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Cases
第一專題 關於支付
【案例1-1】 如何應對東南亞、 南亞的客戶支付貨款要求一半L / C, 一半T / T?
東南亞、 南亞的客人在下單時, 常常先支付一半定金, 剩餘一半貨款開信用證支付, 這本來對我出口商是一件好事, 增加了我們收匯的安全係數。 但也存在個別不法進口商只將信用證部分的金額向海關作為全額貨款申報, 以偷逃關稅的行為。 我方應如何應對?
【案 例 分析】 如發生以上情況, 為了不牽連到我們自己, 比較正確的做法是: 應要求客戶將預付的定金也作為條款開進信用證。
下面是一份德國商人開來的類似信用證關於定金的描述樣式:
45A DESCRIPTION OF GOODS QUANTITY PRICE TOTAL AMOUNT LUTEC DIGITAL FRAME 21280PCS USD6 50 USD138 320 00
6% SPARE PACKAGING MATERIAL 1215 SETS 3PCT FOC USD158 00 TOTAL: USD138 478 00
LESS ADVANCE PAYMENT USD41 596 80 NEW TOTAL AMOUNT USD96 881 20
【案例1-2】 外貿公司不要輕易行使 “中途停運權”
2008 年福建× 公司在信用證項下向義大利客戶出口一櫃樹脂工藝品, FOB 那不勒斯USD30 000 00。 出貨後, 我公司備齊單證向銀行交單索償。 由於船期、 效期均過,單證存在嚴重的不符點, 貨代公司又是客人指定的, 而且當時金融危機已波及歐洲, 我外貿公司非常擔心收不到款。 交單後20 天仍沒收到款, 更加重了外貿公司的疑慮。 外貿公司通過托收銀行多次向開證行催收, 均無任何答覆。 貨物預計還有5 天到港。 外貿公司非常著急, 他們著手幾件事: (1) 查貨代公司資信: 還好這一家貨代公司在原商務部有備案。 (2) 與貨代公司聯繫, 能否行使 “中途停運權”, 替發貨人控制住貨物,聽候Shipper 指示, 很快貨代公司回復: 可以扣住貨物不發給客戶。 (3) 通過托收銀行了解開證行資信, 繼續向開證行催收貨款。 根據回饋的資訊: 開證行是一間很小的銀行, 資信不高。 (4) 直接與客戶聯繫, 但客戶公司電話無人接聽, 也沒有客戶的手機號碼。 托收行仍未收到開證行的任何消息, 現在的問題是要不要扣住貨物, 行使 “中途停運權”, 以保護自己的利益。 貨物到港後, 外貿公司決定: 既然貨代公司可信任,就不輕易實行 “中途停運權”, 而是保持與貨代公司的聯繫, 密切注意該批貨物的動向, 並繼續向開證行催款。 一周後的事情發展證明外貿公司的決定是正確的。 客人度假歸來, 迅速贖單, 開證行也回電, 開證人已接受單據, 頭寸隨後即付。 外貿公司也聯繫上了客戶, 原來客戶去度假了, 因單據有重大不符點, 銀行必須徵求開證人意見, 是否接受, 而銀行也聯繫不上開證人, 無法回復托收行。
【案 例 分析】 這個案例的典型意義有三:
(1) 比較具體地描繪出國外銀行的運作過程和做法。 這一點往往是我國外貿業務員所不熟悉的。 根據 《UCP600》 及ISBP 規定, 開證行對相符單據承擔確定的付款責任。 若單證不符, 開證行必須在自收單後次日算起5 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內提出拒付,否則拒付無效, 一般開證行不會自作決定退單, 而是詢問開證人的意見, 此單因為開證行聯繫不上開證人又不好自作主張, 只能對托收行的催款電報置之不理。
(2) 如果隨意行使 “中途停運權” 也會帶來不良後果: ① 適逢金融危機, 有的客戶正好不要貨, 又可以逃避責任; ② 外貿公司單證有不符點錯誤在先, 開證行並沒有拒付, 而是用拖延的辦法在聯繫開證人, 如 “中途停運”, 有可能永遠地失去這一個客戶; ③ 停運後, 將面臨錯綜複雜的後續處理事務及法律問題, 有的國家的規定使你很難處理貨物, 這點我們將在其他案例中闡述。
(3) 出口商採用信用證收匯方式, 還必須掌握承運人, 有效控制貨物, 避免錢貨兩空。 國際貿易法賦予了出口商在不能正常收匯時, 對貨物的權利, 這在英國 《貨物買賣法》 的 “中途停運權”, 以及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的 “貨物保全權”都有類似規定, 因此一定要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 如果外商堅持FOB 條款並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 出口商應指定境外貨代的提單必須委託經原外經貿部批准的貨運代理企業簽發, 並掌握貨物的控制權, 同時由代理簽發提單的貨代企業出具保函, 承諾貨到目的港後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提貨。 這樣在信用證項下如單證無不符點, 收款即有保證。
【案例1-3】 浮動匯率下的最好的融資方式——福費廷
某外貿企業於2008 年1 月初, 向智利出口DVD 音響一個櫃, 約定信用證項下180天收匯, 毛利僅為5% 。 由於從2008 年1 月1 日到2008 年6 月30 日, 人民幣對美元升 值6% , 導致外貿企業收匯結算成人民幣縮水6% , 到2008 年6 月底收回貨款時, 由於出口售價和收購價都沒有變, 外貿企業這一票發生了虧損。
【案 例 分析】 我國許多出口產品檔次較低, 往往靠在貨款支付方面給客戶優惠來增
加競爭力。 對南美國家出口也往往採用遠期信用證支付方式。 由於從出口日期到實際結匯日期較長, 近年來, 我國匯率改革, 人民幣升值, 外貿公司在匯率上的風險越來越大。 有沒有一種既可融資、 又可規避匯率風險的方法呢? 有, 這就是銀行推出的結匯方式——福費廷。
目前, 外貿出口融資主要有三種方法: (1) 出口押匯; (2) 打包貸款; (3) 福費廷。 福費廷指包買商 (一般指包買單據的議付銀行) 從出口商處無追索地購買已經進口商承兌的並由進口商所在地銀行擔保的遠期匯票或本票的業務。 福費廷是當前對外貿企業最為有利的融資方式: 它無追索權, 一旦單據賣給銀行, 收款不到的風險由購買者承擔; 購買單據是買斷行為, 一旦買賣成立, 真正結匯時的匯率變動風險由埋單銀行承擔; 扣除預計費用後全額預付款, 利率按LIBOR (國際銀行同業拆借利率) 或HIBOR加手續費, 相對其他融資方式較低。 不利點是福費廷同樣佔用外貿企業抵押貸款額度。注: LIBOR 是最重要和最常用的市場利率標準。 LIBOR 即LONDON INTERBANK OFFER RATE 的縮寫, 為倫敦同業拆放利率, 是英國銀行家協會根據其選定的銀行在倫敦市場的銀行同業拆借利率, 而每日確定並公佈的指標利率。 其大小取決於貨幣政策, 並隨著市場的資金供求狀況而不斷變動。
HIBOR 類似於LIBOR, 是HONG KONG INTERBANK OFFER RATE 的縮寫, 為香港同業拆放利率, 為香港銀行家協會根據其選定的銀行在香港銀行同業市場的銀行同業拆借利率, 而每日公佈的指標利率。 HIBOR 是港元利率市場的重要基準利率。 由於我國大陸和香港之間貿易量巨大, 在福費廷計算中比較多地會遇到HIBOR, 因此, 本文在此一併介紹。
【案例1-4】 北非國家海關對進口貨物提貨後進行 “國家商檢” 造成收匯風險
中國× 公司 2006 年 11 月向埃及AMIT 公司出口彩色電視機 800 台, 貨值為 USD95 000 00, 價格條款為50% 預付款, 50% D / P AT SIGHT。 客人提貨後20 天我方仍未收到D / P 貨款, 遂找中國銀行協助索要貨款或把提單退給我們。 委託銀行稱已多次聯繫對方銀行, 但對方銀行未收到餘款就把提單放給客戶了, 要出口人直接找客戶要款或直接起訴當地放單銀行, 造成我方貨款未能全部收回。
【案 例 分析】 經瞭解, 一些北非國家要對進口貨物實行國家商檢, 一些不法商人借此向銀行借出提單提貨, 由於這些國家金融管制薄弱, 當地銀行對放單後收不到款無能為力, 甚至與客戶勾結謀利, 而我托收銀行的權力和義務在托收委託書及其適用的 《URC522》 中都有明確的規定: 在托收業務中, 銀行只提供轉遞服務, 並不承擔對單據償付的責任, 並有諸多的免責條款, 最主要是費用和風險均由托收委託人承擔。 因此, 我方外貿公司在向該地區出口並採用D / P 收款方式時, 一定要選擇好當地的放單收款銀行, 最好是由托收銀行推薦與其有關聯的信譽好的銀行, 或者採用福費廷方式直接把單據賣給委託收款銀行, 由該銀行承擔收款責任。
【案例1-5】 客戶要求低開發票總值, 是否可同意?
近幾年, 土耳其、 南非等國政府和企業協會多次反映我國企業低開出口發票、 逃漏其國內進口關稅問題, 希望我國政府儘快找出解決辦法。 由於這些國家海關制度尚不完善以及進口稅率較高, 一些中國企業在向這些國家出口商品時, 往往會應不法進口商要求, 提供票面價格低於實際出口報關價格的發票, 以供進口商報關, 達到逃漏進口稅的目的。
【案 例 分析】 所謂 “低開出口發票” 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中, 向進口商提供的自製出口發票的票面價值低於出口報關時所提供發票票面價值的行為。
出口發票可分為監製出口發票和自製出口發票。 監製出口發票是指由各地稅務部門統一印製和監管的出口發票; 自製出口發票是指對外貿易經營者自行列印的出口發票。而 “低開出口發票” 就恰恰出現在自製出口發票環節。 低開出口發票損害我國外貿秩序。 近幾年, 對外貿易領域中以低開出口發票等形式出現的商業欺詐現象較為嚴重, 嚴重影響了我國商品、 企業以及國家在國際社會的形象, 擾亂了我國正常的對外貿易秩序, 是造成我國與一些發展中國家貿易摩擦的重要原因之一, 也是上述國家限制我國商品進入、 頻繁使用反傾銷等貿易保護措施的主要藉口, 甚至影響到一些國家是否承認我國市場經濟地位。
2006 年4 月11 日, 由商務部、 海關總署與國家稅務總局聯合頒佈的 《低開出口發票行為處罰暫行辦法》 (以下稱 《暫行辦法》) 開始實施。 這一舉措標誌著外貿 “黑名單” 制度的確立。
低開出口發票行為將受重罰, 有關部門加大了對這種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 按照 《暫行辦法》 的規定, 對存在低開出口發票行為的對外貿易經營者, 商務部將依據 《行政處罰法》 的有關規定, 對初次違反的企業予以警告; 對第一次警告後2 年內再次違反的企業除予以警告外, 可以並處3 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 以上違法行為, 對外貿經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 可視其情節輕重, 給予違法企業禁止其在1 年以上3 年以下期限內從事有關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處罰。 對於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法定代表人, 可視情節, 禁止其在1 年以上3 年以下期限內擔任外貿企業法定代表人。
《暫行辦法》 還規定, 在調查過程中, 如發現對外貿易經營者涉嫌低開出口發票的行為, 由稅務總局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罰。如發現有走私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由海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的規定進行處罰。
商務部官員稱, 出臺 《暫行辦法》 就是希望能夠在外貿領域宣導誠信興商、 守法經營, 積極推進對外貿易經營者信用體系建設, 維護對外貿易秩序, 為我國對外貿易持續健康發展奠定良好的環境基礎。 同時, 也表明我國政府在治理低開出口發票問題上積極合作的態度, 減少由此引發的貿易摩擦。
【案例1-6】 軟條款L / C 欺詐
我天津某外貿公司接到香港某客戶採購豬腸衣的一筆大訂單, 金額上百萬美元。 我外貿公司對豬腸衣這種商品的品質要求及購貨管道不熟悉, 但港商承諾由自己負責收購豬腸衣, 由外貿公司辦理出口手續, 並承諾開來某知名大銀行的不可撤銷信用證。 合同簽訂後, 港商通過某知名大銀行開來了不可撤銷信用證, 在信用證中, 除了規定賣方應提供的單據外, 並要求受益人在交單時需提供一份由港商簽署的豬腸衣品質合格證明。對此要求, 我方未加注意。 根據港商的國內公司提供的貨源, 我外貿公司收購並準備出運, 制單時, 發現要有一份港商簽署的品質合格證書, 便致電要求港商提供, 港商開始藉故拖延, 最後銷聲匿跡。 我方花鉅資大量收購的豬腸衣無法出運和結匯, 給我公司造成巨額損失。 請說明, 在此案例中, 我方應吸取的教訓是什麼?
【案 例 分析】 這是典型的利用信用證軟條款詐騙的案例。 港商詐騙的手段, 其所謂的 “不可撤銷” 信用證實則為 “軟條款” 信用證, 而我方未加警惕。 因為該證中要求我方在交單時需提供由港商簽署的品質合格證書, 這實際上就是一個陷阱。 只要港商不簽署該證書, 我方就無法利用該信用證。 該案的詐騙手段是: 誘騙我方採購了一批港商指定的供貨單位提供的大批豬腸衣, 最後我外貿公司根本無法出口, 而損失慘重。
【案例1-7】 利用銀行保函詐騙案
我某外貿公司在廣交會遇到某港商, 港商聲稱接到美國客商採購一批運動鞋的大訂單, 時間較緊, 如果按照對方要求的時間交貨, 可以和我們簽署買賣合同。 前提是我方首先提交銀行保函, 如不能按時交貨, 由銀行賠償港商。 我方簽署合同後, 首先按客戶的樣品打樣, 並快件寄港商確認, 港商以種種理由拖延回復, 最後聲稱我方的樣品不合格, 由於貨期臨近, 我方已無時間生產, 港商終沒確認樣品。 最終我方面臨沒有按期交貨, 由銀行賠償港商的結局。 經查該港商以此方法詐騙了多家外貿公司。 請說明, 在此案例中, 我方應吸取的教訓是什麼?
【案 例 分析】 這是買方利用銀行保函進行詐騙的案例。 遇到買方對賣方的交貨期限有苛刻條件的情況, 賣方應在買賣合同中對買方履約的時間, 如確認樣品的時間等應有所規定, 以便我方有足夠的時間生產。 另外對開出銀行保函的要求, 我方一般不應接受。
【案例1-8】 買方利用軟條款L / C 騙取保證金
我某出口企業在交易會與某港商洽談一批運動鞋出口, 港商聲明該批運動鞋最終的目的地是美國, 需用配額。 港商手中的配額為6 月底到期, 如我出口企業要接受該訂單, 要保證在6 月底前交貨。 如延期不能交貨, 造成港商無法出口至美國, 我方要承擔違約責任。 作為簽約的條件, 要求我出口企業先交30 萬元的保證金, 客戶承諾開來香港某知名銀行的不可撤銷信用證, 出口企業在收到信用證時, 未察覺到交單時應提交 “由開證申請人簽署的允許裝船的批准書” 的條款。 出口企業在生產完畢準備出運時,發現了這一條款, 要求港商刪除該條款或出具批准書, 但港商百般推脫。 最後致使我出口企業無法出運並結匯, 且損失保證金。 請說明, 在此案例中, 我方應吸取的教訓是什麼?
