品質證書為證。買方並未經當地的有關檢驗部門複檢,也未提供有效的複驗證書,僅憑電文中一句話:貨物發現黴斑。B公司對此不表示態度而默認貨物不合格,這種交易行為是不妥的。

應熟悉掌握國際慣例。根據《託收統一規則》第20條規定,如果託收指示書規定應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時,除非託收指示書上明確規定收取利息不得免除,提示行可以視情況在未收取利息而憑付款或承兌或其他條件將單據交與付款人。這就是說,如果託收的委託人意欲委託代收行收取利息,不但要在託收指示書上明確做出規定,而且還要明確強調其應收利息不得免除,否則代收行在放單前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收取利息。因為B公司在託收指示書上僅規定45天利息與貨款一起收取,並未強調此利息不得放棄,所以代收行在未收到利息的情況下放單是符合國際慣例的。另外,本案例中的利息是經與對方商討後確定的,其數額應該是明確的,如果B公司在製作商業發票和匯票時將利息與貨款加在一起向付款人託收,其利息收回的可能性會大一些,因為對於一張匯票,付款人不是承兌,就是拒付,即使拒付代收行也不能放單給付款行,其貨權仍然掌握在B公司手中。

案例6 遠期付款交單業務的糾紛

【案情介紹】

2012年2月,國內出口商A公司與美國進口商B公司簽訂了一筆絲綢的貿易合同,付款條件是D/P 50天付款。A公司於2012年3月25日發貨,29日將有關單據交至國內甲銀行(託收行)。經審核,單單一致,甲銀行當日將單據(包括全套正本提單)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銀行。4月6日,乙銀行來電稱單據收妥。根據乙銀行4月6日的電報,甲銀行推算出該單據的付款到期日應為5月25日,但到期後款項未達。經甲銀行多次與A公司聯繫,得知A公司與B公司之間正就付款一事商洽。5月30日,甲銀行發電催收,乙銀行回電稱尚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指示。6月3日,乙銀行來電告知B公司做出承兌,到期日為7月22日。而乙銀行於到期日再次通知甲銀行B公司未付款,等待甲方指示。甲銀行通知A公司,並請其處理。7月28日,乙銀行來電稱B公司準備贖單,要求提供正確單據(產地證)。經聯繫A公司得知,B公司需持紡織品產地證通關,而A公司提交的卻是一般原產地證。A公司遂於8月5日將紡織品產地證寄給B公司。8月15日甲銀行預計該單據已寄達B公司,便致電乙銀行請其協助敦促B公司付款。9月2日,A公司通知甲銀行B公司已付款,甲銀行遂發電要求乙銀行劃撥款項,但乙銀行一直未做答覆。

鑑於其後多次催款毫無進展,加上貨物早已抵港,而乙銀行與B公司都未曾就倉儲費、滯納金等問題提出任何要求,所以甲銀行懷疑貨物早已被B公司提走。於是,10月9日,甲銀行建議A公司與船運公司接洽,瞭解貨物下落。7天后A公司書面通知甲銀行:B公司已於6月14日憑正本提單將貨物提走。甲銀行立即致電乙銀行,請其在7日內將貨款及利息(提貨日至發電日利息)匯至甲銀行,否則退回全套單據。7日後,款項仍未到,甲銀行根據A公司的書面指示要求乙銀行立即退單。10月25日,甲銀行收到乙銀行的付款通知。至此,這起長達9個月之久的遠期付款託收糾紛才得以解決。

【問題】

1. 本案的問題出在哪裡?

2. 託收業務中如何選擇交單方式?

【評析】

1. 在本案例中,甲銀行在託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付款期限為50天,並有文字說明“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銀行作為代收行,卻置託收行的託收指示於不顧,將D/P 50天付款當做D/A 50天付款處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責任的情況下擅自放單,並對甲銀行的多次催收電報採取推諉責任的態度,甚至在7月28日來電中仍以B公司準備贖單的謊言矇蔽甲銀行,直到甲銀行查明貨已於6月14日被提的事實並要求其退單時才不得不付清貨款。乙銀行的所作所為不僅違反了國際慣例,而且嚴重損害了其聲譽。據此,甲銀行尖銳地指責乙銀行協助B公司提貨的同時又推卸付款責任的行為,以至於乙銀行不敢面對這個問題,更是難以對甲銀行進行抗辯。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雖與甲銀行緊密配合,最終收回全部貨款及利息損失,但其未重視進口國的貿易規定,提交了一般原產地證,使進口商不能順利通關是造成延遲收匯的原因之一。

此類案例具有如下特點值得注意:進出口雙方訂立的貿易合同中規定採用D/P遠期方式結算貨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進口商意圖指定;代收行收到託收行註明以D/P遠期方式結算的出口單據時,擅自將其改為D/A方式放單給進口商;進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計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貨款。

2. 託收業務中,在選擇交單方式時,應優先採用D/P即期方式,並指定信譽可靠的代收行轉交單據,代收貨款,儘量避免採用D/A或D/P遠期方式。因為在中國,銀行界一般認為D/P遠期和D/A不一樣,應區別對待。D/P遠期是對方在見單據後一定期限內付款,D/A是隻要進口商簽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區別是前者仍將物權證明控制在手中,而後者喪失了。但在某些國家,兩者在法律上是一樣的,都作為D/A處理,風險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確規定,其規定如與一國一洲或當地所必須遵守的法律或條件規定相牴觸,則要受當地法律的制約。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單據應通過託收行寄出,不可將正本提單徑直寄給買方,以免喪失貨物的控制權。同時,單據提交銀行後出口公司應保持與進口商的密切聯繫,若對方提出改變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應要求其提供銀行擔保,並加收利息;當貨款未能按期收回時還應主動聯繫船運公司,掌握貨物下落,並將信息及時反饋給託收行,以便託收行採取相應措施及時對外交涉。

案例7 代收行的責任問題

【案情介紹1】

中國A公司與美國B公司簽訂了向美國出口農產品的合同,付款方式為D/P。提單由中國外輪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簽發,簽發後提單交發貨人。按D/P付款方式,發貨人把提單交到中國銀行上海分行(託收行),上海分行委託美國某商業銀行(代收行)代收,由該商業銀行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拿錢到該銀行贖單。現假設B公司未付款贖單並將貨物提走。

【問題】

假設B公司未付款贖單而將貨物提走,代收行是否應該為B公司未付款的行為負責?為什麼?

【評析】

在託收業務中,代收行的義務是匯票提示、按照指示書的要求交單。B公司未付款贖單將貨物提走,是承運人的錯誤,不是代收行的錯誤。因為承運人不能無單放貨,如果違反法律,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情介紹2】

在一筆託收業務中,託收行在託收指示中規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BANK(代收行),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代收行辦理承兌交單後,向託收行寄出承兌通知書,明確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到期日為2012年9月13日。不久,當託收行查詢有關承兌情況時,代收行復電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20120913”。在上述承兌通知書及查詢答覆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擔保付款,亦未發出承諾擔保的電傳;託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異議。承兌匯票到期後,進口商拒付貨款,代收行即向託收行發出拒付通知。託收行認為託收指示中要求憑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擔保放單,而代收行已將單據放給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駁道,放單是基於付款人的承兌,根據URC522代收行沒有擔保到期付款的責任。雖經多次交涉,此糾紛仍未得到解決。

【問題】

代收行是否應該承擔責任?為什麼?