【案 例 分析】 這是買方騙取保證金的案例。 在收到信用證時, 必須謹慎審核信用證, 港商先騙出口企業保證金, 後又在信用證中設入 “由開證申請人簽署的允許裝船的批准書” 的軟條款, 使得出口企業無法獲得該批准書, 也就無法向銀行交單結匯。賣方的裝船行為完全是按照買賣合同的一種義務, 無需通過買方允許, 所以出口企業的裝船以買方批准為前提是無理的要求, 並且不能同意繳納保證金。
【案例1-9】 奈及利亞騙子利用CRI 條款詐騙
中國× 進出口公司與奈及利亞商人簽訂價值3 萬多美元的出口合同, 支付方式為傳真提單副本後T / T 付款。 貨物到達目的港後, 尼商提出無貨款可付, 要求我公司放單, 45 天后再付款, 遭到我公司拒絕。 我公司打算將貨物轉賣給當地的其他客戶, 但該尼商稱已按規定辦理了CRI 進口手續 (當地海關規定: 轉賣貨物必須經第一收貨人同意及出具書面證明, 並協助辦理)。 該尼商卻拒絕提供任何幫助。 由於尼商拒絕合作, 我公司無法處理該批貨物, 造成貨物滯留碼頭3 個月, 最終被當地海關拍賣。
CRI 是奈及利亞買方根據FORM M 表格上的編號向尼國COTECNA 檢驗機構提出出貨前檢驗, 檢驗合格後給出的一個CRI 號碼 (清潔報告), 買方憑CRI 編碼才能清關提貨, 2006 年3 月開始, 已將出貨前檢驗改為目的港驗貨, CRI 就成為該國進口商在當地海關申請到的允許進口的編碼。
【案 例 分析】 (1) 近年來, 中尼貿易糾紛呈不斷增加的趨勢。 主觀原因是: 我出口企業缺乏足夠的國際貿易經驗, 風險防範意識不強。 我企業與奈及利亞公司所簽合同付款方式條款存在嚴重漏洞, 為開展貿易埋下了隱患。 客觀原因是: 奈及利亞金融信貸體制相對落後, 奈及利亞誠信文化基礎薄弱, 社會信譽度整體不高, 企業信用和銀行信用較差, 執法部門公信度也存在問題, 致使商業詐騙盛行; 奈及利亞部分公司經常會由於市場或其他一些臨時變故尋找各種藉口推遲或惡意拒付貨款。
(2) 按照尼國通關手續規定, 進口商必須辦理CRI 進口手續, 否則不准貨物入港。
在貨物到港尼商拒付貨款的情況下, 我公司轉賣貨物或退運均須得到原收貨人——尼商同意, 且退運手續極其繁雜。 因此, 不法尼商與尼海關不法分子勾結, 待貨物到港後拒不付款, 甚至不索要提單, 最後以無主貨名義由海關拍賣, 貨物以低價落入原尼商手中, 從中謀取暴利。
(3) 尼國商業詐騙盛行, 貨到T / T 付款方式是不法尼商進行詐騙的慣用方法。 通常, 尼商第一單 (常常是較小的單) 信守承諾, 及時付款, 沒有任何推遲和延誤, 從而獲取我公司的信任, 第二單就開始詐騙。
(4) 綜上所述, 我出口商與奈及利亞商人做生意, 一定要以安全收匯為第一要素,不論對方是新客戶還是老客戶, 一律款到發貨, 切不可掉以輕心。
【案例1-10】 門牌號錯誤導致損失18 000 美元
2005 年7 月, 中× × 公司向西班牙公司發運一批可擕式電視機, 貨裝兩個40 尺高櫃, 價值USD99 000 00。 出貨後我公司取得提單, 即製作了信用證項下的全符單據,委託銀行收款。 十多天后, 委託銀行通知, 開證行發現單據有不符點, 拒絕付款, 要我公司直接與進口商聯繫, 讓他們接受單據。 銀行說是一個很小的不符點, 受益人地址單據上體現的門牌號是 “NO 56”, 而信用證上的是 “NO 50”, 我方公司和通知銀行都沒注意。 產生的原因是客戶根據廣交會上遞交的名片開證, 而事後我公司地址因門牌普查, 有了更動, 我公司相關單據都隨即做了更動, 業務員疏忽了這一點, 而銀行也沒有認真審出這一錯誤 (“0”和“6”比較容易忽略)。 在一般情況下, 只要客戶要貨, 都會接受單據, 但我公司與西班牙客戶聯繫, 客戶拒絕接受, 經多方瞭解, 真實的原因是在客人開證到信用證單據到達的這兩個多月時間裡, 西班牙市場發生急劇變化, 由於大量中國產的同類產品湧入該國市場, 當地售價大跌, 如客人接受這批貨物, 不但賺不到錢, 還要虧損5 000 多美金, 所以客人專注于我方單據上的毛病, 一旦找到, 客人即提出: 因為雙方交涉錯過了銷售期, 如果要接受單據, 要求我方賠償2 萬美元。 如果出口商要退貨, 我方業務員計算了一下, 兩個貨櫃往返運費大約要1 萬美元, 還有碼頭費, 清關費, 改裝費, 加上有可能在不久的將來市場價格會進一步下跌的損失,合起來可能會超過2 萬美元。 遂開始與客人討價還價, 最後以減收信用證貨款 18 000 美元了結。
【案 例 分析】 該情況在 2007 年 7 月 1 日生效的 《UCP600》 中有了新的規定:
《UCP600》 第十四條單據審核標準j 款: “當受益人和申請人的位址出現在任何規定的單據中時, 無須與信用證或其他規定單據中所載相同, 但必須與信用證中規定的相應位址同在一國。 聯絡細節 (傳真、 電話、 電子郵件及類似細節) 作為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的一部分時將不予理會。” 也就是說 《UCP600》 對類型情況作了相對寬鬆的處理,只要國別正確, 細節方面可以不作為不符點。 根據新的規定就不會發生案情中的爭議,但該案情是發生在2005 年, 所以我們還應汲取以下教訓:
(1) 該公司做單據不認真, 因一個數字 “0” 寫成 “6” 損失十幾萬人民幣, 確實
是一個值得反省的教訓。 這個案例給我們的警示意義在於: 長期以來, 外貿企業重業務, 輕單證; 重業績, 輕基礎 (工作), 經常由於單證失誤造成很難彌補的損失。 從我國外貿實務來看, 對單據環節的輕視、 對審單原則的鬆懈和疏漏已成為主要的風險來源, 特別是在當前金融危機波及國際貿易的大環境下, 更有許多慘痛的教訓, 本案例如發生在當前, 可能損失還要大。 2009 年初, 我國出口貨物遭遇 “拒收潮”, 一些貨櫃到達目的地無人收, 堆積在港口, 其中很大一部分就是客戶借單據不符來逃脫付款責任,有的本身由於資金問題無錢付, 有的是想趁機壓價。 廣東不少企業驚呼: 信用證下收不到錢為什麼這麼多? 有的還是多年的老客戶! 他們有的自己組織起來, 成立同業協會,發佈不法外商黑名單, 防止他們再去騙別人。
(2) 本案例中造成損失的原因, 還有一個是從事國際貿易結算的銀行, 沒有把好
審核關。 雖然 “0” 和 “6” 比較容易混淆, 但在一套單據中多次出現而沒有發現, 是不應該的。 銀行是不會對單據審查失誤承擔經濟責任的, 但不加強管理, 屢屢出現審單失誤, 就會在行業競爭中落伍。
【案例1-11】 為什麼信用證項下空運、 車運出口方式不能保證安全收匯?
我某外貿公司為解決資金壓力, 一直採用出口押匯方式。 2008 年7 月, 因客戶急需要貨, 空運了一批貨去歐洲, 銀行卻拒絕某公司這次的押匯要求。
【案 例 分析】 因為空運單和陸運單 (包括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 都不是物權憑證。海運提單是物權憑證, 因為提貨人需憑正本提單方可提貨, 對Shipper 安全收款是有利的。航空貨運單 (Air Waybill), 簡稱空運單。 它是指托運人與承運人 (航空公司) 或其代理人 (貨代公司) 之間, 為承運貨物所訂立的運輸契約, 是辦理貨運的依據, 是計收運費的財務憑證, 也是出口商提交銀行議付的單據之一。 但它不是物權憑證, 既不能背書轉讓
(運單右上方即有 “NON NEGOTIABLE” 的字樣) 也不能憑以提貨, 提貨人在目的港提貨
是憑航空公司的到貨通知加收貨人的身份證明。 在開證人接到開證行是否接受信用證項下
8 進出口操作疑難排解及案例解析
的單據提示之前, 貨物一般已被空運單上指示的收貨人提走, 也就存在開證人拒絕贖單的可能性。 因此, 空運出口採用信用證結匯方式是不能確保收到款的。
由於港澳地區與我深圳、 拱北陸地接壤, 出於經濟、 快捷和方便的考慮, 珠三角地區對港澳出口大量採用車運方式, 在交貨後往往只取回一張貨物收據 (Cargo Receipt),用這張收據辦理信用證的收款。 由於單據在提交銀行議付之前, 貨物實質上已交給開證人, 因此信用證能否收到款就存在很大變數。 所以, 對港澳車運出口的收匯安全問題,一直是困擾我們的問題。
【案例1-12】 瞭解交易方所在國金融風險比瞭解所往來銀行的資信更重要——從 《全球風險地圖》 說起
業務員小黃曾就讀於北京某經貿大學, 研究生畢業後分配到中× 某公司, 公司分派了一個老業務員老鄭帶他。 一天他們參加廣交會, 來了兩個奈及利亞客戶, 要求購買一大批該公司產品, 採用D / P 方式, 通過某著名國際大銀行托收。 談好了價格小黃就要簽合同。 老鄭卻不同意, 他堅持要採用預付30% 定金, 其餘在裝船前付清的付款方式。客戶悻悻離開。 老鄭告訴小黃, 以他的經驗, 瞭解銀行的資信固然重要, 但瞭解進口國的金融風險更重要。 雖然奈及利亞是非洲最大的市場之一, 但屬於高風險國家, 詐騙成風, 我國很多公司都吃過虧, 而且上當後沒有辦法去追款, 因為該國治安不好。 在這種環境下操作的銀行, 不可能嚴格按國際慣例和UCP600 條款操作。 有可能單據還沒到銀行, 而貨早就被提走, 因為提貨人可能與海關、 船代都有勾結。 說到這裡, 老鄭拿出了一份地圖, 這是一張多色的地圖, 原來是 “全球風險地圖” (樣式如下圖), 由中國地圖出版社和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於2007 年12 月出版, 短短1 年多, 加印3 次, 供不應求, 可見許多外貿商人紛紛購買。 地圖下方標識: “所示全球風險評級由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評定。 風險評級共分9 級, 其中1 級最低, 9 級風險最高, 風險遞增, 以系列色彩標識。” 老鄭找到奈及利亞, 所標識的棗紅色顯示風險評級為8 級, 僅次於伊拉克、 阿富汗等國。
【案 例 分析】 金融危機以後, 我國大力宣導出口轉型, 其中之一是從過分依賴歐
美、 日本傳統市場轉向許多具有市場潛力的發展中國家, 但許多發展中國家也是金融體制不規範的國家, 與這些國家的商人做生意, 一定要有風險意識。 老鄭回想起一個細節: 改革開放初期做進口時, 為什麼國外銀行常常投訴我們不按UCP × 00 付款? 那時我們銀行也不規範, 信用證項下的進口單證一到, 銀行就通知受益人財務把全套單證拿走, 回公司蓋印返還, 公司一見單證不是想著什麼時候要付款, 而是拆下提單就去換單提貨, 造成一些信用證放單後收不到貨款、 拖延甚至無法對外付款, 引起我國銀行信用問題。 當然, 這都是開放初期很短一段時間記憶體在的問題。 我國通過深入改革金融體制, 很快就解決了這些問題。 一些發達的國家和地區, 金融體制經過幾十年甚至上百年運行, 雖然存在一些問題, 但大體規範, 如香港的銀行有幾百家, 其中也有一些小國家開在香港的分行, 但他們都在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之下, 如泰國的盤穀銀行, 在香港的運作首先要遵守香港金融管理條例, 也會按國際銀行運作規則處理業務, 那你為什麼還要過多懷疑它的資信? 所以在現代外貿操作中, 首先不是看他在哪個銀行開戶, 辦理進出口業務, 而是看他的銀行坐落在哪個國家? 那個國家金融風險有多大? 這是許多教科書上沒講過的。 下面列出根據 《全球風險地圖》 上標示的幾個典型的風險等級的國家代表名稱 (僅供參考):
2 級國家: 加拿大、 澳大利亞、 德國、 日本等
3 級國家: 美國、 英國、 法、 義大利、 葡萄牙、 智利等
4 級國家: 西班牙、 沙特、 波蘭等
5 級國家: 俄羅斯、 南非、 馬來西亞、 羅馬尼亞等
6 級國家: 印度、 埃及、 巴西等
7 級國家: 印尼、 阿根廷、 土耳其等
8 級國家: 委內瑞拉、 奈及利亞、 巴基斯坦、 伊朗等
9 級國家: 伊拉克、 阿富汗、 索馬里等
當然, 以上風險等級的劃分, 僅是從這些國家或地區的全域出發, 業務員在做業務時, 即使對來自風險很小的國家的客戶也要保持足夠的警惕。 因為我們從這個國家風險等級標識中, 只能判斷出和這個國家的客商進行貿易往來總體上發生風險的概率高低,而對於具體的商號、 銀行來說, 它們是否信守合約, 是否按國際慣例辦事就不能一概而論。
【案例1-13】 警惕 “訂單陷阱”
2005 年2 月, 浙江一家服裝廠收到了一份來自巴基斯坦進口商的傳真, 傳真聲稱要購買價值4 萬美元的各式服裝, 這對於一家縣城小廠來說是很大的訂單。 廠裡領導不
10 進出口操作疑難排解及案例解析
敢怠慢, 副廠長親自與巴基斯坦大客戶聯繫, 巴基斯坦客戶在幾輪交涉中都表現出了足夠的誠意。 不久, 雙方就簽訂了出口合同, 巴基斯坦廠商痛快地支付了10% 的定金。
5 月份, 中方的貨物順利抵達巴基斯坦卡拉奇港口。 可等了一個星期, 還不見人來提貨, 巴方客戶也聯繫不上。 正當中方廠商焦急萬分地等待之時, 巴進口商主動打來了電話, 聲稱暫時資金短缺, 沒錢贖單提貨, 繼而又以產品品質不好為由要求浙江方面以
1 萬美元的價格把貨物賣給他們。 在此期間, 浙江的這家服裝廠曾考慮退運回國, 但由於巴基斯坦退運手續非常複雜, 再加上滯港費用昂貴, 最後不得不低價賣給巴方進口商。 這筆生意讓這家小服裝廠血本無歸, 很久不能恢復元氣。
江蘇多家紡織品企業2008 年的經歷則更為慘痛, 它們被同一家美國公司詐騙, 總
損失金額近千萬美元。 據一家受騙企業介紹, 他們是在產品交易會上遇到這家美國公司的, 該公司自稱是沃爾瑪超市的長期供應商, 規模很大。 在與中國企業打交道時, 這家美國公司出手非常大方, 還在上海某一家五星級酒店單獨包一層房間, 每天花費10 萬元以上。 受騙企業對其雄厚實力深信不疑, 很快就簽訂了上百萬美元的訂貨合同。 但是當受騙企業按合同約定將貨物發往美國後, 卻遲遲收不到貨款。 美國公司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提出先提貨後付款。 受騙企業一方面不想失去大客戶, 另一方面也相信對方公司實力, 就答應了這個要求, 可這家美國公司在提貨之後就杳無音訊, 等受騙企業反應過來為時已晚。
類似的詐騙事件在近年來頻繁發生。 中國駐印度孟買總領事館經濟商務參贊處記錄
下了近期中國企業在印度遭遇的部分外貿詐騙案例:
深圳某公司對印出口價值8 萬多美元的松節油, 因印商故意拖延付款提貨, 導致全部貨物被海關拍賣, 貨、 款盡失;
上海某公司對印出口價值3 3 萬美元的金屬件, 因印商故意拖延付款提貨, 導致全部貨物被海關拍賣, 貨、 款盡失……
我國駐蒙古國大使館經濟商務參贊處的鄭三昌外交官非常惋惜地對記者說, 他們經常接到中國被騙企業的投訴, 但損失一般都很難追回, 多數情況下, 他們也無能為力。
【案 例 分析】 訂單 (Purchase Order; 簡稱P / O) 是外貿企業的生命線, 這一點在當今金融危機時期尤為突出。 一些境內外不法商人游走于廣交會、 各地區交易會等, 或通過互聯網直接與我外貿公司聯絡, 借虛假訂單詐騙我外貿企業錢、 貨, 有的手段極其低劣, 而一些外貿企業卻頻頻中招。 外貿企業要識破這類騙局, 就要建立市場的風險意識, 注意對客戶的資信調查, 嚴格合同的管理, 堅持安全收匯的鐵規則, 就能有效地防止被騙。
【案例1-14】 小心國外騙子的 “遊擊戰術”
一些國外騙子還把 “遊擊戰術” 運用到國際貿易領域, 一處得手立即再換一處,以尋找新目標, 很多不明就裡的中國企業都因此中招。
近幾年, 我國多家食品添加劑加工廠曾經遭到冠以不同名稱的土耳其公司的詐騙。這些騙子公司使用的都是同一種手段: 先發傳真要求進口產品, 等我國企業按照要求將貨物運抵伊斯坦布爾港口時, 他們遲遲不付貨款。 根據當地法律規定, 如果貨物到港45 天內不提貨 (除進口商要求延期之外), 土耳其海關將沒收貨物並進行拍賣, 拍賣時該貨物的進口商享有優先購買權。 結果, 貨物都以低價落入騙子公司的口袋。
而最後經調查發現: 這些土耳其的騙子公司其實都是同一家。 為了掩人耳目, 這家公司過一段時間就更換一下公司名稱, 然後再尋找新的目標下手。 他們遊擊作戰, 不斷更換新的目標, 致使許多國內企業接連上當。 因為受騙金額不多, 大部分受騙企業都忍氣吞聲, 沒有追究。
因為採用信用證軟條款詐騙是比較司空見慣的做法, 在當今已屬 “小兒科”, 洋騙子們的騙術現在花樣繁多, 層出不窮, 但並不是十分高明, 只要小心謹慎, 就可以避免上當。
大多數國際詐騙商首先從互聯網或者展會上獲得我國企業的聯繫方式, 然後通過傳真或郵件與我國企業建立起貿易聯繫, 先自我介紹, 通常是吹噓自己是當地比較有名的進口商, 且信譽卓著, 通過一段時間接觸後騙取我國企業的信任從而與其簽訂出口合同, 支付方式通常是風險很高的D / P 方式 (即付款交單)。 等貨物運達進口國港口後,詐騙商就以種種理由拒絕按時支付貨款。 有的藉口資金周轉不開, 迫使我國企業先同意他們提貨, 貨一提走, 立即消失得無影無蹤; 有的以產品品質有問題為由, 迫使我國企業降價, 很多時候, 我企業迫於退運程式複雜, 貨物壓港費用太高, 不得不忍痛降價。更有甚者, 既不付款也不把提貨憑證退回我企業, 故意拖延時間, 等到貨物壓港超過規定時間 (一般3 ~ 4 個月), 被當地海關拍賣時再來參與競買, 通過這種方式, 他們就能以低價購得貨物。
凡此種種, 都要有一個共同前提, 就是必須先獲得我國企業的信任。 為了達到這個目的, 國外的騙子公司費盡了心機。
據中國商務部的官員介紹, 不少國外騙子公司與我國企業建立貿易關係後, 頭幾筆生意信用都很好, 貨款很痛快地就按時支付了。 直到我國出口企業對其放鬆警惕之後再行騙術, 往往讓我國出口企業措手不及, 難以應對。 還有的國外騙子擺出一副大買家的樣子,派專人到中國監督發貨, 可一旦貨物到了進口國港口, 騙子嘴臉就馬上暴露出來了。
【案 例 分析】 我國企業之所以頻頻遭遇外貿詐騙, 有很多的原因。 首先, 大多數受騙企業都是比較年輕的外貿企業, 經驗不足, 風險意識不強, 這讓他們成為外貿詐騙的最大受害者。
另外, 我國很多企業出口的產品沒有核心技術, 競爭力不強, 有時不得不靠放寬付款條件來贏得訂單, 甚至連一些合理的要求也不敢堅持, 這就給了騙子可乘之機。
一般來講, 信用證的付款方式比較保險, 可是手續費較高。 我國的一些企業為了盡可能地保住自己的價格優勢, 並獲得更多的利潤, 常常選擇費用較低的付款方式。 而這種付款方式也意味著高風險: 一旦遭遇貿易詐騙, 就可能財、 貨盡失。
信用調查市場不健全是我國企業頻繁被騙的另一個主要原因。 國內的信用調查公司的收費相當高, 大多數企業對信用調查重視程度不夠, 很少有人在和國外進口商簽單之前, 去找信用調查公司摸清對方的底細。 這就形成了一個惡性循環: 信用調查公司因為生意少所以才收費高, 而收費高了生意更少, 費用不得不再往上漲。
提醒國內企業, 在和國外進口商第一次打交道時, 最好對其有一個詳細的瞭解。 騙子公司大多都是在合同條款上搞鬼, 一定要慎重選擇付款方式, 對待任何客戶, 都不要輕易接受風險高的付款方式。 即使是信用證付款, 也不能輕易接受附加軟條款, 因為這裡面很可能埋有 “地雷”, 要擦亮眼睛。 對於不合理的要求, 不要輕易放棄自己的原則。 但同時也不能因噎廢食, 因為害怕風險而放棄機會。
【案例1-15】 D / A 就那麼不靠譜嗎?
福建某上市公司, 長期供貨給世界知名的某日本商社, 採用 “D / A 45 天付款”
(結算方式安全係數倒數第一), 但幾年來提單日後 (After B / L Date) 第45 天的上午 9∶ 30 左右, 該公司財務一定接到開戶銀行日元到款報文。 這是因為: (1) 東京時間比北京時間早一個小時; (2) 中國銀行RTS 系統 (區域銀行清算系統, 由於銀行開通這一系統, 大大加快了跨國跨地區匯款的速度, 可以用 “即付即收” 來形容) 每天上午9點開機; (3) 日本大型商社不但信守付款承諾而且是用電腦管理付款的。 即使遇到當前金融危機, 在該商社2008 年虧損兩千多億日元的情況下, 只要該商社有承諾, 收款一般是有保障的。
D / A 付款方式是安全收匯最低的等級, 用業內人士的行話說就是 “不靠譜”, 一般
外貿企業都絕不會接受這種付款方式。 但任何事物都不是絕對的。 近年來, D / A 付款方式不但在國際結算中得以保持, 而且這種付款方式的結算量有上升的趨勢, 這是為什麼呢?
【案 例 分析】 這是因為:
1 由於國際貿易環境的變化
國際貿易環境經歷了戰後最長時期的穩定發展, 歐美等發達國家和較發達的發展中國家, 包括中國, 政治經濟狀況穩定, 相關法律法規健全, 為非信用證貿易方式提供了較安全的背景。 這些國家的政府也把保護本國貿易商的正當利益, 繁榮進出口行業, 促進國民經濟發展作為一種政府的職責。 因此, 我們常看到某國大使館出面交涉, 為本國商社追討欠款。
2 一些發達國家真正建立起了商業信譽管理系統
在商業信譽方面, 就如美國人常說的: 如有不乾淨的歷史, 就沒有未來的第二次機會。 比如, 採用支票付款, 在許多國家和地區是非常普遍的, 但支票 “跳票” (支票不能兌現) 在我國港澳臺和大陸地區是經常發生的, 而在美國, 卻絕少見到, 因為在美國, 不管是商社, 還是個人都重視信譽, 因為 “沒有第二次”。 實際上, 一些著名商社的品牌價值本身就是幾十、 幾百億美元, 在網路發達的今天, 由於是知名商社, 拖欠一筆貨款第二天可能全世界都知道, 大家都來討論其財務問題, 這是著名商社所不願見到的事情, 他絕不願意因為拖欠一筆貨款被曝光而陷入信譽危機從而引起真正的財務危機, 除非該商社經營發生重大失誤, 導致破產。 如果你與這些商社做生意為什麼要多花錢開信用證呢?
3 在收匯安全上, 必須綜合考慮各種因素
經歷了戰後世界經濟最長的繁榮期, 國際商品市場早已轉入買方市場, 各國為本國經濟的發展千方百計地增加出口。 出口商在考慮如何保證安全收匯的問題上, 已不僅僅是考慮選擇哪一種付款方式, 而是針對不同的貿易物件, 綜合考慮和評價與交易方的關係性質以及最大可能地為對方提供最具競爭力的貿易條件。
4 國際商會的 《UCP500》 的序言中就強調 “know who is more important than know how (瞭解對方比瞭解怎麼操作信用證更重要)”, 這應該成為出口商收匯的座右銘
【案例1-16】 人民幣對各國貨幣匯率升降不同, 應如何選用最有利幣種出口?
中× 福建公司一直向日本某商社出口電子零部件, 用美元結算, 一年大約出口100萬美元。 2008 年初, 公司新上任的財務部經理在銀行的幫助下, 分析了2007 年美元、日元分別與人民幣的匯率走勢, 發現2007 年一年內, 人民幣對美元升值了6 08% , 日元對美元升值了6 495 5% , 而人民幣對日元卻基本保持平穩, 跌0 443 6% (以上資料為12 個月的加權平均值)。 通過核算, 2007 年用美元結算, 該公司匯率損失了40 多萬, 如用日元結算就可以避免這一損失。 分析還預計, 在未來的幾年裡, 美元將對日元和人民幣進一步下跌。 因此, 在與日方公司商討2008 年供貨時, 我方堅持用日元結算。雙方討論的結果是: 2008 年開始用美元做計價貨幣, 參照日本銀行公開的匯率NIKKIE圖, 每3 個月變動一次折合成日元的單價, 用日元做支付貨幣, 用於雙方結算。 通過1年零8 個月的實踐, 證明該公司的決斷是完全正確的。 期間適逢席捲全球的金融危機,美元一直保持對日元下跌態勢, 該公司卻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
【案 例 分析】 計價貨幣 (Money of Account) 是指合同規定用來計算價格的貨幣。 支付貨幣 (Money of Payment) 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規定用來清償債務的貨幣。 硬幣(Hard Currency) 是具有升值、 上浮趨勢的貨幣。 軟幣 (Soft Currency) 是具有貶值或具有匯率下浮趨勢的貨幣。 近幾年美元對歐元、 日元的匯率持續下跌, 在出口方面, 我們要堅持用硬幣——歐元、 日元作為支付貨幣, 進口時儘量以軟幣——美元做支付貨幣, 就會收到較好的經濟效益。
【案例1-17】 外貿業務員為什麼要會看當天牌價表?
我某外貿公司向日本出口烤鰻一批, 2009 年9 月3 日到匯450 萬日元, 業務員申報了核銷單號, 通知財務結匯。 由於當天該公司稅務檢查, 財務科人員忙碌中忘記去銀行辦理結匯手續。 一直到第二天才想起結匯, 由於日本當天公佈了鳩山擔任首相的消息,刺激日元飆升, 從100 日元兌人民幣7 31 升到7 38, 外貿公司因此多收入人民幣3 150元。
【案 例 分析】 作為一名優秀的外貿業務員, 不但要會看當天外匯牌價表, 而且要會分析外幣對人民幣的匯率走勢。 就拿這個案例來說, 選舉前, 日本國內就看好鳩山必勝, 鳩山勝後會升值本國貨幣, 如有大筆日元到賬, 應延遲結匯待日元升值時拋出可以獲利。 有的公司叫此操作為 “財務經營”, 如果財務經營得好, 可以在外貿低潮時期為公司分憂解難。
“當天牌價表”, 有的叫 “匯率表”、 “匯價表”, 有的叫 “外匯行市” 等。 銀行叫法也不同, 中國銀行叫 “外匯牌價表”, 建設銀行叫 “即期結售匯牌價”, 準確的涵義應是人民幣兌換他國貨幣單位的即時比率。 在我國, 外匯牌價採取以人民幣直接標價方法, 即以一定數量的外幣折合多少人民幣掛牌公佈。 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前一日銀行間外匯交易市場形成的價格, 每日公佈人民幣對其他主要國家貨幣匯率的中間價。
1 外匯牌價的基本內容
每一種外幣都公佈3 種牌價, 即外匯買入價、 外匯賣出價、 現鈔買入價。 賣出價是銀行將外幣賣給客戶的牌價, 也就是客戶到銀行購匯時的牌價; 而買入價則是銀行向客戶買入外匯或外幣時的牌價, 它分為現鈔買入價和現匯買入價兩種。 現匯買入價是銀行買入現匯時的牌價, 而現鈔買入價則是銀行買入外幣現鈔時的牌價。
現匯和現鈔是不同的概念, 是外幣存入銀行後的兩種不同形態。 鈔是可以存入取出的, 匯則不行, 只能兌換成鈔才可以取; 但匯是可以像匯款一樣匯往國外的, 鈔不行,一定要兌換成現匯、 並向銀行支付一定的手續費, 即 “匯水”, 因為銀行在外匯交易的過程中會承擔風險, 所以要控制價差賺取提供服務的費用。
現匯賣出價和現鈔賣出價是相同的, 即賣出價。
基準價是人民銀行公佈的一種中間價, 其他商業銀行可在基準價基礎上, 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浮動範圍制定自己的買入、 賣出價。 我國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 單一的、 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前一日銀行間外匯交易價格, 每日公佈人民幣加權平均價, 作為交易基準匯價。
銀行與客戶間的外匯交易可在基準± 0 002 5 範圍內浮動, 銀行間外匯交易可在基准價± 0 003 範圍內浮動。 同時, 實現匯率並軌, 實行單一匯率制。 中間價: 是賣出價和買入價的平均 (作為技術分析之用)
2 為什麼各個銀行在同一時間外匯牌價會不同呢
因為每個銀行可根據自身對外匯業務操作水準的高低公佈出每天的牌價。 中國銀行由於在國際資金市場拆借的效率較高以及外匯實盤交易水準較高而領先於國內其他銀行。 因此, 中行的牌價普遍都比其他銀行的更高。 中央銀行會產生一個基準的買入賣出價, 各家銀行在這個基礎上擁有25 個基點的自由浮動權利。
3 為什麼業務員要會看外匯牌價表
(1) 現有政策允許外貿企業留匯, 應選擇最佳時機賣出和買入外匯。
(2) 選擇進出口交易的最有利幣種
【案例1-18】 信用證支付是 “夕陽業務” 嗎?
某公司業務員小黃是剛參加工作不久的大學生。 他第一次去廣交會前, 部門經理對他說, 出口接單最重要的是談好付款條件, 當前金融危機時, 儘量不要做信用證, 談話最後還加了一句: 信用證已是“夕陽業務”, 這讓小黃想不通, 覺得與學校學的大不一樣。
【案 例 分析】 長期以來, 外貿業界人士大都認為信用證是國際貿易支付的最主要手段, 也是最可靠的收匯方式。 在改革開放後的相當一段時間內, 信用證項下的貿易方式一直是我國對外貿易的主流方式, 甚至有的企業規定, 出口生意非信用證方式不做。 新外貿從業人員也從許多教科書中接受了這一觀點。 但是, 隨著國際貿易的飛速增長, 全球經濟一體化趨勢發展, 我國與世界經濟日益接軌, 外貿支付形式隨著外貿大環境的變化而變化, 非信用證結算已成為當今我國外貿支付的主流方式。
我們從銀行業界瞭解到我國當前出口貨物總值中, 通過信用證結算的只占30% ,其餘70% 是通過電匯和托收 (以電匯為主) 結算的, 並且這種非信用證結算的比例還呈現出逐漸增大的趨勢, 但與歐美等發達國家相比, 中國出口商採用信用證交易的比例明顯高出很多。 歐美等發達國家, 付款方式日趨簡單易行, 信用證在貿易結算中只占10% 左右, 並且有進一步縮小的趨勢。
儘管當前電匯等非信用證支付方式是主流的支付方式, 但由於信用證方式本身具有某些不可替代的功能, 所以仍是當前外貿支付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 因為:
1 信用證支付方式為買賣雙方提供了最可靠的融資基礎
對進口商來說, 憑信托收據制度 (Trust Receipt, 簡稱T / R) 開立信用證是一種向銀行融資的最方便易行的方式。
所謂信託收據, 就是指進口人借單時提供一種書面信用擔保檔, 用來表示願意以代收行的受託人身份提貨、 報關、 存倉、 保險、 出售並承認貨物所有權仍屬銀行。 貨物售出後所得的貨款, 應于匯票到期時交銀行。 這是代收行自己向進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 而與出口人無關。 因此, 如代收行借出單據後, 匯票到期不能收到貨款, 則代收行應對委託人負全部責任。 但如系出口人指示代收行借單, 就是由出口人主動授權銀行憑信托收據借給進口人, 即所謂付款交單憑信托收據借單, 那麼進口人在承兌匯票後可以憑信托收據先行借單提貨。 日後如果進口人在匯票到期時拒付, 則與銀行無關, 應由出口人自己承擔風險。 對出口商來說, 用信用證及其配套單據向銀行辦理押匯、 打包貸款、 福費廷業務等是最基本的條件, 因此很難獲得銀行融資。
2 大額貿易和買賣雙方的首次交易往往借助信用證來完成
19 世紀第一張信用證的產生引發了國際貿易支付方式上的革命, 有史以來第一次使不在現場的交易雙方處於平等地位, 解決了雙方不信任的問題, 極大地推動了國際貿易的發展。 信用證的這一功能在當今的大額貿易和買賣雙方的首次交易中仍發揮重要作用。
3 信用證種類繁多, 許多功能是其他付款方式所無法替代的如: 可轉讓信用證為三方貿易提供了最方便的平臺; 遠期信用證由出口商向進口商提供融資服務, 增加了出口商品的競爭力; 對開信用證為進料加工提供服務; 可迴圈信用證為分批交貨提供方便等等, 這都是其他結算方式所不能做到的。
結論: 信用證雖不是最安全的收匯方式, 但信用證仍是國際貿易結算的主要工具之一, 它的許多功能也是其他付款方式所無法替代的。
【案例1-19】 孟加拉來的信用證上要求檢驗公司檢驗是不是 “軟條款”? 應該怎樣操作?