【評析】

本案爭論的焦點是代收行未完全執行託收指示的責任問題。託收行認為,根據國際法律一般原則,如代收行做不到託收行所要求的擔保付款,應該回復託收行;至於未徵求託收行意見便放單給付款人,則是嚴重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代收行應對此負責。代收行強調,放單根據URC522的規定承擔責任,託收指示規定憑承兌放單,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兌後才放單的;至於託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擔保,同時要求發加押電證實,而事實上代收行並未發出這樣的電傳,在有關的承兌通知書及函電中也僅僅明確通知託收行付款人已承兌,託收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代收行因此認為自己未承擔任何擔保責任。

根據URC522關於託收指示的規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應當回覆託收行,而代收行卻未這樣做,只是在託收行查詢單據下落時才告知僅憑承兌放單。應該說,代收行在這一點上違反了URC522的規定。然而,並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應當承擔責任的結論。

託收行的指示不符合託收業務的基本原則,實際上改變了託收的性質。在託收中,銀行作為接受客戶委託的中間環節,只是為客戶提供必要的服務,並不因此承擔額外的風險。作為代收行,其義務無非是在進口商付款或承兌的情況下放單,強行賦予其擔保客戶付款的義務並不是銀行業務中的通行做法。

託收行在寄單函中不僅指示代收行擔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電加以證實。儘管代收行並未明確通知託收行拒絕接受該指示,但也未按照託收行的要求以加押電形式告知託收行照此執行。代收行對託收行發出的兩項密切相關的指示均未做出反應,而其中的加押電證實是不能通過默示方法來完成的,將這兩項要求結合起來看,託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僅憑代收行未作答覆的事實,就簡單認定代收行已接受了託收行關於擔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D/A作為客戶之間融通資金的一種便利手段在業務中經常會用到,因此,有的託收行就千方百計地要求代收行承擔擔保進口商付款的責任,以便將商業信用轉化為銀行信用。作為代收行,對此必須有足夠的認識。如果發現託收行的指示難以做到,應當不遲延地通知託收行,以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案例8 遠期承兌交單的風險

【案情介紹】

中國某外貿A公司與某外國B公司簽訂一出口合同,付款條件為承兌交單見票後45天付款。當匯票及所附單據通過託收行寄抵進口地代收行後,B公司及時在匯票上履行了承兌手續,並得到所附單據,先行提貨並轉售。匯票到期時,B公司經營不善,失去償付能力。代收行將匯票付款人拒付的情況通知了託收行,並建議向B公司索取貨款。

【問題】

1. 這是一種什麼付款方式,存在什麼樣的風險?

2. 此案中國A公司如認為代收行在辦理託收時有問題,是否能直接起訴代收行?

【評析】

1. 本案採用的是跟單託收付款方式下的承兌交單付款方式,承兌交單指在開立遠期匯票的情況下,代收行在接到跟單匯票後,要求買方對匯票承兌,在買方承兌後即將貨運單據交付買方的託收方式。承兌交單隻適用於遠期匯票。在承兌交單下,買方只要在匯票上承兌即可取得貨運單據,憑以提貨。賣方收款的保障只依賴於買方的信用,一旦買方到期不付款,賣方就會遭到貨物與貨款全部落空的損失。可見,承兌交單的風險大於付款交單。

在託收各方的關係中,委託人與託收行之間也是委託關係。委託人在委託銀行代為託收時,須填寫一份託收委託書,規定託收的指示及雙方的責任,該委託書即成為了雙方的代理合同。託收行與代收行之間是委託關係,其之間的代理合同由託收指示書、委託書,以及由雙方簽訂的業務互助協議等組成。

依據URC522的規定:銀行必須依託收指示書中的規定和依本規則行事,如果由於某種原因,某家銀行不能執行其所收到的託收指示書的規定時,必須立即通知發出託收指示書的一方。如代理人違反了該項原則,應賠償由此給委託人造成的損失。

2. 委託人與代收行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儘管託收行是委託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託收行的代理人,但依代理法的一般原則,在委託人與代收行之間並沒有合同關係。因此,如果代收行違反託收指示行事導致委託人遭受損失時,委託人並不能直接對代收行起訴。委託人只能通過託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責任。因此,中國A公司不可直接訴代收行,而應通過託收行,即中國銀行追究代收行的責任。

案例9 D/P改D/A致損案

【案情介紹】

某年4月9日,某託收行受理了一筆付款條件為D/P at sight的出口託收業務,金額為100 000.00美元,託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將全套單據整理後撰打了託收面函,一同寄給了美國一家代收行。單據寄出後一星期委託人聲稱進口商要求委託行將“D/P at sight”修改為“D/A at 60 days sight”。委託行在強調D/A的風險性後,委託人仍堅持要修改,最後委託行按委託人的要求發出了修改指令,此後一直未見代收行發出承兌指令。當年8月2日應委託人要求,委託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單據。8月19日委託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單據發現三份正本提單隻有兩份,委託人立即通過美國有關機構瞭解到,貨物已經被進口商提走。此時委託行據理力爭,要求代收行要麼退回全套單據,要麼承兌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終不予理睬,貨款最終沒有著落,而委託人又不願意通過法律程序解決,事隔數年,貨款仍未收回。

【問題】

1. D/P與D/A風險有什麼區別?

2. 從本案中我們應該吸取什麼教訓?

【評析】

1. D/P為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的簡稱,D/A為承兌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的簡稱,兩者均屬於託收方式,但D/A比D/P風險更大。在D/A項下,進口人只要在匯票上承兌之後,即可取得貨運單據,憑以提取貨物,如果進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會遭到貨物與貨款全部落空的損失。此案例中委託人應該意識到D/P改為D/A的風險在於進口方將把付款贖單改為承兌交單,即進口方在不付款只承兌的情況下就可以取得貨運提單,獲得貨物,使得進口方很容易提貨。根據UCR522的有關規定,只要委託人向託收行做出了清楚明確的指示,銀行對由此產生的任何後果不負責任,即後果由委託人自行承擔。此外更有甚者,有時銀行與外商勾結,造成出口方款、貨兩空。

2. 此案的經驗教訓有以下幾點。

(1)託收的性質為商業信用,銀行不承擔付款人必須付款的義務,出口人收款的保障取決於進口人的信用,因此出口方在選擇託收方式結算時,前提條件是買賣雙方互相信任,只有在進口方信譽比較好的情況下,方能選擇此方式。

(2)採用託收方式成交,提單不應以進口人為收貨人,最好採用“空白抬頭和空白背書”,即“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提單,避免進口方直接提貨,便於銀行處理提單的轉讓。

(3)在選用託收方式結算時最好選擇D/P付款條件,D/A付款比D/P風險大。在實際操作中,對於大額出口業務可採用信用證和託收方式結合使用。如無特殊情況,切忌大額出口業務採用託收結算方式。