中× 福建公司接到孟加拉客戶的信用證, 裡面有這樣的條款 “ Preshipment inspection for quantity, description, bureau veritas, the invoice and packing list should be endorsed by the concern psi company with XXX” ( 注: psi 為 “ PreShipment Inspection Certificate” 的簡寫), 是孟加拉政府為保護本國進口商和消費者利益在出口商裝船前強制由孟加拉政府派出的檢驗機構在裝貨港進行裝船前檢驗, 這個檢驗機構由孟加拉政府指定的必維公司 (BUREAU VERITAS) 執行。 即這次去孟加拉的產品必須經過必維公司檢驗, 這是不是 “軟條款”?
【案 例 分析】 根據孟加拉規定, 中國出口到孟加拉的貨物, 都必須由其官方指定的設在中國的檢驗機構——必維公司 (BUREAU VERITAS) 進行裝船前檢驗, 進口方憑檢驗機構出具的公證報告和SHIPPING 背書檔進行清關。
因此, 孟加拉開來的信用證有此類條款, 並不是 “軟條款”。 實際上, 只要出口方搞清必維公司檢驗的程式, 是很容易獲得信用證議付的相關文件。 見到類似信用證,在貨快備好的前提下, 第一步是向必維中國公司索取檢驗申請書, 填寫並回傳; 第二步, 在出貨前3 天, 與必維公司預約檢驗時間, 回傳預約時間確認書; 第三步, 必維公司下廠檢驗; 第四步, 將標示必維公司檢驗編號的相關發票、 裝箱單等傳真給必維公司, 待其認證和出具公證書; 第五步, 將相關檔和單據交銀行辦理信用證項下托收。一般來說, 孟加拉客戶與必維公司會積極配合我們做商檢, 而且孟加拉商人喜歡做“部分信用證, 部分T / T 預付” 的支付方式, 一般收匯都有保障。
另外, 在必維公司下廠檢驗時, 我們要注意以下幾點:
(1) 必維公司每次必須覆核貨物毛淨重, 受檢廠事先要備好磅秤;
(2) 若必維公司按預約的時間到廠後2 小時內還不能開始檢驗, 委託人必須另外支付誤工費, 並承擔未能實施檢驗的責任;
(3) 每一外包裝箱外都必須標示: 中國製造;
(4) 每一箱外都必須加貼必維的檢驗編號;
(5) 現場開箱檢驗後的貨物要封箱並加貼封號。
【案例1-20】 購買境內保稅企業的產品能不能開信用證?
中× 福建公司一直向臺灣某化工廠購買塑膠米。 2007 年上半年該廠通知中× 公司:該廠設在中國大陸江蘇的工廠已開工生產, 所有的大陸客戶均應轉向江蘇廠交易。 中×公司遂與江蘇廠聯繫供貨事宜, 被告知, 向該廠買貨所有交易條款除一項支付條款外,其餘均與向其母公司交易一樣, 支付只接受現款 (包括即期信用證), 不接受其他付款方式, 如國內通行的承兌匯票等等。 中× 公司原來向臺灣公司訂貨是採用遠期信用證付款方式, 實際上是向臺灣公司融資促成交易, 而江蘇廠因剛開辦, 資金不夠雄厚, 又擔心國內的三角債問題, 所以只能接受現款或准現款 (即期信用證) 交易。 當時國內貿易還沒有採用信用證支付方式, 中× 公司經多方打聽, 有個別銀行 (如民生銀行) 看到這裡蘊含巨大的商機, 剛開展這項業務, 於是與這家銀行簽訂協定, 開出國內貿易的遠期信用證, 並由該行的江蘇分行給江蘇的臺灣廠辦理押匯, 順利地解決了問題。 後來, 我國大多數銀行, 包括國有銀行紛紛開展了國內信用證業務。
【案 例 分析】 與設在保稅區內的外資企業交易存在一些新情況, 是近年外貿行業遇
到的急需解決的問題。 與這些企業的交易, 既屬於外貿行業範疇, 又具有內貿的特徵,不能簡單割裂開來。 一些國外的廠商紛紛在中國大陸設廠, 他們往往通知我方轉向其國內廠購買以前向其進口的同類產品。 在產品的報關 (向其所在保稅區海關報關)、 商檢、 計征關稅、 運輸等一般都沒有問題, 但在支付和融資上存在問題。 由於在我國國內貿易中大量採用商業信用的傳統結算方式 ( “一手交貨, 一手交錢” 或賒帳、 預付貨款等, 銀行並不介入買賣雙方的信用擔保), 造成我國國內貿易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債問題。 這些外資企業擔心三角債問題, 往往要求採取保證收款的付款方式, 如果銀行信用不介入買賣的話, 他們會要求最原始的支付方式——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 這是許多原採用銀行擔保、 銀行融資向國外進口商品的商家所無法接受的, 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外貿向深度廣度的發展。 而國內貿易信用證支付方式的推出較好地解決了這一問題。所以, 我們在此, 向廣大外貿行業的商家推薦這種方式, 以更好地拓展自己的業務。
【案例1-21】 銀行為什麼不做 “打包放款” 業務了?
某外貿公司憑美洲銀行開來的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向其往來銀行 (中國銀行× ×分行) 申請金額為300 萬人民幣的打包放款, 用於生產該信用證項下的出口產品。 該行對信用證真實性、 條款等項內容及外貿公司提交的進出口合同等證明檔進行了審核, 審查結果表明, 信用證真實有效, 條款清晰明確, 符合銀行有關規定。 經銀行信貸部門審查, 外貿公司財務狀況良好, 信譽可靠, 履約能力亦也符合銀行有關規定。 但在此情況下, 銀行並未同意為該公司辦理打包放款手續, 銀行通知的理由是: 該信用證帶有 “軟條款”, 收匯存在風險。
【案 例 分析】 打包放款指如果客戶是採用信用證結算方式的出口商, 在需要融資的
時候, 出口方往來銀行可以信用證正本為還款依據向客戶提供裝船前融資, 主要用於支付生產或收購信用證項下產品的開支及其他從屬費用。
打包放款的基本操作流程是:
(1) 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證後, 向其往來銀行提出打包放款申請;
(2) 出口商向其往來銀行提供近期財務報表及營業執照等材料;
(3) 出口商將信用證正本留在其往來銀行作為質押品, 獲得其往來銀行貸款。但對銀行來說, 打包放款也存在一定風險。
風險1: 由於打包貸款是出口前融資, 因此, 客戶可能不執行信用證安排出貨, 導致貿易真實性以及收匯來源無法保證。
為此, 銀行會選擇出口業務穩定的客戶辦理打包貸款業務。 對新客戶、 小客戶在其能提供充足的有價憑證、 不動產作擔保的情況下, 可以考慮辦理。
風險2: 客戶要求對其在他行通知的信用證辦理打包貸款業務。 由於打包貸款業務是將信用證做質押的貸款業務。 因此, 若接受由他行通知的信用證作為打包貸款的質押物, 則存在無法掌控信用證撤銷, 修改等導致質押物發生變動的情況。
為此銀行會: ① 拒絕為他行通知的信用證辦理打包貸款業務; ② 在顧慮到業務量, 維繫客戶等情況, 非常想辦理該客戶的非本行通知的信用證的打包貸款業務時, 銀行操作人員可以在操作前電致開證行以及通知行告知其將為該信用證做打包, 請他們將後續的修改、 撤銷等業務進行轉通知。 該方法屬於銀行間合作, 對於那些往來不多的銀行, 可能達不到預期合作效果。
風險3: 開證行/ 國家/ 政治風險。 開證行的好壞, 其所處國家是否穩定, 將直接關系到信用證是否會被無理拒付以及付款時間長短等問題。
為此銀行會: 選擇信譽較好 (國際資信評級機構投資級以上的), 所處國家的地區風險小, 非外匯管制, 政治穩定的開證行所開出的信用證。
風險4: 信用證中存在軟條款/ 限制性條款。 存在這些條款的信用證將直接導致信用證產生不符點, 無法收匯。
為此銀行會: 拒絕為存在軟條款/ 限制性條款的信用證辦理打包貸款業務, 除非企業提供充足的有價憑證、 不動產作擔保或有另外一家較好的企業為其作信用擔保。
由於以上所提到的諸多風險, 以及銀行為管控這些風險所產生的諸多考量, 造成大多數銀行目前已放棄 “打包放款” 這項業務了。
【案例1-22】 買方拖延開證致使無法交貨糾紛案
我國某外貿公司與英商就某商品按CIF、 即期信用證付款條件達成數量較大的一項出口合同, 合同規定11 月裝運, 但未規定具體開證日期, 後因該商品市場價格趨降,英商便拖延開證。 我方為防止延誤裝運期, 從10 月中旬起多次電催開證, 終於英商在11 月8 日開來了信用證。 但由於開證太晚, 使我方安排裝運發生困難, 遂要求對方對信用證的裝運期和議付有效期進行修改, 分別推遲一個月, 但英商拒不同意, 並以我方未能按期裝運為由單方面解除合同, 我方也就此作罷。 試分析我方如此處理是否適當,應從中吸取哪些教訓?
【案 例 分析】 我方處理不恰當。 應吸取的教訓有: (1) 在合同中未規定信用證開證
日期不妥; (2) 按慣例即使合同未規定開證期限, 買方也應于裝運月前開到信用證。買方未及時開到信用證, 我方應保留索賠權; (3) 對於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時裝運為由,單方面宣佈解除合同, 我方不能就此作罷。
【案例1-23】 信用證項下發現品質不符拒付案
甲公司向丁國A 公司買進生產電熱水器的生產線。 合同規定分兩次交貨、 分批開證, 買方 (甲公司) 應於貨到目的港後60 天內進行複驗, 若與合同規定不符, 甲公司憑所在國的商檢證書向A 公司索賠。 甲公司按照合同規定, 申請銀行開出首批貨物的信用證。 A 公司履行裝船並憑合格單據向議付行議付, 開證行也在單證相符的情況下,對議付行償付了款項。 在第一批貨物尚未到達目的港之前, 第二批的開證日期臨近, 甲公司又申請銀行開出信用證。 此刻, 首批貨物抵達目的港, 經檢驗發現貨物與合同規定嚴重不符, 甲公司當即通知開證行, 稱: “拒付第二次信用證項下的貨款, 並請聽候指示”。 然而, 開證行在收到議付行寄來的第二批單據之後, 審核無誤, 再次償付議付行。 當開證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贖單時, 該公司拒絕付款贖單。 試分析此案中: (1) 開證銀行和甲公司的處理是否合理? 為什麼? (2) 甲公司應該如何處理此事?
【案 例 分析】 (1) 開證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贖單完全有理, 而甲公司拒絕付款贖單屬
無理。 因為根據 《UCP600》, 開證行在受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信用證規定表面相符的情況下, 必須承擔付款責任。
(2) 在丁國A 公司提交的貨物與合同規定嚴重不符的情況下, 甲公司應根據合同規定, 向A 公司提出索賠, 無權指令開證行拒付。
【案例1-24】 遠期信用證開證人無力清償案
第 一 專 題 關 於 支 付 19
我某外貿公司從國外進口銅一批, 金額較大, 公司通過銀行對外開出遠期信用證,貨到港後, 公司憑保函提貨, 3 個月後, 付款期到, 公司卻無力清償, 原因是遠期信用證付款期限3 個月到期, 公司卻利用這批銅做期貨交易, 結果事與願違, 在期貨市場上, 血本無歸, 導致信用證到期無法對開證行付款, 銀行損失巨大。
【案 例 分析】 遠期信用證項下, 開證行對賣方的遠期匯票首先承兌, 承擔了第一付
款人的責任, 在開證行承兌以後, 開證申請人即可取得單據, 在信用證付款到期日再來付款。 這就給一些不法商販帶來了可趁之機, 有些開證申請人由於信譽不好或經營不善, 在開證後, 無力向開證行清償貨款, 給銀行的運作帶來很大的風險, 此前雖有抵押, 但遠不足貨款損失。
【案例1-25】 一招 “電提” 破解困境
我某外貿公司在國外展銷中, 結識了中東某經銷汽車零配件的客戶, 幾年下來, 交易順暢。 但有一回, 我公司在對該客商出口汽車 “萬向節” 零配件交易中, 審證時發現信用證某些地方與合同不符, 如不修改, 我方無法交單, 於是立即電商該客戶, 客戶爽快答應修改信用證, 但遲遲不見銀行的修改通知書, 經再三的催促, 客戶雖一再承諾會修改信用證, 但始終未見銀行的修改通知書。 此時交貨時間已迫近。 考慮到過去合作較好, 公司業務員遂照常通知工廠生產, 工廠交貨後進倉等候裝船, 外貿公司也與工廠結清貨款, 達40 多萬人民幣。 此時信用證修改通知書仍然未見, 公司業務員情急之下,撥通了長途電話催促客戶, 客戶在電話中再次承諾信用證會立即修改, 雖屢次電話催促, 一直到裝船期已過, 客戶仍然沒有動靜, 這一單交易, 我公司陷入兩難境地: 如果貿然裝船, 必定單證不符, 遭到銀行拒付; 如果不裝船, 這批貨物公司已收購, 必會造成積壓, 同樣造成損失。 公司業務員焦急萬分, 公司顧問在得知此事後, 提出採用“電提” 的方法來解決這一困境。 隨後, 我公司立即向銀行提出辦理 “電提” 的要求,我方銀行將我司如果出運, 必然會發生單證不符的情況如實向開證行列明, 電洽開證行是否同意接受該單據。 開證行接電後, 立即詢問開證申請人, 得到肯定的答覆。 幾天後, 我行收到開證行同意接受不符點交單的答覆。 業務員立即通知碼頭裝運, 半個月後, 貨款順利到賬。 這一困境得到圓滿解決。
【案 例 分析】 在外貿實際業務中, 我方可能會碰到客戶拖遝辦事, 對我們業務順利
進展定會造成影響。 本案中, 我方業務員在最後時刻, 採用 “電提” 來處理困境是明智正確的, 也從側面說明了 “電提” 在業務中的實際運用。 我們要明確的是: 對於審證中發現的不符點, 開證申請人口頭答應修改的承諾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因為信用證是開證行保證付款的承諾, 對於信用證的修改必須由開證行作出。 我方值得汲取的教訓是: 在沒有得到信用證修改通知書之前, 不應該貿然通知工廠生產。 貨已生產, 如果貿然裝船, 必定單證不符, 遭到銀行拒付; 如果不裝船, 由於這批貨物公司已收購, 必會造成積壓, 同樣造成損失。 本案中幸運的是: 客戶只是拖遝辦事, 其內心還是希望進口該批貨物, 願意接受不符點單據, 貨款順利到賬。
【案例1-26】 賣方串通船公司和檢驗部門進行詐騙——進口塑膠原料變塑膠垃圾
我某外貿公司從國外進口一批塑膠原料, 因國內市場緊缺, 價格飆升, 我方通過中行開出一張較大金額的信用證, 單據到達後, 銀行審核無誤, 對外付款, 一個月後, 裝載塑膠原料的集裝箱到港, 我公司提貨後, 發現箱內裝的卻是塑膠垃圾, 賣方串通船公司和檢驗部門進行詐騙, 我外貿公司立即通知中行止付後一批貨款, 但銀行要遵循“憑單付款, 只要單證相符, 就必須付款” 的原則, 無法對外止付, 從而給我公司帶來巨大的損失。
【案 例 分析】 幾年來, 利用信用證詐騙屢屢發生, 信用證付款的一個特點是 “銀行付款的依據僅憑單證相符”, 與貨物無關, 與買賣合同無關。 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這一特點, 以虛假的單據表面相符為依據騙取貨款, 在本案中, 我們要對出口商的資信進行調查, 另外, 進口中儘量爭取採用FOB 貿易術語來成交, 由進口方負責運輸。 如有對方安排運輸, 則對船公司要進行審核, 必須是經過外經貿部備案的資質較好的公司來承擔運輸, 則可避免此類詐騙發生。
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 證據確鑿的可列為刑事案件, 受害方應及時報警, 通過法院下達 “止付令” 銀行可以對外拒付, 從而減少損失。
【疑難1-1】 從哪些國家退運較難實行? 如何防範收匯風險?
【解答】 據我們瞭解有土耳其、 奈及利亞、 埃及、 巴基斯坦等非洲、 中南亞等一些發展中國家。 因此, 在與這些國家的商人做生意時, 無論新老客戶, 成交量大小, 均須嚴格支付條款, 要求以100% T / T 預付; 或T / T 預付部分貨款, 其餘在發貨前T / T 付清; 或25% ~ 30% T / T 預付, 其餘70% ~ 75% 以保兌的不可撤銷的即期L / C 方式付款,並一定要求歐美等第三國銀行保兌, 並且堅持CIF 條款, 如客人要求FOB, 並自己指定船代, 就要調查這家船代的資信。 在與這些國家的商人簽合同時, 不要接受遠期L / C或貨到付款D / A、 D / P 等付款方式, 以防上當受騙。
【疑難1-2】 議付時發現單據存在無法改正的不符點如何處理?
【解答】 信用證項下按嚴格相符原則交單議付是安全收匯的前提。 許多業務員認為在外貿實務中要做到嚴格相符是很困難的, 特別是碰到一些故意刁難的客戶, 他們常常從單據中找一些非實質性的瑕疵, 趁機達到延遲付款、 壓價、 甚至拒付的目的。 一些吃過虧的業務員一見信用證, 特別是一些條款比較複雜的信用證就產生 “單據恐懼症”和畏難情緒。 因此儘量減少交單的不符點就是當前外貿實務中急待解決的普遍問題。
(1) 嚴格制定對外合同的條款。 對外合同是客戶開證的依據, 業務員必須瞭解“軟條款” 的一般知識, 對我方不能做到的條款不能寫入合同, 否則合同一經確認, 即具有法律效力。 即使對方沒有開來信用證, 都可能要我方賠償。
(2) 接到信用證後, 要認真審核信用證條款。 凡違背雙方合同而我方經努力又做不到的條款, 應第一時間通知開證人改證。 因信用證是可以獨立于合同等檔外的文件, 我方應重視在履約過程中審核信用證條款, 不清楚的地方可及時請教銀行的審單員。
(3) 一些關鍵的不容易複製的單據, 如提單、 產地證等在申請或預製時就要根據信用證條款認真製作, 儘量不要事後對已成型的單據改單而貽誤時間。
(4) 要在貨物出運後留出充裕的制單、 交單、 銀行審單和改單時間, 我們要求信用證有效期至少在裝船期後十五天, 並且在中國到期。
(5) 發現單據有不符點應盡力補救。
通過以上幾個方面的努力, 一般都會消滅交單時的不符點。 如在交單時, 仍發現有不符點而由於時間關係又無法更正, 應考慮以下方法:
(1) 憑擔保議付 (PAYMENT UNDER GUARANTEE)。 對單據中非實質性及有爭議的不符點, 如果受益人信譽好, 銀行可憑受益人出具的擔保議付付款或議付, 並向開證行索匯, 如單據遭開證行拒付, 那麼議付行有權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 追回墊付的款項和利息, 同時盡最大能力對外交涉, 索回貨款。 在實務中, 一般是交單時, 受益人在面單上申明有不符點並願意承擔一切後果, 銀行即可向開證行索匯。
(2) 表提。 議付銀行在寄送單據的同時, 附上議付行提示的不符點, 請求開證行給以付款。
(3) 電提。 如果單據金額較大、 不符點較嚴重 (如裝船期嚴重超期, 開證人有可能拒收貨物), 為收匯安全, 議付行會事先用SWIFT 方式向開證行說明不符點, 並要求開證行回電授權付款、 承兌或議付含有不符點的單據。
(4) 開證行在收到索償行寄來的單據後, 經審單發現不符點, 會立即與開證申請人聯繫或自行決定是否拒收單據。 現由於銀行出於避險考慮和減少不必要的糾紛, 開證行審單後往往再提交申請人複審, 在5 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如開證申請人對單據無異議, 開證行即對外付匯; 如開證申請人提出不符點, 開證行可重審, 看銀行是否確有疏漏之處, 如果開證申請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開證行不能拒付。 因此, 一旦受益人發現開證人未接受單據, 應立即直接與開證人協商, 在多數情況下, 經買賣雙方友好協商,或經賣方作出讓步 (如貨物做降價處理), 買方最終願意接受不符點單據。
(5) 如單據有不符點開證行拒付而雙方又無法協商解決, 受益人和議付行就要考慮退回單據, 另找買主以減少損失。 如買賣雙方和銀行雙方對不符點有爭議, 必要時可提請仲裁機構、 國際商會以及法律機構裁決。
【疑難1-3】 收取港商的支票有風險嗎?
【解答】 靠近港澳的珠三角地區, 我一些出口企業經常在交貨後, 收取港商的支票, 這些支票不是國內銀行的支票, 而是香港銀行的支票。 有的還將支票轉給他人貼現(換取現金), 有的將支票轉給其他供應商抵貨款, 使這些支票在境內供應商中流通。港商覺得用支票代替現款支付, 安全、 方便, 用支票代替匯兌, 更節省, 更便於安排資金。 境內供應商也覺得, 支票是一個收款的保障。 但這樣做實際上風險很大。
(1) 它違反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七條規定, “境內禁止外幣流通, 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港商在境內以港幣支票支付貨款, 違反了外匯管理法,22 進出口操作疑難排解及案例解析因為境內流通使用的必須是人民幣。
(2) 用港幣支票支付, 一般供貨廠是不開增值稅發票的, 因為即使開了增值稅發票但沒有海關資訊和外匯核銷資訊, 也不能退稅。 但不開發票就涉嫌偷逃國家稅收, 一旦被發現, 將受到稅務部門的嚴厲處罰。
(3) 相當一部分支票不能按時兌現。 港商開出的支票一般不會是銀行本票, 因為銀行本票開出同時必須扣減申請人戶頭等額的存款。 而普通支票在到期日的下午還可應開具人的要求止付。 能否兌付還要看開具人的戶頭在支票到期日是否有足額的存款。 也就是說, 港商的支票有空頭支票的可能。 因為香港地區還沒有建立完善的商業信譽管理系統, 支票 “跳票” (支票不能兌現) 是經常發生的, 而在美國等一些發達國家, 卻絕少見到, 因為在美國, 不管是商社, 還是個人都重視信譽。
(4) 港商的支票還存在兌付的難度和費用。 港商的支票只能在香港的銀行兌付,持票人必須在指定時間到港兌付。 如支票在 “持票人” 一欄有劃線, 則不能取現金,必須由持票人在香港銀行開戶, 兌付後銀行將款轉入持票人戶頭。 此外, 持票人只能在到期日的第二天下午四點才能取款。 一般港商都會在 “持票人” 一欄劃線, 這是因為如沒有劃線, 則視為到期日的現金票, 如果開票人戶口沒有錢, 持票人可到員警署報案, 控告開票人欺詐。 因此說, 用支票收款, 增加了受票人的成本, 而且費工費時。
綜上所述, 收取港商支票, 是風險很大的商業行為。 一個正規的出口商還是應該按照我國的 《外貿法》、 《海關法》 和 《外匯管理條例》 規範自己的商業行為, 這樣才能規避風險, 使自己的出口業務可持續發展。
【疑難1-4】 進出口交易為什麼不能收支現金?
【解答】 進出口交易屬於商業經營活動, 它的收支必須通過銀行進行, 這樣才能有效地受到有關執法機構的監管, 如稅務部門、 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管等等。 這樣, 我國的外貿行業才能沿著正確的軌道健康發展。
但近幾年, 隨著我國外貿經營權的放開, 愈來愈多的中小企業和個人從事外貿行業, 有少數人違反國家法令, 逃避監管, 走旁門左道, 如 “包櫃出口”、 走私夾帶、 低報進口、 低 (高) 報出口以及逃匯等等, 都涉及大量的現金交易, 這是由於現金交易極易逃脫國家監管。
我國的進出口收支都採取現匯形式, 現鈔是不能取得出口收匯核銷的。 因此, 國外進口商向我出口商支付貨款必須採用匯付、 托收和信用證的方式, 不能用現鈔支付, 我進口商支付進口貨款同樣只能用以上三種形式。
無論我們進口還是出口, 都要辦理外匯核銷。 只有採用現匯形式, 國家才允許核銷。 如參展、 打樣收到少量外幣現鈔, 也必須儘快交給銀行兌換。
【疑難1-5】 什麼是 “收匯安全係數等級”?
【解答】 不同的收匯方式所帶來的風險是不同的, 我們用 “安全係數等級” 來劃分這些收匯風險。 以下幾種收匯方式的風險從小到大:
(1) 100% 的預付貨款 (Payment in Advance), 俗稱 “前T / T”, 是指進口商在出口裝運前, 便將貨款通過銀行匯給出口商, 出口商收到款項後, 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 在約定時間內將貨物運交進口商的結算方式, 即出口商先收款後交貨, 收匯風險為零。 這是當前國際商品買方市場條件下比較少見的最安全的收匯形式, 採用這種支付方式的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① 買賣雙方首次的、 小額的貿易;
② 買賣雙方多次合作, 關係密切, 相互信任, 同時出口貨物緊俏, 出口方只接受預付款方式並根據先來款後發貨的原則;
③ 出口貨物價格趨於堅挺或上漲時, 進口商可能會不惜預付貨款以搶得商機。
(2) 30% 的前T / T 加憑提單傳真件70% 的後T / T (T / T 30% Before Shipment and 70% At Sight The Copy of B / L), 是指出口商在出口貨物生產前就必須收到買方的30% 的貨款, 以保證生產出來的商品有人要, 因為這30% 的前T / T 款就是進口商的收貨和付款的保證金, 一旦由於進口國市場變化等原因進口商不想要貨, 進口商就會因首先違約而損失定金。 當然, 前T / T 的 “30% ” 不是絕對的, 以出口貨物的來回運費和目的港海關費, 碼頭費等為准, 並要考慮出口貨值的大小。 它使賣方出運後有保證收到全部貨款, 因此對賣方來說風險較小。 對買方來說雖有一定風險, 但只要先支付部分定金, 資金壓力和風險壓力不會太大, 並由於是見到提單影本才付清全部貨款, 提單上的資訊可以登陸船公司網站進行比對, 一般收貨不會落空。 這種方式比100% 預付對買賣雙方更加公平, 因此這種支付方式越來越普遍, 特別是在近年來我國對東南亞、 南美、 印巴、 非洲和中東等國家和地區的出口貿易結算中最為流行。
(3) 30% 的前T / T, 加70% 的即期的、 保兌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 同樣是30% 的前T / T, 餘款採用信用證支付比第 (2) 項憑提單傳真件T / T 支付風險大得多。 這是因為: 憑提單傳真件T / T 餘款, 出口商只要憑一張證明 (提單影本), 證明貨已交運,就可在較短的時間內取得餘款, 此後再交出 “物權憑證” —正本提單, 或辦理電放。而餘款採用信用證支付, 則要經過發運、 交單, 才能辦理議付, 其間出口商單據如有不符點, 就存在遲付、 拒付的風險, 一旦商品價格大落超過定金損失或進口國政策發生重大變化, 客戶就可能拒收貨物, 使出口商收不到餘款。
(4) 100% 的、 即期的、 保兌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加CIF 條款。 信用證前的4 個定語再加上CIF 條款就是信用證收匯的5 項保障。 “加CIF 條款” 是指出口商採用信用證收匯方式, 並且掌握承運人, 有效控制貨物, 避免錢貨兩空。 國際貿易法賦予了出口商在不能正常收匯時對貨物的權利, 這在英國 《貨物買賣法》 的 “中途停運權”, 以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的 “貨物保全權” 都有類似規定, 因此一定要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 如果外商堅持FOB 條款並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 出口商應指定境外貨代的提單必須委託經原外經貿部批准的貨運代理企業簽發, 並掌握貨物的控制權, 同時由代理簽發提單的貨代企業出具保函, 承諾貨到目的港後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提貨。 這樣在信用證項下如單證無不符點, 收款即有保證。
(5) 100% 的、 即期的、 保兌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加FOB 條款。 此條款存在的主要風險是: 即進口商堅持自己租船訂艙, 或指定貨代, 就有可能存在貽誤船期, 或可能出現進口商勾結不法船代騙取貨物的風險。
24 進出口操作疑難排解及案例解析
(6) D / P 付款 (付款交單)。 即進口商不付款就不能取得單據提貨和清關, 這只能保證出口貨物是安全的, 它的主要風險存在於: 由於進口國市場發生變化, 或進口商資金短缺等造成進口商不贖單, 出口貨物就要退運, 或者另找新買家, 這樣出口商不但賺不到錢, 還要倒貼運雜費、 碼頭費、 貨物改裝費等, 另外退運貨物的清關、 返 (還退)稅手續繁雜, 這是出口商最不願意碰到的事情。 在當前經濟低迷時期, 也有一些進口商以不贖單來要脅出口商降價或給折扣, 使D / P 付款的風險越來越大。
(7) 其餘收匯方式如D / A 付款 (承兌交單)、 記帳付款 (Open Account)、 分期付款 (Installment) 和寄售 (Consignment) 等處於最不安全等級, 這些僅憑商業信譽的收匯方式在當前金融危機時期, 存在著最大的收匯風險。
【疑難1-6】 什麼是出口信用保險? 採用出口信用保險對外貿企業有哪些好處?
【解答】 出口信用保險是各國政府普遍採用的政策性金融工具, 它是以國家財政為後盾, 以提供收匯保障、 風險管理和融資支援為方式, 支援本國企業開展出口貿易、 海外投資和對外承包工程等經濟活動的一項政策性措施。 由於它把國家的支持政策融入保險這一市場化的操作過程之中, 因而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允許, 成為各國政府支持出口的重要政策性金融工具。
出口信用保險因國際貿易風險而生, 在企業參與國際公平競爭、 維護國際貿易、 促進全球一體化的發展中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目前我國開展出口信保的是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SINO RATING 簡稱: 中國信保), 它面向國內外客戶提供資信產品及信用與風險管理解決方案, 是國家級的專業團隊, 於2002 年成立以來, 憑著獨特的核心競爭力, 為客戶提供品質穩定可靠的各類專業資信調查報告、 行業分析報告、 信用評級與風險管理諮詢服務, 有效地滿足了各類企業對投資、 經營和管理中的風險進行防範的需要。
中國信保主要承攬短期信用保險和中長期信用保險。
短期信保是指商品出運前風險, 在承保被保險人與國外買家簽訂的銷售合同或訂單生效至出運日的時間內, 被保險人已按銷售合同規定的要求進行生產或採購。 因國外買家的商業風險或所在國的政治風險導致的被保險人無法履行合同時, 會造成出運前直接成本難以全額收回或得到補償的直接經濟損失。
短期信保的保障在一年期內, 出口商以信用證 (L / C)、 付款交單 (D / P)、 承兌交單 (D / A)、 賒銷 (O / A) 方式從中國出口或轉口的收匯風險。 中國信保承保商業風險和政治風險以及銀行開具的信用證項下的出口收匯風險。 以托收結算方式的付款交單、承兌交單、 賒銷等商業信用為付款條件, 信用期限一般在180 天至360 天以內。
政治風險是指在進出口買賣雙方均無法控制的情況下, 承擔付款義務的國外進口方或其銀行, 因其所在國家和地區政府行為導致不能按時支付出口方貨款。 包括: 禁止或限制匯兌、 撤銷進口許可、 頒佈延期付款令或發生戰爭、 暴動等政治事件。
商業風險指承擔付款義務的國外進口方或其銀行由於自身信用問題不能按時支付賣方貨款, 包括: 進口方或其銀行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 進口方或其銀行因故拖欠支付貨款; 進口方拒絕接收貨物或其銀行拒絕承付。
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旨在鼓勵我國出口企業積極參與國際競爭, 特別是高科技、 高附加值的機電產品和成套設備等資本性貨物的出口以及承包海外工程項目, 支持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出口貿易提供信貸融資。 它同樣承擔商業風險和政治風險, 使被保險人轉移收匯風險, 避免巨額損失。 它為企業拓寬了信用調查和風險鑒別管道, 增強了企業抗風險能力, 還能提升被保險企業的信用等級, 為出口商或進口商提供融資便利, 使企業能採用靈活支付方式, 增加成交機會。
【疑難1-7】 為什麼對外匯管制國家, 出口交易要像 “放雞蛋” 一樣小心謹慎?