案例10 信用證改為託收致損案

【案情介紹】

廣交會上,我B公司曾與敘利亞C公司簽訂了一批總值10多萬美元的出口工具的合同。付款條件是裝船前先T/T預付20%,其餘80%為L/C即期支付。隨後C公司按時開出了L/C並按規定支付了20%的預付款,我方也按正常情況向工廠訂貨,同時準備按時裝運。不巧的是,工廠所在地連降暴雨,工廠遭受水災而不能按時交貨。我方便及時將以上情況告知敘方C公司,並告知可重新向其他工廠訂貨,估計交貨期要在原來的時間上後延45天,若能接受此點,請他們速修改L/C的有效期,否則將退回預付款,並請求解除合同。很快B公司便收到C公司答覆,稱可以接受延期交貨,但因修改L/C費用較高,請我方做證下託收,即D/P支付,他們會按時付款贖單。我方B公司考慮到已收20%預付金,加之是因我方原因而不能按時交貨,便沒有再堅持修改L/C,而接受了證下託收。其實B公司業務員也想過證下託收的風險,所謂證下託收與一般託收的性質完全一樣,這種支付方式已將L/C的銀行信用轉變成了商業信用,這時原L/C可以說已是一張廢紙,但認為已收20%預付款,從我方口岸到敘港口的班輪在海上航行要20多天,那時單據早到了對方銀行,若C公司不付款贖單,我方可通知船方將貨運回,用對方預付金作為來去的海運費還略有餘。因此類商品為大路貨,我方稍做整理後還可以賣給其他客商,所以基本無風險。40多天後B公司將他們所重新訂的貨裝船出口,並證下託收交單向原開證行收款,誰知C公司卻未按時去開證行贖單付款,而謊稱未收到全套單據,並再次向我方保證會盡快付款贖單。這樣我方B公司便放鬆了警惕,也忘了原本應該採取的有力措施,加之這期間有一假日,使敘方C公司有效地拖延了時間。20多天後貨物按時到港,船方按規定將貨卸到了敘港口。這時C公司仍未去開證行付款贖單。B公司十分著急,多次電催C公司去銀行付款,但此時C公司卻不予答覆。不久開證行即告知B公司,C公司不受單,並要B公司告知如何處理,這時B公司只好要求開證行將原單退回。收到開證行的退單後,B公司將正本提單交我外運公司,請他們想法將該批已卸敘方港口的貨物運回來,不久外運公司告知暫無法在敘港口提貨,原因是敘國海關規定退回的商品必須有原進口商的書面退貨聲明,並經敘方銀行書面證實後海關才能辦理退關及退貨手續。得此消息後B公司立即又與C公司聯繫,請他們在違約的情況下協助辦理有關手續,出具退貨聲明等。此時C公司卻答覆現該類商品市場行情突變,若我方同意降價50%,他們可以去付款贖單,而對要求幫助辦理退貨手續等卻隻字不提。B公司聽後十分氣憤,多次去電指責C公司的無理行為。同時去電與我駐敘商務處聯繫,請他們給予幫助。後商務處告知他們十分同情B公司的處境,但敘國海關確有以上規定,他們也無能為力。在這期間B公司也試圖將此批貨轉售給敘國其他客商,但也因受敘國內外匯政策及敘海關規定的影響而未能實現,90天后敘海關按他們的規定將此批商品作為無主貨物進行拍賣,事後從其他渠道得知,還是C公司從他們的海關低價購走了這批商品。

【問題】

1. 發生本案的主要原因是什麼?

2. 從本案中我們應該得到怎樣的啟示?

【評析】

1. 從以上事實不難看出,這是敘不法商人與他們海關的某些官員串通,利用敘國海關的某些規定進行的一次詐騙活動,我方B公司在此案中損失了近70萬元人民幣,從中我們也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到託收支付方式下的收匯風險。B公司對此雖有防範,但因對進口國的有關規定未做事先調查,所以功虧一簣,獲得的僅是慘重的損失和深刻的教訓。據瞭解,還有一些國家也有敘國類似的規定,如巴基斯坦、約旦、孟加拉等國,而與這些國家的商人進行貿易時,他們常常也要求採取這樣的支付方式,即先預付合同項下貨款的10%~30%,餘款待賣方傳真給買方已裝船的正本提單後,買方再T/T支付,則實為D/A支付方式的一種。我們有的業務員認為採用此種方式沒什麼風險,因正本B/L在我方手中,還收有預付貨款。其實不然,如遇市場行情突變,商人為保護自己的利益,便很可能採取本案例中損人利己的做法。

2. 為杜絕在此種支付方式下的收匯風險,須做到以下幾點。

(1)應要求預付大於來回的海運費。

(2)該出口商品應是大路貨,否則一旦發生退運很難將退回的貨做內銷處理,同樣會造成較大損失。

(3)要事先了解進口國海關的有關規定,並隨時保持與船方的聯繫,若在船到目的港前未收到全部貨款,一定不要將貨輕易卸在對方港口。

(4)一定要收到全部貨款後才能寄出正本B/L。

(5)投保短期出口買方信譽險,以防不測。

從本案中可以看出商業信用尤其是託收的支付方式所固有的風險,但只要我們提高警惕,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其實還是可以化險為夷的。

7. 資金融通的相關案例

7. 資金融通的相關案例

案例1 出口押匯的風險

【案情介紹】

2010年12月10日,某市A公司與德國B公司簽訂了一份出口地毯的合同,合同總價值為50 000美元,收貨人為B公司,付款條件為D/A 30天。2010年12月20日,A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備齊貨物發運。在取得空運提單和原產地證之後,A公司會同已繕制好的匯票、發票、單據一起交到該市C銀行。因A公司近期資金緊張,隨即以此單向C銀行申請辦理押匯。C銀行考慮雖然託收風險大,但A公司資信狀況良好,就為A公司辦理了出口押匯,押匯金額為50 000美元,押匯期限為50天。同日C銀行將此款項轉到A公司賬戶,隨後A公司便支用了該筆款項。2011年1月12日,C銀行收到國外代收行電傳,聲稱客戶已經承兌,並取走了該套單據。但是到期日之後,卻遲遲未見該筆款項劃轉過來。經A公司與C銀行協商,由A公司與買方聯繫,買方聲稱已將該筆款項轉到銀行。2011年3月25日,C銀行發電至代收行查詢,代收行未有任何答覆。此時,A公司再與B公司聯繫,B公司一直沒有回電。到2011年9月,B公司突然來電聲稱自己破產,已無償還能力。至此,該筆託收款已無收回的可能。C銀行隨即向A公司追討,但A公司已無能力償還。於是C銀行就將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清償所欠的銀行債務。

【問題】

分析本案發生的原因,從中應該得到怎樣的啟示?

【評析】

作為以商業信用為基礎的結算方式,在託收中,進口商的信用風險由出口商承擔,也就是說,託收款無法收回的損失最終應由出口商A公司承擔。我們說過,同樣是託收,D/A的風險高於D/P,因為D/A條件下,進口商只需承兌即可拿到單據,出口商在進口商最終付款前仍然承擔著信用風險。本案正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出口商應儘量避免運用D/A方式結算。即使要用,也需要十分謹慎,要對進口方有充分的瞭解,防止信用風險和欺詐風險。

C銀行以出口押匯方式向A公司提供了貿易融資。在出口押匯業務中,銀行在押匯時保留著對出口商的追索權。在此意義上,銀行承擔出口商的信用風險。我們說過,信用風險是指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能力和意願。在本案中,雖然C銀行試圖行使對A公司的追索權,但顯然A公司沒有償還其債務的意願。這就是C銀行將其告上法庭的原因。從風險管理的角度,C銀行可以更謹慎並做出更敏捷的反應。2011年3月C銀行發電至代收行查詢,代收行未有任何答覆。此時銀行就應該向A公司追索貨款,而不是等到9月,B公司來電聲稱破產時才行使追索權。在這裡C銀行浪費了半年的時間,使該筆信貸的變數大大增加。雖然C銀行可以將A公司告上法庭,但訴訟耗費人力、物力,且最後也不一定能收回貨款。如果C銀行能早做反應,這些情況則大有可能避免。

為了避免出現類似的風險,出口商應儘量避免運用D/A方式結算。即使要用,也需要十分謹慎,要對進口方有充分的瞭解,防止信用風險和欺詐風險。從銀行的角度,應始終清醒地分析情況,並在適當的時候作出謹慎而又敏捷的處理。

案例2 在託收項下銀行對進口商的資金融通的案例

【案情介紹】

我國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出口兒童服飾,付款條件為D/P 60天付款。當匯票及所附單據通過託收行寄到進口地代收行後,B公司及時在匯票上履行了承兌手續。貨物抵達加拿大目的港後,時值六一兒童節,兒童服飾需求旺盛。由於用貨心切,B公司出具信託收據向代收行借得單據,先行提貨轉售。在匯票到期後,B公司經營不善,喪失了償付能力。代收行以匯票付款人拒付為由通知託收行,並建議由A公司直接向B公司索取貨款。

【問題】

對此,A公司應如何處理?