【解答】 外匯管制是指一國政府為平衡國際收支和維持本國貨幣匯率而採用法令形式對外匯進出實行的限制性措施和國際貿易政策。 外匯管制有多種形式, 在出口外匯管制中, 最嚴格的規定是出口商必須把全部外匯收入按官方匯率結售給指定銀行。 出口商在申請出口許可證時, 要填明出口商品的價格、 數量、 結算貨幣、 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並交驗信用證。 與我出口商密切相關的是對進口付匯的管制, 這種管制通常表現為進口商只有得到該國政府有關外匯管理部門的批准, 才能在指定銀行購買一定數量的外匯。 外匯管理部門一般是根據進口許可證來決定是否批准進口商的買匯申請, 有的國家將進口批匯手續與進口許可證的頒發同時辦理。
外匯管制國家一般分佈在拉美、 非洲、 東歐、 亞洲等發展中國家和地區, 如阿根廷、 委內瑞拉、 俄羅斯、 埃及以及坦尚尼亞等國, 大約有100 多個國家和地區, 但每個國家外匯管制的程度不同。 因此, 在與這些國家做生意前, 首先一定要充分瞭解這些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相關政策和貿易規定, 做到心中有數, 謹慎出手。 如可從我駐外經濟商務參贊處的網站瞭解該國經濟和外匯外貿政策, 也可向銀行和我國專業的保險公司瞭解該國金融體制情況和外匯解付的條件; 其次, 對這些國家的出口收匯方式一定要堅持即時生效的信用證條款, 不能做D / A, D / P 類的先發貨、 後收款方式。 如開來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 包括等開證人確定才能生效的信用證, 一定要求改證或等到信用證生效才能備貨、 出運。 另外, 可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等專業機構保障收匯安全, 一旦出口企業因為進口國外匯管制而無法收匯, 可借助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的專業力量來挽回或減少損失。 由於保險公司具有豐富的海外追債經驗, 在追討過程中可動員多方力量,對進口商施壓, 有可能會儘快解決對外付匯問題。
【疑難1-8】 信用證的 “軟條款” 有哪些?
【解答】 “軟條款” (Soft Clause) 是指開證申請人利用開證的機會, 在信用證中加列某些受益人難以做到或無法做到的條款, 使信用證的效力掌握在開證人手上, 受益人無法利用該證。 常見的軟條款有:
(1) 船公司、 船名、 目的港、 起運港或收貨人、 裝船日期等須待開證人通知或征得開證人同意, 開證行將以修改書的形式另行通知;
(2) 貨物備妥待運時, 須經開證人或其委派的檢驗人員檢驗, 未經開證人同意,受益人不得裝運, 出具的貨物檢驗書由開證人簽字, 該簽字經開證行證實或與開證行存檔的簽樣相符;26 進出口操作疑難排解及案例解析
(3) 開證行免去第一付款責任。 如: 貨到目的港後, 須經開證人檢驗才履行付款責任;
(4) 信用證暫不生效, 待進口許可證簽發後或經開證人確認通知生效;
(5) 貨物檢驗證明或貨運收據印鑒由開證行證實方可議付;
(6) 以本國法律干預信用證業務。 如信用證規定審證標準, 除了 《UCP600》 外,還有進口國法律;
(7) 陷阱條款。 如信用證中出現的某號碼前後矛盾, 無論受益人怎麼做都有不符點;
(8) “提貨在前, 議付在後” 的交貨方式, 如憑空運單、 車運的貨物收據議付;
(9) “非單據條款”。 根據 《UCP600》 第十四條H 款的規定: 如果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 但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 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而不予理會,這就是 “非單據條款”。 雖然開證銀行不能因為受益人未履行信用證規定的 “非單據條款” 所列要求, 而採取拒付行為, 但是, 近年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 因信用證上的“非單據條款” 引發的貿易糾紛案例層出不窮, 常常招致出口商的收匯障礙。 如來證規定: 貨物不能裝某國某公司的船舶, 裝載貨物的輪船不能懸掛某國國旗, “Shipment to be effected by APL (必須由APL 船公司運輸)”, 指定出口貨物的材料製造商或生產原料不能從某國進口, 一些母語非英語國家開來的信用證對貨物描述中夾有西班牙化、 德語化等的個別單詞或拼寫錯誤等。 “非單證條款” 造成收匯障礙的原因, 往往出現在金融體系不規範的國家的銀行, 為單方面保護開證人的利益, 常常與開證人結成利益共同體, 將第一性付款責任推給開證人, 單證到達後, 不管有沒有不符點, 首先徵求開證人意見, 把開證人接受單據作為付款前提, 而開證人是否付款有時取決於單證以外的原因, 如市場變化等等。 因此, 本不應列入 “軟條款” 的 “非單證條款”, 因為存在操作的不可控性, 也被許多外貿公司列入了 “軟條款”。
以上所列只是 “軟條款” 的一部分, 它們都對信用證受益人不利, 而且 “軟條款”的形式和內容名目繁多、 花樣百出, 有的受益人知道其具體內容, 有的則不然; 有的經努力或與有關當事人合作尚能做到, 有的則不行; 還有一些是開證人故意設下陷阱, 一旦市場對己不利即作為對方違約或自己逃避風險的藉口, 作為詐騙的手段。 他們造成信用證收匯的最大風險, 其中大部分我出口商不能接受。
【疑難1-9】 如何防範 “軟條款” 風險?
【解答】 防範 “軟條款” 風險應採取以下措施:
(1) 慎選交易夥伴, 瞭解其資信。 要掌握客戶的基本資訊, 如客戶公司登記註冊的名稱、 地點、 註冊資金、 運營資本、 主營業務、 雇員數量、 銷售和採購管道、 公司背景以及支付能力, 一些管理規範的外貿企業會要求業務員填寫客戶資訊表。 對老客戶也不能放鬆警惕, 因為每一筆生意都是新的, 貿易環境和客戶情況都是在不斷變化的。 對新交易夥伴新開來的信用證, 其中若含有極具風險的 “軟條款” 則一定不能接受。
(2) 在洽商和制定對外合同時, 就要拒絕 “軟條款”, 特別是對那些勝算很小的
“軟條款” 一定不能寫進合同。
(3) 受益人發現開來的信用證上有 “軟條款”, 一般通知銀行都會在旁批註, 以引起受益人注意, 這時受益人應積極聯繫銀行, 瞭解這些條款的具體要求, 盡可能避免交單時不符點的發生。
(4) 受益人要仔細審核信用證, 發現 “軟條款”, 要看自己能否做到, 能做到的為保持業務關係, 盡力去做, 否則要求對方改證, 切不可抱有僥倖心理。
【疑難1-10】 金融危機下, 能接受的 “軟條款” 有哪些?
【解答】 當今國際商品市場早已從賣方市場轉向買方市場。 外貿企業應當抓住機遇, 認真分析, 謹慎而不失靈活, 加之必要的風險防範和有效的業務處理, 才能應對瞬息萬變的國際市場行情。 從2008 年下半年開始, 國際金融危機波及到我國實體經濟,由於國際需求銳減引起我國外貿出口大幅下降。 外貿企業面臨著生存危機。 如何從實際出發, 在國際結算中, 採取一些比較靈活的做法並跟進相應的措施, 接受部份並無惡意的 “軟條款” 成為外貿企業戰勝困難、 走出困境的一條新思維、 新路子。 下面介紹一部分可接受的 “軟條款” 及應對措施:
1 接受 “客檢”
我國沿海外向型經濟發達地區, 當地常駐有大量外商或外商代表, 他們的公司開來的信用證常常列有: 在出運前, 由開證人派員或指定專門的檢驗人員檢查, 並持他們出具的檢驗證書, 才能交銀行議付。 應該說, 對大多數進口商來說, 它的出發點是為了保護自身利益, 是一種不得不為的做法, 不一定都是設下 “軟條款” 圈套來謀利。 但是我國外貿企業眾多, 難免魚龍混雜。 出口商只要是正規做生意, 品質過硬, 進口商就不會故意挑剔, 都會檢驗放行, 順利完成交易。 目前, 不少銀行在處理類似 “軟條款”的信用證時, 一般也放寬條件給予通融, 同意出口押匯, 甚至 “打包放款”。 在實務中我們歸納為: 瞭解資信、 品質過硬、 真誠合作, 可接受這一 “軟條款”。
2 信用證暫不生效
這次面對金融危機, 我國提出轉變出口結構, 從過去過於依賴歐美、 日本等發達國家市場, 轉向開拓亞洲、 非洲、 南美、 東歐等發展中國家市場。 但這些國家往往對外匯控制較嚴, 進口商品要經過許多審批手續才能申請到進口許可證。 由於國際市場瞬息萬變, 進口商擔心等到手續辦好再開證會貽誤商機, 因此他們往往在申請手續時, 同時通知出口商備貨, 一旦進口手續批下來立刻通知信用證生效, 辦理出運。 如出口商一味堅持在信用證生效時才通知工廠生產, 往往來不及。 在這種情況下, 出口商可根據實際情況 (如與客戶過往交易狀況) 及風險評估來決定是否可接受這種 “軟條款”, 以儘早通知工廠生產來抓住船期。 當然, 一定要收到信用證生效的通知才能裝運。
3 信用證在國外到期
有些信用證規定到期地點在國外, 由於出口商無法估計該套單據在議付行的審核時間, 以及郵寄時間, 難以確定單據能否在信用證有效期內到達開證行, 往往不接受此條款而要求改證。 實際上, 只要受益人能爭取提前交單, 並要求銀行用快件寄出單據(費用由受益人承擔) 並跟蹤單據在銀行內的流轉, 這樣的條款可考慮接受。
4 FOB 條件下進口商指定船代
應該說, 開出這一條款的信用證的進口商絕大部分不是為了與船代勾結來騙取貨物。 如: 有的進口商與某船公司或船代簽有大批量運輸的運費優惠協定, 往往需要自己指定船代。 遇到這種情況, 出口商可首先仔細瞭解客人資信以及為什麼要指定船代, 瞭解這家船代資信及是否在我國交通部備案; 其次, 在裝船前, 由這家船代出具保函, 承諾在目的港憑從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等等。 事實證明, 在接受這一 “軟條款” 後, 採取了這些措施的出口商, 一般都能安全收匯。
5 一些有規定 “國家檢驗” 的條款
有些進口國為保護本國利益, 規定了出口貨物裝船前須由該國政府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 並憑其出具的檢驗證書方能議付貨款。 這種 “軟條款” 並不是進口商刻意設計的, 而是其政府行為。 一般進口商和檢驗公司 (檢驗是要向進口商收費的) 會積極配合出口商的產品核對總和出運。 如: 孟加拉指定的必維公司 (或必馬克公司)檢驗。
【疑難1-11】 採用信用證收匯費用大約多少?
【解答】 我國外貿已進入微利時期, 外向型企業也多為勞動密集型產業, 風險大、成本高、 利潤薄, 所有費用都要精打細算, 有的企業想省下銀行費用, 不願意採用信用證結算方式。 當然, 能向客戶爭取到裝船前T / T 是既省錢又安全的收匯方式, 但對進口客戶來說, 這種付款方式無疑比信用證風險大的多, 而且資金壓力也大。 因此, 採用信用證方式常常是對雙方比較公平的結算方式。 那麼銀行費用大概有多少?
這首先取決於交易雙方對銀行費用的承擔承諾。 交易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應明確規定, 有關銀行費用各自償付, 即進口地的銀行開證費等由進口商支付, 進口地以外銀行費用由受益人支付, 包括通知費、 議付費、 保兌費、 償付費等。 目前我國出口交易中大多數信用證是如此規定的。 相同服務在不同銀行的費用也不一樣。 一般來說, 外資銀行比中資銀行高一些。
另外, 與銀行SWIFT 收匯路線也有關係。 如小銀行全球網路少, 經過的代理銀行就多, 額外支付的代理費就多, 匯款速度也慢。
一般來說, 信用證開證費用為信用證金額的1‰, 最低為25 美元; 通知費為開證金額的1‰, 最低為25 美元, 最高為100 美元; 議付費用為議付匯票/ 發票金額的 1 25‰, 最低為25 美元, 最高為100 美元; 還有郵寄費、 電報費等, 加起來不會超過2‰。 當然, 現在銀行引入競爭機制, 許多銀行對大的出口客戶在費率上給予優惠, 如議付費減半收, 即收取0 625‰, 如在該行議付, 就不收通知費等等。 總之, 整個出口商要支付的信用證項下的銀行費用大約在信用證金額的1% 以下。 這一比率對採取不安全收匯方式造成的損失來說, 是微乎其微的。
【疑難1-12】 如何在信用證項下安全收匯?
【解答】 國外需求是承接我國出口商品的平臺, 我國去年已超過德國成為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國。 由於經濟危機導致全球需求尤其是歐美進口大國的需求大大下降, 對我國外貿出口的打擊是極其嚴重的。 實際上, 在當今國際商品市場上, 銷售矛盾更加突出,整個市場行銷過程就是賣主找買主的過程, 競爭異常激烈, 這些競爭包括品質、 價格、服務、 信譽、 品牌等的競爭, 也包括支付方式的競爭, 出口商爭相為客戶提供最優惠的付款方式, 所以, 有些出口商接受信用證支付本身就是競爭態勢下不得不採取的手段。既然接受了信用證支付方式, 就要考慮如何採取應對措施來保證在當前形勢下的安全收匯問題。
(1) 首要的是了解開證人的資信問題。 在對外貿易中, 即使多年合作的老客戶資信情況和經營狀況也並非一成不變的, 特別是在當前金融危機的非常時期。 當老客戶付款出現異常時, 如果缺乏警覺, 不及時進行資信調查, 瞭解其目前營運狀況, 便會喪失避免風險的機會。 另一方面, 與資質高, 信譽好的公司打交道。 由於買方自身就重視聲譽這一無形資產, 即便遇到糾紛和異議, 也容易協商, 公平對待, 妥善解決。
(2) 訂立合同後, 出口方應要求進口方儘快開立信用證, 為必要的修改留下充足的時間。
(3) 收到信用證後, 注意防範信用證本身的風險。
① 慎防假證, 有時進口商利用偽造、 變造的信用證繞過通知行直接寄給出口商,誘使出口商發貨, 騙取貨物。 我們可根據銀行出證格式並驗查信用證有無描繪、 塗改、剪粘、 挖補等跡象, 最簡單的方法是向我方銀行諮詢, 或由我方銀行辨識。
② 嚴格審證, 防範信用證 “軟條款”。
(4) 注意繕制單據。 據銀行業界人士估算, 目前在銀行收到的議付單據中, 差錯率約占50% , 最後按不符點向開證行寄出單據仍占30% 以上, 這樣的出口收匯本身蘊含著極大的風險。 在當前金融危機時期, 我出口企業應給全體員工灌輸風險意識, 加強公司管理, 重視單證工作, 爭取票票單據尤其是大額單據能以無不符點結匯, 把收匯風險降到最低。
(5) 注意信用證與合同不符的處理, 重視改證。 即使延誤一個船期, 也比收不到貨款好, 切不可存僥倖心理。
【疑難1-13】 “領事發票” 儘管費時費錢, 但不是 “軟條款”, 應如何操作?
【解答】 領事發票 (Consular Invoice) 又稱簽證發票, 是按某些國家的法令規定,出口商對其國家輸入貨物時, 必須取得進口國在出口國或其鄰近地區的領事簽證的、 作為裝運單據一部分和進口報關的前提條件之一的特殊發票。 它的作用主要有: 作為進口國海關收取關稅的依據; 證明出口商所提供的商品的數量、 價格等的真實性; 增加大使館、 領事館的收入。 因此, 要求領事發票是一種政府行為, 一般不屬於 “軟條款” (除非要求在極難做到的時間內提供該發票)。
領事發票的內容主要包括: 買賣雙方的名稱、 地址; 運輸路線及方式; 貨物描述;
貨物的單價、 總價、 貿易術語; 貨物的包裝數量、 包裝種類、 毛淨重; 貨物的FOB 價值與產地等等。
有些國家規定了領事發票的固定格式, 這種格式可以向進口商索取, 也可以直接從領事館、 大使館獲得。 在具體操作中要注意:
(1) 出口商首先要權衡自己能否取得或在規定時間內取得領事發票, 如做不到應儘早要求改證;
(2) 至少要提前三周提出申請, 以免造成交單延誤, 影響收匯;
(3) 出口商所在地的貿促會可統一代辦領事發票簽證事務, 通過他們往往可節省時間;
(4) 領事發票上的有關商品的資訊必須與商業發票上顯示的一致。
【疑難1-14】 商業發票、 形式發票、 廠商發票、 海關發票的區別及各自作用是什麼?
【解答】 (1) 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 是出口商向進口商開列的發貨價目清單, 是買賣雙方記帳的依據, 是進出口報關、 報檢、 投保、 製作產地證、 核銷、退稅等的依據, 在不需要匯票結匯時, 出口商憑發票向進口商或開證行收取貨款。雖然發票沒有固定格式, 但它是結匯單證中最重要的單據, 反映了一筆交易的全貌,單證員往往首先繕制發票, 其他單據以發票為依據, 銀行審單時, 也以發票為中心,逐步再及其他。
(2) 形式發票 (Proforma Invoice), 也稱預開發票、 估算發票、 試算發票, 是進口商為了向進口國當局申請進口許可證、 核批外匯、 開立信用證而在未成交之前, 要求出口商依據擬出售的商品名稱、 單價、 規格等條件開立的一份參考性發票。 Proforma 原是拉丁文, 它的意思是 “純形式的”, 即無實際意義的, 它是應進口商的要求製作, 不像合同那樣完整。 但在實務中, 有兩點要注意: ① 常常有出口商將其做合同來依據, 容易引起不同解釋, 繼而發生糾紛, 所以應持慎重態度; ② 形式發票不是正式發票, 不能用於托收和議付, 它所列的單價, 僅是預估, 具有不確定性, 對雙方都沒有約束力。形式發票上一般也明示有效期, 有效期過後即失效。 正式成交發貨後, 一定要繕制商業發票。 正是由於形式發票的時效性和價格的不確定性, 使得它不具備法律效力, 即使它能憑以辦理許可證、 申請外匯、 開證、 甚至預付貨款, 但仍不能用做合同使用, 在外貿實務中的一些糾紛恰恰是由於使用形式發票不正確造成的。
形式發票之所以被廣泛採用, 是因為它可以作為邀請買方發出確定的訂單, 上面一般注明了價格和其他銷售條件, 所以一旦買方接受, 就能按其內容簽訂正式合同。形式發票還有一個重要作用, 它是有效的報價和簡式合同, 因為它包含了與貨物交易有關的主要內容: 貨物名稱、 數量、 價格條款、 單價、 總價、 運輸方式、 付款條件、 交貨期等, 客戶一旦確認了這張形式發票, 就表明合同成立, 因而也有將形式發票稱為簡式合同。
(3) 廠商發票 (Factory Invoice) 是出口貨物的製造廠商所出具的以該國貨幣計價的、 用來證明出口國國內市場出廠價格的發票。 它是近幾年應港臺地區客戶要求製作而出現的, 是為了檢查出口國的商品實際價格, 是進口國海關估價、 核稅以及徵收反傾銷稅之用。 此發票特徵有: 上方有 “廠商發票” 字樣, 出口商為發票抬頭, 出票日期早於商業發票, 貨物名稱、 規格、 數量等與商業發票一致, 使用出口國貨幣繕制單價和總價, 不顯示貿易術語, 由廠方負責人在發票右下方簽署蓋章等等。
(4) 海關發票 (Customs Invoice) 是有些進口國海關制定一種有固定格式的發票,要求國外出口人填寫。 這類發票有不同的叫法, 如: 海關發票 (Customs Invoice); 估價和原產地聯合證明書 (Combined Certificate of Value and Origin; CCVO); 根據× × 國海關法令的證實發票 (Certified Invoice in Accordance with × × Customs Regulations), 習慣上統稱為海關發票。 進口國要求提供這種發票, 主要是作為估價完稅或徵收差別待遇關稅或徵收反傾銷稅的依據, 此外, 還供編制統計資料之用。
在填寫海關發票時, 一般應注意:
(1) 各個國家 (地區) 使用的海關發票, 都有其固定格式, 不得混用。 “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 一欄, 其價格的高低是進口國海關作為是否徵收反傾銷稅的重要依據。在填制這項內容時, 應根據有關規定慎重處理。
(2) 如成交價格為CIF 條件, 應分別列明FOB 價、 運費、 保險費, 並且三者的總和應與CIF 貨值相等。
(3) 簽字人和證明人均須以個人身份出面, 而且這兩者不能為同一個人。 個人簽字均須手簽方有效。
【疑難1-15】 L / C 項下只要沒有不符點, 每家銀行是否就會見票即付或承兌?
【解答】 根據 《UCP600》 及ISBP 規定, 開證行對相符單據承擔確定的付款責任。若單證不符, 開證行必須在自收單後次日算起5 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內提出拒付, 否則拒付無效。 一般開證行不會自作決定退單, 而是詢問開證人的意見, 銀行提示單據的不符點後, 詢問開證人是否接受單據。 接受單據就意味著付款或承兌單據。 但一些風險高國家的銀行特別是一些小銀行或個別資信不好的銀行並沒有遵循 《UCP600》 及ISBP 的規定, 為保護開證人的利益, 對信用證項下無不符點並不會見票即付或承兌。 在單據到達開證行後, 不管單據是否存在不符點, 首先詢問開證人是否接受, 這從原則上就違背了 《UCP600》 和ISBP, 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主要是, 從開證人開出信用證到單據到達開證行期間, 進口國市場有可能會發生變化, 這時候信譽不好的客商有可能拒絕收貨以避免損失或要脅出口商降價, 這時候開證人有可能找與他們有千絲萬縷聯繫的開證行,要求 “不接受單據”。 當然, 銀行也不會簡單的無理由的拒絕單據, 他們往往會找單據上的問題從而達到目的。 因此, 出口商在交單 (交全符單據) 後並不是高枕無憂, 萬事大吉, 特別是與一些國家商人、 一些小銀行打交道, 要保持與議付行的聯繫, 注意單據跟蹤, 直至安全收匯。
【疑難1-16】 有的信用證條款中, 列出2 / 3 提單是什麼意思? 我們可否接受?
【解答】 2 / 3 提單在信用證中經常可見, 例如: “2 / 3 original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dated no later than August 31, 2009 made out to order, blanked endorsed, notify APPLICANT marked freight prepaid”, 意為: 全套3 份正本提單, 賣方只需提交2 份給銀行。 信用證條款中往往還緊附另一個條款: 另外1 份提單, 買方往往要求賣方在取得提單後直接寄給買方, 目的是儘快提貨, 掌握貨物的所有權。 條款描述如: “Beneficiary's within 48 hours after shipment” (意為: 受益人的一份證明: 聲明3 份正本其中一份提單 certificate stated that 1 / 3 set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has been airmailed directly to applicant已經在裝船後的48 小時內以航空郵件直寄開證申請人)。 有些外貿公司為了爭取客戶,也會勉強接受。
但是這一條款, 對賣方極為不利, 他實際上違背了信用證交易的根本原則。 如果接受這樣的條款, 在買方對開證行付款贖單前, 買方實際已控制了貨物, 獲得了貨物的所有權。 因為3 份正本, 只要其中1 份用於提貨, 其餘的就自動失效。 這樣開證行對其中的2 份提單付款後, 作為質押的貨物所有權單據實際上對買方沒有任何意義了。 在市場行情發生變化的情況下, 信譽不好的買方, 往往提貨後, 藉故拖延或拒絕付款, 甚至逃之夭夭, 所以這一條款也可以視為 “軟條款”, 我們在審證中發現這一條款時, 應當拒絕接受。 曾有某外貿公司業務員, 長期以來是按照這樣的條款, 向客戶交單, 在金融形勢不好的大環境下, 該客戶背信棄義, 取得提單後, 以種種藉口拒絕付款, 給我外貿公司造成極大的損失。 因為很多銀行並不真正按照信用證的原則, 對相符交單, 見單即付, 而是先徵求買方的意見, 待買方同意付款, 開證行才對外付款。
【疑難1-17】 在信用證中規定, 賣方向銀行提交的 “品質合格證書” 由開證申請人簽發, 是否可以接受?
【解答】 如在信用證中發現:
例1: 條款 “The documents beneficiary present should include an inspection certificate signed by applicant or its agent ”, 意為: “受益人提交的單據中必須包含一份由開證申請人或其代理所簽發的檢驗證書。”
例2: 條款 “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Mr P V Mirani or Mr Vijay Sharma of ansfield Export (whose signature (S) and any seal or chop required by the issuing banks mandate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cord held in the issuing banks file)”, 其意為: “檢驗證書, 由曼斯費爾德公司的Mr P V 或Mr Vijay Sharma 所簽署的檢驗證書 (在證書上此二人的簽名或印章戳子 (開證行認可的) 必須和開證行存檔的簽名相一致)”。
上述條款就是典型的軟條款, 品質合格證書應由獨立的協力廠商簽發或由賣方簽發。如果由買方簽發, 那麼這是由信用證規定的必須向銀行提交的單據之一, 卻掌握在買方手上。 如果買方違約或者拒絕付款贖單, 那麼他只要不簽發這樣的單據, 則受益人無可奈何, 所謂的不可撤銷信用證就名存實亡。 在國際貿易中, 用信用證進行詐騙, 往往採取此類手段。 我們在審證中發現這種條款時, 應要求買方刪除或改為由協力廠商簽發合格證書。
【疑難1-18】 在信用證中規定, 賣方的裝船要由開證申請人書面通知批准才可實施,此類條款是否為軟條款?
【解答】 例如條款:“ Applicants fax approval to beneficiary confirming shipment of goods”, 意為: “開證申請人傳真件批准書確認允許裝船”。 賣方按照買賣合同的規定裝船交貨, 這是賣方的權利, 在信用證中, 如做上述規定, 其事實是, 賣方可否交貨要由買方批准, 這違反了信用證的基本原則, 是典型的軟條款。 這樣, 賣方就處於非常被動的地位, 處境十分危險。 在審證中, 如發現這種條款, 應堅決要求刪除, 否則不要接受該信用證。
【疑難1-19】 在信用證中規定, 信用證的生效以買方取得進口許可證為前提, 這種條款是否可接受?
【解答】 例如條款: “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of carrying vessel has been approved by applicant and to be advised by L / C issuing bank in form of a L / C amendment to beneficiary”, 意為: “本證未生效, 除非開證申請人通過開證行以信用證修改書的形式通知受益人同意載貨船舶 (裝船)”。 這是典型的軟條款, 因為信用證開到受益人手中,卻要等到開證申請人批准方才生效, 違背了信用證的根本原則。 開證行一旦開出信用證, 在法律上即發生效力, 與開證申請人無關。 如果信用證中開列這樣的條款, 則該信用證有名無實, 受益人應堅決要求開證人刪除該條款, 否則不要接受該證。
【疑難1-20】 在信用證中規定, 以開證申請人出具的某項證明作為賣方交單議付的單據之一, 此條款是否可接受?
【解答】 ISBP 第四條規定: “信用證不應規定提交由開證申請人出具或副簽的單據。 如果信用證含有此類條款, 則受益人要麼要求修改信用證, 要麼遵守該條款並承擔無法滿足這一要求的風險”。 以開證申請人出具的某項證明作為賣方交單議付的單據,如: 船舶批准書、 接受產品的聲明書、 由開證申請人出具的各種證明 (如產品品質合格證書、 檢驗證書、 包裝證書) 等此類一般賣方向銀行交單議付的單據。 如果由買方出具, 則主動權掌握在買方手中, 一旦買方拒絕收貨, 賣方可能就得不到買方簽發的該類單據, 就無法向銀行交單議付, 此類信用證都屬於 “軟條款” 信用證。 最後的結果往往是買方以此要脅降價, 處理出口的貨物, 給賣方造成很大的損失。
【疑難1-21】 什麼是 “非單據條件”? 對其 《UCP600》 有哪些最新的規定?
【解答】 在實際業務中, 常遇到信用證並不要求任何單據, 而只與事實有關, 要求受益人履行某項事宜, 例如: 要求受益人在裝船後, 48 小時內將提單正本直寄開證申請人或一套副本單據需快件徑寄開證申請人或者貨物必須以公會班輪裝運等。 對此類問題, 《UCP500》 中明確規定: “如信用證含有一些條件, 但未規定提交與之相符的單據, 銀行將認為這些條件未曾提及並對這些條件不予理會”。 這是信用證的原則, 在信用證項下, 銀行處理的只是單據, 付款的依據僅憑單據相符, 《UCP500》 明確規定銀行不要審核未規定的單據, 對此 《UCP600》 也做了相同的規定, 十四條g 款明確指出:
“提交的非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將被不予理會, 並可被退還給交單人”, 這就是我們通常講的 “非單據條件”。
需要注意的是, 在 《UCP600》 十四條h 款: “如果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 但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 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並不予理會”。 儘管《UCP600》 對非單據條件作出了不予理會的規定, 但是當跟單信用證中某一條款清楚地規定了與單據相聯繫時, 即不但要求受益人履行某項事宜, 並且要提供履行的證明, 則該條款就不能視為 “非單據條件”, 受益人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明。 如: 受益人在裝船後將一份正本提單以快件寄開證申請人, 並提交快件收據作為議付單據。
目前, 信用證中 “陷阱” 條款往往是以 “非單據條件” 形式出現, 受益人在審證時應特別警惕。
【疑難1-22】 《UCP600》 及ISBP 提出只要單據 “實質一致” 的原則, 是否和 “嚴格相符” 的原則相悖?
【解答】 “嚴格相符原則” (The 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 指單據應像鏡子影像(Mirror Image) 一樣, 單據中的每個字母、 標點符號都必須與信用證中的寫法相同 (即使信用證上單詞拼寫錯誤), 否則即構成不符點, 通常稱: 單證一致、 單單一致。 它的基本意義是: 銀行有權對沒有嚴格符合信用證條款或其他單據檔的單據拒付。
“實質一致原則” (The Principle of Substantial Compliance) 指允許受益人所交單據與信用證有差異, 但只要該差異不損害進口商, 或不違反法庭的合理、 公平、 善意的原則即可。 它產生的原因是: 在外貿實務中, 單據內容的複雜或開證行條款不清以及各國法律法規、 文化背景、 貿易習慣不同, 雖然有 《UCP600》 作為指導原則性的規定, 但因理解不同、 適應條件不同或買方資金周轉等原因, 根據 “嚴格相符原則” 造成大量拒付貨款, 從而給交易雙方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傷, 有的造成銀行爭議、 交易雙方訴訟,浪費大量人力、 物力和時間。 有人專在單據上找毛病, 藉以延期付款, 這對出口商或議付行造成威脅。 因此不少專家認為, 如審單原則按 “實質一致” 來掌握, 比 “嚴格相符” 更可行。 因為要求單證一致是很難達到的, 也是不易執行的, 故要求達到實質一致是比較實用的。
國際商會為了統一做法, 在2007 年7 月1 日頒佈實行的《UCP600》 第十四條規定: 按指定行事的銀行、 保兌行及開證行須審核交單, 並基於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A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MUST EXAMINE A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ON THE BASIS OF THE DOCUMENTS ALONE, WHETHER OR NOT THE DOCUMENTS APPEAR ON THEIR FACE TO CONSTITUTE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因此說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雖歷經幾次修改, 但其條例中對單據審核須把握的標準卻始終如一, 嚴格規定單據表面一致是單據審核的惟一依據。 然而, 在實務中, 對這一原則的把握是一大難點, 造成大量的不符點爭議問題和訴訟。
根據 “實質一致原則” 最著名的判例是刊登在ICC <國際商會>第535 號出版物上的。 現簡要介紹如下: 一開證行拒付貨款的理由是: 信用證對貨物原產地的條款規定為: “E E C COUNTRIES (歐共體國家)”, 受益人提供的單據是 “E E C (歐共體)”, 議付行審單通過, 作出口押匯和寄單索償, 但開證行以單據關於原產地標注與信用證規定不符而拒付, 雙方各持己見, 爭論不休, 繼而以訴訟求解。 最後, ICC (國際商會) 出面解決, 認定開證行的拒付是 “不正確的”。
此案例的判定從表面上看是開啟了 “實質一致原則” 在審單上的應用, 但專家們在作結論時認為: “信用證的條款失誤, 產地國要求的定義混亂, 從客觀上已令受益人無所適從。 由於開證行指示不明確, 作為含混要求的開證者, 必須承擔單證不符的責任”。 顯然, 國際商會所做的分析仍十分清楚地體現了單證要嚴格相符的主張, 案例評析的真諦旨在強調如何去實現這種 “相符”, 而不應人為地為單據審核的執行設置障礙。
從法律角度來看, 任何業務的指導原則或標準尺度都必須是單一的、 明確的, “實質一致” 在實踐中很難把握。 假如單據合格與否的審核標準既可此又可彼, 勢必帶來信用證結算環節的無定規可循, 界限模糊不清。 況且, 信用證單據審核環節風險產生的根源並不在嚴格相符的原則, 而是因為沒有達到這一原則規定的標準。 因此, 即使當前“嚴格一致原則” 在實務中是導致信用證風險產生的一大原因 (行內又稱 “純單據缺陷”), 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目前信用證結算量大幅下降, 但它還是體現跟單信用證的基本運作原理: 憑單付款, 認單不認貨。 信用證結算就是純單據業務, 它針對的是單證文件而非其他。 這一獨立抽象性原則體現在 《UCP600》 第五條規定中: 銀行處理的是單據, 而不是與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 服務或履約行為 ( BANKS DEAL WITH DOCUMENTS AND NOT WITH GOODS, SERVICES OR PERFORMANCE TO WHICH THE DOCUMENTS MAY RELATE)。 也就是說, 單據的合格與否是出口商是否履行其應盡責任的基本憑證, 開證行的付款責任也只取決於單據能否達到信用證的條款要求。 作為結算銀行, 只有審單時能確保信用證對單據的各項要求全部地和嚴格地得到滿足, 進口付匯和出口收匯才有起碼的安全保障。 實際上, 如廣泛開啟 “實質一致原則” 在信用證審單上的運用, 有可能造成比目前實行 “嚴格相符原則” 更大的混亂和糾紛。
綜上所述, 信用證的審單原則在國際結算主流中仍以 “嚴格相符原則” 為主導。
但主導並不是惟一, 銀行在審單上究竟採用何原則, 目前尚無明確規定, 產生糾紛時就以當地法官判決為准。 近年來因信用證 “純單據缺陷” 引起的經濟、 法律糾紛非常多,信用證脫離於實體經濟的獨立自主性的交易規則, 可能給不法分子進行信用證詐騙提供間隙, 如偽造單據詐騙; 另外由於市場不景氣, 開證人在單據上百般挑剔羅列許多非實質性的不符點, 以此為藉口拖延付款、 壓價甚至拒付。 我外貿企業碰到類似問題應如何處理?