【評析】

在案件中,代收行允許進口商在付款前開立信託收據,憑此借出貨運單據先行提貨以便出售。這完全是代收行給予進口商的資金融通,一切後果應由代收行負責,與出口商沒有任何關係。

8. 信用證支付方式相關案例

8. 信用證支付方式相關案例

案例1 信用證與合同內容不符案

【案情介紹】

我國某公司接到客戶發來的訂單,該訂單上規定交貨期為2012年5月,不久收到客戶開來的信用證,該信用證規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on or before June, 2012”。於是我方在6月10日裝船並順利結匯。大約過了一個月,客戶卻來函要求因遲裝船的索賠,稱索賠費應按國際慣例每逾期一天,罰款1‰,因遲裝船10天,所以應賠款1%。

【問題】

1. 我方能否順利結匯?為什麼?

2. 客戶的這種索賠有無道理?我方公司是否理賠?

【評析】

1. 本案中,我方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完成交貨是可以順利結匯的。因為信用證是銀行信用,是自足的文件,與合同無關。因此,賣方所提交的單據只需“單單相符、單證相符”即可結匯,而與合同相符與否無關。我方提單中的裝船日期是在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期中,故我方單證是相符的,因此可以順利結匯。

2. 由於我方違反了合同中有關裝運期的規定,故對方提出索賠要求是合理的,但對方的索賠金額是以國際慣例為依據提出的,而國際慣例本身不是法律,是人們在長期的貿易實踐中形成的習慣做法,對交易雙方並無約束性,因此,對對方的索賠金額我方可以討價還價。

案例2 信用證與合同的關係

【案情介紹】

上海A出口公司與香港B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成交商品價值為50萬美元,A公司向B公司賣斷此批產品。合同規定:商品均以三夾板箱盛放,每箱淨重10千克,兩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過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開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信用證中的包裝條款為:商品均以三夾板箱盛放,每箱淨重10千克,兩箱一捆。對於合同與信用證關於包裝的不同規定,A公司保證安全收匯,嚴格按照信用證規定的條款辦理,只裝箱打捆,沒有外套麻包。“錦江”輪將該批貨物5000捆運抵香港。A公司持全套單據交中國銀行上海銀行辦理收匯,該行對單據審核後未提出任何異議,因信用證付款期限為提單簽發後60天,不做押匯,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將全套單據寄交開證行,開證行也未提出任何異議。但從貨物運出之後的第一天起,B公司數次來函,稱包裝不符合要求,重新打包的費用和倉儲費應由A公司負擔,並進而表示了退貨主張。A公司認為在信用證條件下應憑信用證來履行義務。在這種情況下,B公司又通知開證行“單據不符”,A公司立即覆電主張單據相符。

【問題】

本案應如何處理?為什麼?

【評析】

本案中,雙方爭執的焦點是其成交合同與信用證的規定不相符合,處理本案爭執的關鍵是依據合同還是依據信用證。信用證雖然依據合同開出,但信用證一經開出將獨立於買賣合同。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具有“單單相符、單證一致”的支付原則,賣方上海A公司依據信用證行事是合法、合理的,應給予支持。因為在給付時,開證行和受益人只依據信用證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規定,而對買方香港B公司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因為本案處理是依據信用證,而不依據合同。

案例3 單據內容不符案

【案情介紹】

我國某公司向荷蘭某公司購買一批智利產全魚粉,價格條件為CFR,我方根據合同要求通過中國銀行開立了一份跟單不可撤銷信用證。在信用證規定的議付單證中,提單必須是空白抬頭、運費已付的提單,品質證明書必須證明含蛋白質不低於75%。但賣方向銀行提交的提單是記名抬頭的提單,也未註明運費已付,品質證明書證明含蛋白質最低為72%,發票中所用的商品名稱為“魚粉”而非“全魚粉”,單證寄到開證行後遭到拒絕。後來,賣方又補交了符合要求的單證,要求開證行付款,但單證到開證行時,信用證的有效期已過。

【問題】

1. 本案例中開證行有無付款的義務?為什麼?

2. 本案例中都涉及了哪些問題?

【評析】

1. 開證行兩次均無付款的責任。結合本案例,開證行的拒付是由於賣方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規定的不符,故銀行有權拒付,後雖賣方提供了相符的單證,但由於信用證的有效期已過,故銀行亦無付款責任,因此開證行兩次均無付款責任。

2. 本案例涉及信用證問題,所謂信用證是指一種銀行開立的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也是開證銀行對受益人的一種保證,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證所規定的條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證所規定的各種單據,開證行就保證付款。信用證是一種純粹的單據業務,實行嚴格相符原則,要求做到單單一致、單證一致,只要賣方提交的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相符,那麼銀行必須付款;反之,銀行有權拒付。另外,信用證是有有效期的,超過有效期的信用證,銀行有權拒付。

案例4 信用證開證行的付款責任1

【案情介紹】

2012年10月,法國某公司(賣方)與中國某公司(買方)在上海訂立了買賣200臺計算機的合同,每臺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支付,2012年12月馬賽港交貨。2012年11月15日,中國銀行上海分行(開證行)根據買方指示向賣方開出了金額為20萬美元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委託馬賽的一家法國銀行通知並議付此信用證。2012年12月20日,賣方將200臺計算機裝船並獲得信用證要求的提單、保險單、發票等單證後,即到該法國議付行議付。經審查,單證相符,銀行即將20萬美元支付給賣方。與此同時,載貨船離開馬賽港10天后,由於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貨物與貨船全部沉入大海。此時開證行已收到了議付行寄來的全套單據,買方也已知所購貨物全部損失的消息。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擬拒付議付行支付的20萬美元的貨款,理由是其客戶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貨物。

【問題】

1. 這批貨物的風險自何時起由賣方轉移給買方?

2. 開證行能否由於這批貨物全部滅失而免除其所承擔的付款義務?依據是什麼?

3. 買方的損失如何得到補償?

【評析】

1. 風險自貨物交到裝運港的船上起由賣方轉移給買方。

2. 開證行無權拒付。根據國際商會UCP600,信用證獨立於買賣合同,銀行只負責審單。只要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銀行必須承擔其付款義務。

3. 買方可憑保險單及有關載貨船舶沉沒於大海的證明到賣方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

案例5 信用證開證行的付款責任2

【案情介紹】

我某公司向外國某商進口一批鋼材,貨物分兩批裝運,支付方式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每批分別由中國銀行開立一份信用證。第一批貨物裝運後,賣方在有效期內向銀行交單議付,議付行審單後議付了貨款,中國銀行也對議付行做了償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貨物後,發現貨物品質不符合合同規定,要求開證行對第二份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拒絕付款,但遭到開證行拒絕。

【問題】

開證行拒絕是否有道理?為什麼?

【評析】

開證行的拒絕是有道理的。

在本案例中,開證行是按信用證支付原則,還是按買方要求,這是本案分析的焦點,根據“單單相符、單證一致”的信用證支付原則,開證行依信用證規定的支付原則行事是合法、合理的,這也是本案開證行拒絕買方要求的關鍵。

本案例中貨物買賣的支付方式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根據UCP600規定,信用證一經開出,在有效期內不經受益人或有關當事人同意,開證行不得單方加以修改或撤銷信用證,即銀行見票即付。因為信用證開出以後就成了獨立於買賣合同的另一個交易關係,銀行只對信用證負責,只要賣方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在單單一致、單證一致的條件下,銀行承擔無條件付款的義務。為此,開證行拒絕我某公司提出對第二份信用證項下的交易拒絕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為開證行只依據信用證,而不看重雙方買賣合同的規定。

案例6 信用證與貨物質量的關係

【案情介紹】

中國某進出口A公司與西班牙B公司簽訂了一批貨物的進口合同,以信用證方式付款,價格條件為FOB,由C公司承運,該批貨物投保了一切險。貨到目的港後,中國A公司發現這批貨物的內在質量與合同的質量要求不符,遂請求銀行不要議付,而B公司提交的議付單據則與信用證的要求一致。

【問題】

銀行該不該向B公司議付貨款,為什麼?

【評析】

銀行應該向公司議付貨款。

本案中,雖然A公司與B公司之間雖然存在貨物質量糾紛,但屬於買賣合同糾紛,該合同與信用證是相互獨立的,也就是說,該糾紛不影響信用證的議付。因為B公司提交的議付單據與信用證的要求一致,符合議付的條件,所以銀行應當向B公司議付。

案例7 買方的付款贖單責任

【案情介紹】

甲國公司向丁國A公司購買燈泡生產線。合同規定分兩次交貨、分批開證。甲國公司應於貨到目的港後60天內進行復驗,若貨物與合同規定不符,甲國公司憑所在國的商品檢驗證書向A公司索賠。合同訂立後,甲國公司按合同規定向銀行開出首批貨物的信用證。丁國A公司裝船後憑合格單據向議付銀行要求議付,開證銀行在單證相符的情況下對議付行償付了款項。在第一批貨物尚未到達目的港前,第二批貨物的開證期臨近,甲國公司又申請銀行開出信用證。此時,首批貨物抵達目的港,經檢驗發現,貨物與合同規定嚴重不符。甲國公司當即通知開證行稱:拒付第二次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並請聽候指示。然而,開證行在收到議付行寄來的第二批單據後,經審核無誤,再次償付議付行。但當開證行要求甲國公司付款贖單時遭到拒絕。

【問題】

1. 開證行的處理是否合理?

2. 甲國公司應如何處理此事,為什麼?

【評析】

1. 開證行的處理是合理的,開證行有權要求甲國公司付款贖單。

2. 根據開證行在信用證中承擔的責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證一致,開證行必須付款,因此,本案例中,開證行的做法是正確的。既然開證行已經履行了信用證義務,甲公司應向開證行償付信用證金額。對於貨物質量問題應另外根據合同規定向A公司索賠。

案例8 買方拒絕向銀行付款贖單的爭議案

【案情介紹】

中東某商人從西歐購買一項商品。買賣雙方約定採用信用證方式付款,並明確分兩批交貨和分兩批開立信用證。第一張信用證開出後,已經順利結匯。第二張信用證開出後,買方因第一批貨物質量有問題,向賣方索賠的事項尚未了結,便通知銀行停止使用其開出的第二張信用證,但銀行仍憑賣方第二批正確的票據付了款。當銀行通知買方對第二批貨物付款贖單時,遭到買方拒絕,銀行向法院起訴,結果銀行勝訴。

【問題】

銀行為何可以勝訴?

【評析】

本案例合同規定按信用證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證是獨立於合同之外的一種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證付款條件下,銀行處於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對受益人承擔獨立的責任。由於銀行開出的是不可撤銷信用證,而且按一般慣例規定,銀行只管單證,不管貨物,當銀行通知買方付款贖單時,只要單證一致,作為開證申請人的買方就必須付款贖單。本案例合同項下的買方,以上一批交貨質量有爭議為由而拒絕向銀行付款贖單,是毫無道理的。因此,法院做出上述判決。

案例9 信用證遲開案

【案情介紹】

某年4月20日,我國某省包裝進出口公司到A銀行申請開出以美國出口商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信用證規定最遲裝船期為當年4月30日。4月27日該公司收到美國客戶的通知,指責其遲開信用證,買方違約,要求撤銷合同。因為買賣雙方在合同中規定:“信用證必須在裝運日前15天即在4月15日以前開到賣方,信用證的有效期應為裝船期後15天在上述裝運口岸到期,否則賣方有權取消本售貨合同並保留因此而發生的一切損失的索賠權。”經過雙方協商,出口商堅持以進口商遲開信用證為由而拒絕出貨,並要求撤銷信用證。鑑於此時市場行情上漲,因進口公司擔心進口貨物落空而撤銷國內售貨合同,從而導致企業的生產損失更大,不得不用更高的價格買進貨物。

【問題】

1. 此案例說明什麼問題?

2. 從本案例中我們可以吸取哪些經驗教訓?

【評析】

1. 此案例中進口商沒有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開出信用證,給出口方造成可乘之機。因為在進口商拖延開出信用證的同時,市場行情不斷上漲。出口方為了以更高的價格出售貨物,一是不及時催證;二是可以尋找新的買主,以便獲取更大的利潤,終於迫使進口商付出高額的代價。

2. 從本案例中我們應該吸取以下經驗教訓:進口商應儘量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開出信用證,履行合同。如果發現來不及開出信用證,應儘早在開證日前與出口方協商修改合同中規定的開證日期,爭取主動。

案例10 保兌行的付款責任問題

【案情介紹】

某公司接到一份經B銀行保兌的不可撤銷信用證。當該公司按信用證規定辦完裝運手續後,向B銀行提交符合信用證各項要求的單據要求付款時,B銀行卻聲稱:該公司應先要求開證行付款,如果開證行無力償付時,則由其保證付款。

【問題】

B銀行的要求對不對?為什麼?

【評析】

B銀行的要求不合理。按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對信用證加具保兌的銀行,在遵守信用證一切條款的條件下,對受益人承擔付款、承兌的責任。保兌行在信用證業務中,與開證行一樣承擔第一性付款人的責任。

就本案例來講,B銀行為信用證的保兌銀行,也就承擔了首先付款的責任,而不能等開證行無力付款時再保證付款。

案例11 議付行、承兌行對受益人的付款責任

【案情介紹】

我出口企業收到國外開來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一份,由設在我國境內的某外資銀行通知並加保兌。我出口企業在貨物裝運後,正擬將有關單據交銀行儀付時,忽接該外資銀行通知,開證銀行已宣佈倒閉,該行不承擔對該信用證的議付或付款責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託向買方直接收取貨款的業務。

【問題】

我方應如何處理?為什麼?

【評析】

我方應按規定交貨,並向該保兌外資銀行交單,要求付款。

UCP600規定:“根據開證行授權或要求另一家銀行對不可撤銷信用證加具保兌,當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提交給保兌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銀行時,在完全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情況下,則構成保兌行在開證行之外的確定承諾。”根據該規定,保兌行在對不可撤銷信用證加具保兌後,其責任獨立於開證行,不論開證行是否能夠償付,保兌行都必須對受益人履行付款責任。因此,某外資銀行作為保兌行不能以開證銀行已宣佈倒閉為由拒絕付款。

案例12 開證申請人破產後的付款問題

【案情介紹】

天津某公司收到國外客戶開立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一份,並按來證要求裝貨出運,但在尚未將單據交中國銀行天津分行議付之前,突然收到開證行通知,稱開證申請人公司已經破產,為此開證行不再承擔付款責任。

【問題】

我出口公司應如何處理?為什麼?

【評析】

我出口公司仍然可以堅持向開證行索取貨款。

本案例涉及信用證問題,所謂信用證是指一種銀行開立的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也是開證銀行對受益人的一種保證,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證所規定的條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證所規定的各種單據,開證行就保證付款。信用證特點: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另不可撤銷信用證是指信用證開具後,在有效期內,非經信用證各有關當事人(即開證行、保兌行和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銷。

結合本案例,雖然開證申請人倒閉,但由於採用的是信用證付款方式,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另根據不可撤銷信用證的規定,只要我方提供符合信用證的各種單據,開證行是不得拒付的。故我出口公司應堅持向開證行索取貨款。

案例13 裝船出現困難,申請修改信用證案

【案情介紹】

國外一家貿易公司與我國某進出口公司訂立合同,購買小麥500噸。合同規定,2013年1月20日前開出信用證,2月5日前裝船。1月20日買方開來信用證,有效期至2月10日。由於賣方按期裝船發生困難,故電請買方將裝船期延至2月17日並將信用證有效期延長至2月20日,買方回電表示同意,但未通知開證銀行。2月17日貨物裝船後,賣方到銀行議付時,遭到拒絕。

【問題】

1. 銀行是否有權拒付貨款?為什麼?

2. 作為賣方,應當如何處理此事?

【評析】

1. 銀行有權拒絕議付。理由如下:根據UCP600的規定,信用證雖是根據買賣合同開出的,但一經開出就成為獨立於買賣合同的法律關係。銀行只受原信用證條款約束,而不受買賣雙方之間合同的約束。合同條款改變,信用證條款未改變,銀行就只按原信用證條款辦事。買賣雙方達成修改信用證的協議並未通知銀行並得到銀行的同意,銀行可以拒付。

2. 作為賣方,當銀行拒付時,可依修改後的合同條款,直接要求買方履行付款義務。

案例14 未能及時租船訂艙,申請延展船期案

【案情介紹】

我國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術語出口一批貨物,合同規定4月份裝運。B公司於4月10日開來不可撤銷信用證,此證按UCP600規定辦理。證內規定:裝運期不得晚於4月15日,而此時我方已來不及辦理租船訂艙,立即要求B公司將裝運期延至5月15日。隨後B公司來電稱:同意延展船期,有效期也順延一個月。我A公司於5月10日裝船,提單簽發日5月10日,並於5月14日將全套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交銀行辦議付。

【問題】

我國A公司能否順利結匯?為什麼?

【評析】

A公司不能結匯。理由如下。

(1)根據UCP600規定,不可撤銷信用證一經開出,在有效期內,未經受益人及有關當事人的同意,開證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銷,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單據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必須履行付款義務。

本案中A公司提出信用證裝運期的延期要求僅得到B公司的允諾,並未由銀行開出修改通知書,所以B公司同意修改是無效的。

(2)信用證上規定裝運期不晚於4月15日,而A公司所交提單的簽發日為5月10日,與信用證規定不符,即單證不符,銀行可以拒付。

案例15 未按規定開證時間帶來的影響

【案情介紹】

中國A公司與新加坡B公司以CIF價達成了一項由中國向新加坡出口土特產品的合同,合同約定採用即期信用證付款條件,並規定9月裝運,但未規定具體開證日期,後因該商品市場價格下降,新加坡B公司便拖延開證。中國A公司為防止延誤裝運期,從8月中旬開始即多次電催新加坡B公司開證,該公司於9月18日開來了信用證。但由於開證太晚,致使A公司安排貨物的裝運發生困難,為此,A公司要求B公司將信用證的裝運期及議付有效期分別推遲1個月,但B公司不同意,並以A公司未能按期裝運為理由單方面宣佈解除合同。

【問題】

1. 在合同中未規定信用證開證日期的情況下,申請人依慣例應在何時開證?

2. B公司是否可以因此而單方解除合同?

【評析】

1.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買方按時開立信用證是賣方履行其合同義務的前提條件。如買方沒有依合同規定開立信用證,賣方有權撤銷合同,並要求賠償。在買方未按時開立信用證時,賣方須進行催證,即通知或催促買方按合同的規定迅速開立信用證。在貨物買賣合同達成後,當雙方約定以信用證的方式作為付款方式時,買方應依合同的規定按時開立信用證,如合同沒有對買方開立信用證的時間進行規定,則應在合理時間內開立。依UCP600的規定,如未規定交單的期限,則銀行將不接受遲於裝運日期後21天提交的單據。

2. 本案例中國A公司已盡了其努力,在8月中多次催證,但新加坡B公司仍延遲開證,致使A公司無法履行其裝貨的義務。由此,違約的是新加坡B公司,而非A公司,因此,新加坡B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案例16 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缺陷

【案情介紹】

2010年9月,B銀行應D市A公司的申請開立了金額為106萬美元、期限為提單後120天的遠期信用證,合同標的物為進口紅魚,冷凍集裝箱運輸,信用證受益人為韓國N公司。同年10月,B銀行收到韓國Y銀行寄來的全套單據,單證一致。於是,B銀行立即將單據提示給A公司要求承兌,此時,進口人A公司提貨後發現貨物質量存在嚴重問題:魚內臟全部脫落,魚身斷裂,遂向B銀行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與N公司協商降價後再辦理遠期匯票承兌手續。B銀行電洽Y銀行並得到了Y銀行的確認電。之後雙方就降價和補償供貨問題進行了艱難的協商,最後達成了“降價至79萬美元、5月26日付款、4月底前補償供貨3000噸”的協議,B銀行得到各方確認後承兌。但N公司又一次拖延、違約,沒有履行4月底前補償供貨的義務,致使進口商A公司的內貿合同難以執行,A公司面臨著國內數家買方提出索賠的尷尬局面。於是A公司向N公司要求分期付款(5月26日先付23萬,餘款56萬待達成新協議後再付)。B銀行按期付出第一期款之後,N公司一再拖延,躲避A公司的追索,沒有履行新協議的誠意,反而指示Y銀行向B銀行追付餘款。很顯然,N公司是因為得到了銀行的承兌和第一期付款,想直接從銀行收款了之。A公司認為N公司的做法屬於明顯的欺詐行為,堅決不同意支付餘款。遂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停止支付該信用證項下的56萬美元。該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2月向B銀行下發了止付令,止付金額為56萬美元,止付時間為6個月。

按常理,此案下一步應進入司法程序。但N公司是當時韓國乃至世界知名企業,便利用各種關係找到B銀行北京總行和D市人民銀行,並通過人民銀行要求B銀行出示國內立法中關於止付令的法律依據,又向中國駐韓國大使館遞函,並聲稱要將N公司在D市所在的L省的投資全部撤回,甚至以中止在建項目進行要挾。B銀行考慮到N公司的影響以及銀行已經承兌的事實,儘管做了很大努力想從國內立法中找到一些法律依據,但確實沒有從國內法律中找到關於止付令的依據,所以只好遵照總行的命令,同A公司一起向D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了止付令,並將56萬美元的餘款全額付出。A公司沒有得到N公司的補償供貨,又支付了國內數個買家的違約金,損失高達400多萬元人民幣。

【問題】

1. 從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出信用證有哪些缺陷?

2. 從中我們應該得到哪些啟示?

【評析】

1. 這一案例所反映出的問題暴露了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缺陷。當今國際貿易中普遍使用的信用證支付方式具有三大特點:(1)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2)信用證作為一份獨立自主的法律文件,獨立於基礎貿易合同;(3)信用證是單據交易,銀行只管單,不管貨。這些特點一方面極大地便利了國際貿易的進行,另一方面,也給參與交易的當事人提供了違約甚至違法的機會,對交易活動形成障礙,扭曲了國際貿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則。從上述案例中即可看出信用證的主要缺陷有兩點。

缺陷之一:信用證的三大特點使銀行的付款責任同買賣雙方國際貿易合約項下的履約責任分離開來,銀行無法對基礎交易過程進行有效的監控。在實踐中,表現為銀行信用證的交易流程同進出口雙方的貿易流程是兩個不同的線路,加上信用證交易的複雜性和交易過程中的融資功能,使它經常成為被詐騙分子所利用從事詐騙活動的主要工具。例如,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首起針對中國企業的鋼材詐騙案開始,金額達數百萬美元的信用證詐騙有增無減,都是利用信用證交易方式下單據流轉過程同基礎交易過程相分離的特點進行詐騙,並且往往是團伙詐騙或內外勾結詐騙,其典型特徵是無基礎交易存在、假買假賣、假單無貨,旨在套取銀行融資或不知情的第三方即最終買家的定金或預付款。

缺陷之二:信用證項下銀行只對物權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的表面一致性負責,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銀行就實施付款,而不管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其他行為方面出現的問題。信用證交易機制的設計更注重對賣方利益的保護,這就為賣方(受益人)濫用信用證項下的權利提供了空間。在過去20多年的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支付方式下賣方以次充好、以劣充優的欺詐案件不斷髮生,受益人濫用權利提出不公平索款要求的案例屢見不鮮,其特點是有基礎交易存在、真買真賣、真單劣貨,賣方存在欺詐行為。這與信用證這種支付和融資工具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馳,如果絕對堅持信用證獨立性原則,遇到賣方有欺詐行為時,銀行仍被要求憑單付款,買方就會遭受損失,這無疑違背了國際貿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則。

2. 從本案例中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啟示。

(1)本案例的關鍵在於受益人在履行國際商務合同中具有明顯的欺詐行為,貨物質量嚴重不符合同,給買方造成了巨大的損失;開證行雖然也想維護國內買方的利益,但由於其第一性的付款責任,無法拒付。因此,我國的進口企業在使用信用證支付方式時,應全面瞭解國外出口商的信譽,必要時可通過諮詢公司調查瞭解;對於不甚瞭解的出口商,合同金額不宜過大。

(2)本案例中開證行的不當之處在於承兌到期後應及時付款,不應拖延付款。

案例17 進出口公司審證不嚴引發的問題

【案情介紹】

國內B進出口公司對新加坡出口一批貨物。2010年3月5日由N. H. M.銀行開來裝船期為3月23日、有效期為4月3日的信用證,在單據條款中要求提供"FULL SET OF CLEAR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AND ONE COPY OF NON-NEGOTIABLE B/L ……AND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 "ALL DOCUMENTS EXCEPT DRAFT AND INVOICE MUST NOT SHOW THE CREDIT NUMBER AND INVOICE NUMBER"。

B進出口公司制單人員在裝船前繕制GSP原產地證書時,發現信用證要求所有單據不能表示發票號,而GSP原產地證書格式A卻要求填寫“發票號和日期”。該公司立即與當地商檢機構聯繫,商檢機構堅決不同意出具發票號留空不填的GSP原產地證書,其理由是聯合國貿易與發展協會對於填寫GSP原產地證書格式A的有關規定,此欄目不得留空不填。B進出口公司立即發傳真給新加坡進口商,提出“你方信用證要求一切單據除發票和匯票外,不得表示發票號和信用證號,但是你方又要求我方提供GSP原產地證書,該證書按照聯合國貿易與發展協會規定必須填寫發票號,故你方信用證與上述規定有牴觸,而且我方地出證當局也不同意接受此條款。請你方修改信用證為“ALL DOCUMENTS EXCEPT DRAFT, INVOICE AND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 MUST NOT SHOW THE CREDIT NUMBER AND INVOICE NUMBER”。新加坡進口商電覆:請立即裝船,信用證正在申請辦理修改中。B進出口公司隨即安排3月22日裝船,裝船後一週仍未見其修改信用證開到,有效期將至。聯繫新加坡進口商,卻稱已經辦理信用證修改。4月3日,B進出口公司只好出具保函向中國光大銀行辦理擔保議付。B進出口公司向中國光大銀行提交的提單中船名標明“INTENDED VESSEL‘FREESEA’”,但是在“已裝船”批註中填有經承運人加註實際已裝船的船名和裝船日期,並有承運人簽章。

單據寄到國外後,開證行提出單證不符,暫代保管單據。不符點有二:“其一,GSP原產地證書格式A第10欄表示了發票號,與我信用證的規定不符;其二,正本提單上承運人加註了實際裝船的船名和日期,但是在副本提單上卻無此批註,開證申請人不同意接受。”B進出口公司接到中國光大銀行送來的開證行拒付通知後感到奇怪,對於GSP原產地證書的發票號一事,早已向新加坡進口商提出,對方不但同意,而且還辦理了信用證修改,為何還提出單證不符?

B進出口公司立即通過中國光大銀行向開證行提出以下意見。(1)GSP原產地證書表示了發票號系根據聯合國貿發會的規定。只要稍有這方面的常識,就不應該提出異議。同時,開證申請人不但同意此不符點,而且已經修改了信用證,如何還存在單證不符?(2)對於提單的“預期船名”,我方在提單上已經由承運人批註了實際裝船的船名和裝船日期,並有承運人簽章。根據UCP600規定:“……當提單中含有‘預期船’字樣或類似有關限制船隻的詞語時,裝上具名船隻必須由提單上的裝船批註來證實。該項裝船批註除註明貨物已經裝船的日期外,還應該包括實際裝貨的船名,即使實際裝船的船隻就是‘預期船’,亦是如此。”故我所提供的提單已符合UCP600規定,構成“裝上船”的要求,提單正本是有效文件。至於提單副本屬於不生效的參考文件,承運人不可能在副本提單上加註和簽章。因此,我方提供的提單已構成“裝上船”的提單,已經單證相符。根據上述情況,你方應該接受單據,按時付款。

開證行收到B進出口公司的申辯後又提出反駁意見:“對於GSP原產地證書不表示發票號的條款問題,我行並未修改信用證,經查對我申請人也未有申請過修改的情況。根據UCP600的規定,銀行對單據審核的唯一標準就是以單據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並不考慮什麼聯合國貿易與發展協會的規定。原產地證書上標明瞭發票號,就是表面上單證不符。對於正本提單上有承運人批註內容,而副本也應該有該批註的內容。雖然承運人可以對提單副本不進行簽章,但其各面內容均應與提單正本內容完全一樣齊全。正本有,而副本沒有,即構成單單不符。根據上述情況,申請人無法接受該單據。請速告對單據處理意見。”

最後,買賣雙方經過反覆交涉,又由於當時貨物價格趨漲,買方才決定付款。付款時間比正常收匯拖延了3個月,B進出口公司損失利息14 000美元。

【問題】

1. 本案中涉及了哪些問題?

2. 本案的發生告訴我們當審核信用證時如發現問題應如何處理?

【評析】

1. 本案例涉及信用證的審核、修改,以及制單、審單等多項內容。

該出口公司收到信用證後,在審核信用證的過程中出現了明顯的疏忽,即未能及時發現信用證中“要求所有單據不能表示發票號”的條款難以實現,因為聯合國貿易與發展協會要求GSP原產地證書格式A的“發票號和日期”欄不能為空。該問題直到出口公司的制單人員開始填制GSP原產地證書格式A時才發現,已經非常晚了,使得出口商失了先機,陷於被動。

出口企業的第二個業務上的漏洞是,雖然在制單員發現了信用證條款的問題時,及時要求進口商修改信用證,但並沒有對修改進行有效的催促和跟蹤。更為嚴重的是,由於交單期在即,在沒有得到開證行發來的信用證修改通知之前,僅憑進口企業的承諾,就出具保函交單議付了,這是非常危險的。

事實也證明了,當開證行審核信用證時,發現了GSP原產地證書格式A填寫了“發票號和日期”與信用證條款不符,銀行根據審核單據的“單據與信用證內條款表面一致性原則”有理由拒付貨款。

對於開證行提出的另一拒付理由,即“正本提單上承運人加註了實際裝船的船名和日期,但是在副本提單上卻無此批註”。目前來看,不應該成立。因為,首先根據UCP600第20條的規定,如果提單包含“預期船”字樣或類似有關限定船隻的詞語時,裝上具名船隻必須由註明裝運日期以及實際裝運船隻名稱的裝船批註來證實(UCP600 Art20. a. ii. If the bill of lading contains the indication "intended vessel" or similar qualific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name of the ves-sel, an on board notation indicating the date of shipment and the name of the actual vessel is re-quired)。出口方提交的正本提單已經符合該規定,這一點不存在疑問。另外對於正副本單據不符的問題,根據國際商會《關於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簡稱ISBP)的規定:“當提交副本(不可轉讓的)單據時,無需顯示簽字、日期等。”另外UCP600對於單據相符的精神是“單證相符,單單不得互相沖突”,比過去單單之間“不得互不一致”的說法更體現了審單標準寬鬆化的傾向,就本案例來看,該正副本提單的內容上並沒有導致“單單相互衝突”,由上述理由看,開證行的該項拒付理由不應成立。

2. 出口商收到信用證後的審核非常重要,如有問題應及時要求買方修改信用證,並且要確認是經正確途徑傳遞的信用證修改通知後才能繼續履行合同,並且在制單、審單的過程中都應嚴格遵循UCP600及ISBP等的規定。

案例18 信用證欺詐案

【案情介紹】

國內A公司與外商簽訂了一項進口鋼材的合同,貨物價值為504萬美元,合同規定以信用證方式結算。A公司依約對外開出信用證後,在信用證裝運期內,外商發來傳真稱貨物已如期裝運。不久開證行即收到議付行轉來的全套單據,提單表明貨物於某日在東歐某港口完成裝運,在西歐某港口轉運至國內港口。單據經審核無不符點,開證行對外承兌。A公司坐等一個多月,貨物依然未到,深感蹊蹺,遂向倫敦海事局進行查詢,反饋回來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裝船日未有屬名船隻在裝運港裝運鋼材。此時信用證項下單據已經由開證行承兌,且據議付行反饋回的信息,該行已買斷票據,將融資款支付給了受益人。開證行被迫在承兌到期日對外付款,A公司損失慘重。

【問題】

從本案中應該吸取什麼教訓?

【評析】

這是一起典型的以偽造單據進行的信用證詐騙。

核實提單的真實性,尤其是進口一些大宗商品。首先無論是在簽訂合同還是開立信用證時,均要求客戶在裝船之後一定時間(如24小時)內發送裝船通知,列明提單號碼、裝卸港、裝船日期、貨名、裝運數量等內容,以便通過相應機構查詢船蹤,確定提單內容的真實性。一旦查得提單有詐,即可合理拒付。即使單據不存在不符點,也可尋求司法救濟。

規範好商品檢驗條款。根據開證申請人在信用證項下付款贖單的特點要求,在合同簽訂和申請出具信用證時要規範好進口貨物的檢驗條款,如在信用證中要求客戶提交獨立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如此可避免貨物未裝船或裝船貨物的質量問題。

案例19 軟條款信用證欺詐

【案情介紹】

某市中國銀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銀行電開信用證一份,金額為100萬美元,購花崗岩石塊,目的港為巴基斯坦卡拉奇,信用證中有下述條款。

(1)檢驗證書於貨物裝運前開立並由開證申請人授權的簽字人簽字,該簽字必須由開證行檢驗。

(2)貨物只能待開證申請人指定船隻並由開證行給通知行加押電通知後裝運,而該加押電必須隨同正本單據提交議付。

【問題】

該信用證可不可以接受?

【評析】

此為“軟條款”欺詐信用證,不可以接受。

“軟條款”是指可能導致開證行解除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條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該信用證所規定的某些單據被開證申請人所控制。

從上述信用證條款中可以看出,由開證申請人驗貨並出具檢驗證書及開證申請人指定裝船條款,實際上是開證申請人控制了整筆交易,受益人(中國出口公司)處於受制於人的地位,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承諾是毫不確定和很不可靠的。

9. 其他支付方式相關案例

9. 其他支付方式相關案例

案例1 出口保理的案例

【案情介紹】

我國某公司向歐美地區出口化工產品,銷售毛利率很低,因信用證費用高,境外進口商不願意以信用證方式結算,而且要求賒銷90天,這種產品雖然出口利潤很低,但該產品每年可為企業增加1000多萬美元收入,而且這樣的訂單還接連不斷,但企業現有資金已不足以支持大量的備貨出口。

【問題】

1. 在此情況下出口商應該如何處理?

2. 選用該方法會有什麼好處?

【評析】

1. 該企業可以採用出口保理方式。

2. 企業採取出保理方式時,在交貨後把應收賬款的發票和裝運單據轉讓給保理商,及時收回大部分貨款,解決了企業資金運轉的難題,以結算成本控制為企業拓展出很好的利潤空間。

案例2 福費廷做法的案例

【案情介紹】

我國A客戶收到一單出口業務,開證行為孟加拉匯豐銀行,信用證類別為90天遠期信用證,單據金額為10 000美元並已經開證行承兌,A客戶申請中小企業的融資日期為2011年5月24日,該信用證承兌付款日為2011年8月17日。

A客戶為中小企業客戶,中小企業客戶融資受到很大限制,民生銀行合理安排出口福費廷授信額度,在扣除對方銀行預扣費,民生銀行手續費後,客戶順利獲得9500多美元的中小企業的融資金額。

【問題】

1. 民生銀行的福費廷業務對A客戶有什麼好處?

2. 這種福費廷的做法對出口商有什麼意義?

【評析】

1. 針對出口型中小企業,信用證項下貨物已發運且已經國外開證行(只要該銀行需在民生銀行有授信額度)承兌,無需其他擔保措施,民生銀行立刻為客戶出具出口收匯核銷聯,客戶可提早辦理出口退稅。客戶得到的融資款可直接以現金收入記入資產負債表。而且,在本案例中,無論民生銀行是否於2012年8月17日收到開證行的付款,民生銀行均對A客戶無追索權。

2. 這種福費廷的做法對出口商的意義主要有以下方面。

(1)改善現金流量。將遠期收款變為當期現金流入,有利於出口商改善財務狀況和清償能力,從而避免資金佔壓,進一步提高籌資能力。同時福費廷業務不佔用企業授信額度,不受企業信用等級限制。

(2)出口商可提前辦理出口核銷和退稅手續。如根據我國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允許外匯指定銀行對境內出口單位通過福費廷業務方式取得的外匯資金,在按規定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時,為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供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和退稅手續,進一步改善了出口商的資金流動狀況。

(3)終局性融資便利。出口商獲得無追索權貼現,即剔除了融資期間的種種風險,也免除了為避險而產生的保險、對衝等交易,以及複雜的索賠程序。

(4)出口商可將融資成本納入銷售價格,便於成本核算;並可給予進口商更有吸引力的遠期付款條件,也可開拓原先認為是高風險地區的市場,增加了貿易機會。

(5)節約管理費用。出口商不再承擔資產管理和應收賬款回收的工作及費用,從而大大降低了管理費用。

(6)規避各類風險。達成福費廷協議後,出口商不再承擔遠期收款可能產生的利率、匯率、信用及國家政策等方面的風險。

(7)增加貿易機會。出口商能以延期付款的條件促成與進口商的交易,避免了因進口商資金緊缺無法開展貿易的局面。

(8)實現價格轉移。可以提前瞭解包買商的報價並將相應的成本轉移到價格中去,從而使出口商規避了融資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