首先, 根據我國 《民法通則》 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 可適用於國際慣例”, 諸如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的解釋來處理相關的經濟糾紛。
其次,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6 年1 月1 日頒佈了 《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簡稱 《規定》)。 這一規定比較好地解決了 “純單據缺陷” 造成的糾紛。 《規定》 明確提出了審單原則: 首先根據當事人的約定; 其次沒有約定時按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以及國際商會 《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確定的相關標準; 最後在確定是否表面相符時, 如果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和條款之間、 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 但並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 如拼寫錯誤不應認定為不符點。
我們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的 《規定》 並非開啟 “實質相符原則” 的閘門, 因為它認定: 審單原則首先是 “約定”, 其次是 “國際慣例”, 最後在處理個案時 (雙方往往已鬧上法庭), 如發現是一方當事人利用 “純單據缺陷” 蓄意謀取不正當利益時, 應用“實質相符原則” 保護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這一 《規定》 比較公正地維護了信用證各方當事人的權益, 從法律上保證了信用證這一支付工具的順利使用, 也體現了國際商會和國際慣例的精神本質。 在此, 我們特別提醒大家: 我出口商在簽訂出口合同時, 應注意“法律管轄權” 問題, 要明確在合同上規定如在履約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仲裁或提起訴訟, 這樣才能根據我國的法律充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疑難1-23】 《UCP600》 對開證行的審單期限有何新規定?
【解答】 《UCP600》 第十六條C 款: “要求的通知必須以電訊方式, 如不可能, 則以其他快捷方式, 在不遲于自交單之翌日起第五個銀行工作日結束前發出”。 也就是說, 《UCP600》 對開證行的審單期限由 《UCP500》 規定的自交單之翌日七個銀行工作日縮短為五個銀行工作日。
【疑難1-24】 《UCP600》 相對 《UCP500》, 主要有哪些新的變化?
【解答】 主要變化表現在:
1 整體結構作了改動
《UCP500》 共49 條, 《UCP600》 刪減為39 條, 並取消分類。 《UCP600》 分別在第二條和第三條增加了定義和解釋條款, 新增通知行申請人、 相符交單、 承付議付等14個概念, 並對信用證中的某些條款作出解釋, 確保慣例語言的清晰和準確。
2 《UCP600》 取消了可撤銷信用證的概念, 凡信用證無論是否標明不可撤銷, 都視為不可撤銷信用證
3 將開證行的審單期限自交單之翌日七個銀行工作日縮短為五個銀行工作日
4 對議付 (Negotiation) 重新定義
《UCP600》 第二條作出定義: “議付指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 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 從而購買匯票 (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 及/ 或單據的行為。” 強調了對單據 (匯票) 的買入行為, 明確可以墊付或同意墊付給受益人, 這是對受益人提供的一種融資行為; 同時將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融資納入了受慣例保護的範圍。 按照這個定義, 遠期議付信用證就是合理的。
5 關於拒付後對單據的處理
在 《UCP600》 的條款中, 細化了開證行拒付時對單據處理的幾種選擇, 其中包括一直以來極具爭議的條款: “拒付後, 如果開證行收到申請人放棄不符點的通知, 則可以釋放單據。” 加入這一條款主要是考慮到受益人提交單據最主要的目的是獲得款項,如果申請人同意放棄不符點並支付, 對受益人利益就不會造成損害。 特別是當受益人明知單據存在不符點, 依然要求指定行向開證行寄送單據的情況下, 隱含了其希望申請人接受不符點並支付款項的意願。 《UCP600》 把這種條款納入合理的範圍內, 符合了現實業務的發展, 減少了因此產生糾紛的可能, 並且有望縮短不符點單據處理的週期。
6 關於可轉讓信用證
可轉讓信用證最大的變化在於《UCP600》 中明確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單必須經過轉讓行, 此條款主要是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繞過第一受益人直接向開證行交單, 而損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 同時, 這條規定也與其他關於轉讓行操作的規定相匹配。 現實業務中, 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額轉讓, 不需要支取差價的話, 可以要求進口商開立信用證時排除此條款, 或在要求轉讓行進行轉讓時, 明確告知開證行第一受益人放棄換單權利。
此外, 《UCP600》 相比《UCP500》 還有一個重要的條款變更, 旨在保護沒有過錯的第二受益人。 當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轉讓後的信用證一致, 因第一受益人換單而導致單據與原證出現不符, 或者說單據不符僅由第一受益人造成時, 轉讓行有權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單據給開證行。 這項規定保護了正當發貨制單的第二受益人利益, 避免了第一受益人賺取差價的不當行為。 此次 《UCP600》 吸納了這個條款, 也就明確規範此類業務的處理方法, 需要引起進出口各方面的特別注意。( 《UCP600》 第三十八條i 款)
7 《UCP600》 進一步明確規定, 關於修改信用證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時間內拒絕修改, 否則修改將生效的規定將不予理會
由此, 《UCP600》 明確了受益人對開證行修改信用證保持沉默或未作答覆, 不能視同接受這一原則。 ( 《UCP600》 第十條f 款)
【疑難1-25】 什麼是境外效期, 我們是否可接受?
【解答】 信用證的有效期是賣方向銀行交單的最後期限, 也是開證行保證付款的期限。 一個信用證可以沒有裝期, 但不能沒有有效期; 一個信用證沒有有效期則本身無效。 《UCP600》 第六條中規定: “信用證必須規定一個交單的截止日, 規定的承付或議付的截止日將被視為交單的截止日”。
按照慣例, 信用證的有效期的到期日是裝船後的15 天, 也可規定為21 天。 信用證有效期的到期地點在信用證中必須明確規定, 一般是受益人所在國, 因為在給受益人15 天的交單期內, 如到期地點是在境外, 受益人很難保證通過郵寄在有效期內單據可到達開證行。 在實際業務中, 可接受的信用證規定的到期地點如: “at Beneficiary s country”、 “at your country”、 “in China”, 不接受境外有效期。
【疑難1-26】 如果信用證的金額大小寫不一致, 應如何處置?
【解答】 如發生信用證的金額大小寫不一致時, 應以大寫為准, 所以我們應特別細心審證。
【疑難1-27】 什麼是SWIFT 信用證?
【解答】 “SWIFT” (又稱BIC) 是環球銀行金融電訊協會 (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 的簡稱。 該組織是一個國際銀行同業間非盈利性的國際合作組織, 於1973 年5 月在比利時成立, 採用會員制, 目前已有200 多個會員國家、 3 000 多個會員銀行、 8 000 多個網站。 凡該協會的成員銀行都有自己的代碼,即SWIFT CODE, 相當於銀行的身份證。 電匯申請人在電匯時填寫收入行SWIFT CODE能保證匯款快速準確地到達收款人帳戶, 如不清楚對方銀行的SWIFT CODE 可上網查詢。 我國的主要銀行大都是該協會會員。 採用SWIFT 信用證, 必須遵守SWIFT 使用手冊的規定, 使用規定的代號 (tag), 信用證必須按國際商會制定的 《UCP600》 的規定,在信用證中可以省去銀行的承諾條款 (Undertaking Clause), 但不能免去銀行所應承擔的義務。
目前, 在國際貿易中以SWIFT 傳遞信用證是一種主要形式。
【疑難1-28】 在信用證中對匯票的規定, 往往注明 “Drawn On ” 是什麼意思?
【解答】 “Drawn On ” 意為: “以……為 (匯票) 的付款人”。
通常信用證中對匯票往往是這樣規定的: “We hereby open our irrevocable letter of accompanied by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茲開出以你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 本 credit in your favor which is available by your drafts at sight drawn on us for full invoice value證憑你方按發票金額全額開出的以我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付款, 並隨附下列單據)。
付款人往往是用 “drawn on ” 或直接用 “on ” 表示的。
例如: 匯票條款中規定: “ drawn on us ” 或 “ on ourselves” , 則付款人為開證行; 匯票條款中規定: “ drawn on × × bank” (非開證行), 則付款人為該銀行 (即信用證的付款行); 匯票條款中規定: “ on yourselves”, 則付款人為通知行, 而此時, 通知行往往又是信用證的保兌行。
注意: 《UCP600》 第六條c 條規定, “信用證不得開成憑以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兌用”。
【疑難1-29】 在信用證條款中規定, 商業發票由領事簽證, 是否可接受?
【解答】 有些發展中國家開出的信用證, 往往規定發票需由駐出口國領事館領事簽證, 目的是為了代替原產地證書, 也增加領事館的收費。 但出口地辦理領事簽證不僅需要花費精力和費用, 而且交單時間倉促, 所以給賣方帶來很大的不便, 稍有不慎, 就會錯過交單期, 在審證時, 發現這類條款, 最好刪除。
【疑難1-30】 在信用證中規定, “Without Confirmation” 是什麼意思?
【解答】 “Without Confirmation” 是指不需保兌的意思。 在開證行給通知行的指示中, 明確表明本證不加保兌。
【疑難1-31】 在信用證中規定, 保險單需做成 “In Assignable Form”, 是何意?
【解答】 “In Assignable Form” 意為保險單作出可轉讓的形式, 也就是空白背書。保險單可以通過背書進行轉讓。 因為按照CIF 貿易術語成交, 賣方在裝船前投保時, 貨物的所有權還未轉移給買方, 按照保險的可保利益原則, 保險單的被保險人必須做成賣方, 也就是信用證的受益人, 賣方向買方交單時, 轉讓貨物所有權, 賣方要在保險單後空白背書 (Blank Endorsed), 把保險單的所有權也就是求償權, 轉讓給買方。 如果發生貨損貨差, 那麼由買方向保險公司的海外代理機構索賠。
【疑難1-32】 什麼是 “前T / T, 後T / T?
【解答】 1 預付貨款 (Payment in Advance), 俗稱 “前T / T”
是指進口商將貨款的全部或部分通過銀行匯給出口商, 出口商收到款項後, 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 在約定時間內將貨物運交進口商的結算方式。 預付貨款是對進口商而言, 對出口商而言便是預收貨款。
按照進口商預付貨款具體時間的不同, “前T / T” 又可分為 “裝運前T / T” 和 “裝運後見提單傳真件T / T”。
(1) “裝運前T / T”, 是指進口商在出口裝運前, 便將貨款通過銀行匯給出口商, 出口商收到款項後, 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 在約定時間內將貨物運交進口商的結算方式。
(2) “裝運後見提單傳真件T / T”, 是指出口商在貨物出運後把海運提單傳真給進口商看, 進口商即支付貨款的結算方式。 在 “前T / T” 中, 該方式較合理, 所以較為常用。預付貨款對出口商很有利, 對進口商而言則剛好相反, 不僅要承擔貨物不能按時按量按質收到的風險, 也要承擔資金佔用的壓力和利息的損失。 所以, 預付貨款通常以進出口雙方關係密切, 相互信任為前提, 特別是當出口貨物緊俏, 價格趨於上漲時, 進口商可能會不惜預付貨款以搶得商機。
2 貨到付款 (Payment after Arrival of the Goods), 俗稱 “後T / T” 是指進口商在收到出口商發出的貨物之後才按合同規定支付貨款的方式。 此方式本質是屬於賒銷交易 (Open Account Transaction, O / A), 或延期付款 (Deferred Payment Transaction)。
很顯然, 貨到付款對進口商有利。 一是進口商在整個交易中佔據主動地位, 不用擔當風險; 二是進口商在收到貨物後, 甚至是售出貨物後再付款給進口商, 有利於資金周轉和獲得利息。 這種付款方式在當今國際商品處於買方市場的大環境下, 有不斷擴大的趨勢。 一般出口商綜合考慮和評價交易對象的關係性質和信譽程度、 還款能力, 再簽訂完善的對雙方有制約能力的合同, 給予進口商一定的放賬額度, 以求最大可能地佔有進口國市場。 我國三資企業在處理母、 子公司款項往來也多採用此種方式。
【疑難1-33】 什麼是 “部分貨款前T / T, 再憑提單傳真件付清餘款”?
【解答】 這是目前外貿企業比較流行的做法, 在非信用證支付的情況下, 可以規避風險取得更佳的效益。 考慮到風險均等的原則, 進出口商往往採用比較折中的方式: 預付部份貨款, 貨物出運後憑提單影本付清餘款。 至於預付多少貨款, 主要根據一旦貨物退回, 出口商的往返運費損失, 進口國碼頭費, 海關費, 貨物轉銷協力廠商的可能性及損耗大小等來決定。 常見的是30% 貨款預付, 70% 貨款見提單影本後付, 這種付款方式對買賣雙方是比較公平的。 因此在實際電匯業務中, 它是採用最多的付款方式, 也是外貿企業在實踐中的一種創新方式。
【疑難1-34】 在D / A 方式下, 有沒有一種方法確保安全收匯?
【解答】 以D / A 付款, 是風險等級最大的一種方式, 所以過去我們外貿企業基本不採用。 但隨著形勢的發展, 競爭的激烈, 我外貿企業為了爭取客戶, 在D / A 的方式下,靈活創新, 達到與信用證一樣安全的收匯效果。 該方法是: 在買賣合同中規定, 在D / A 方式下, 賣方開出的遠期匯票到達進口國銀行後由進口國銀行加以承兌 (另買方承兌後)。 此舉是在D / A 的方式上, 加了銀行的擔保, 簡便又安全。 這需要出口方與進口40 進出口操作疑難排解及案例解析國銀行事先簽訂有關協議, 形成長期合作關係。
【疑難1-35】 匯票的抬頭是做成受益人 (To The Order of Ourselves), 還是做成議付行或通知行為抬頭?
【解答】 在我國有關教科書和銀行的實踐中, 都把匯票的抬頭作成議付行或通知行, 這是因為我國是外匯管制的國家, 收匯都由銀行辦理。 但根據 《票據法》, 匯票的收款人應是出票人或憑出票人指定。 我國從2009 年開始改正了過去的做法, 將匯票的抬頭做成 “To The Order of Ourselves”, 此Ourselves 指出票人本人。
【疑難1-36】 《UCP600》 規定賣方享有5%的數量增減權利, 具體含義是什麼? 應注意什麼問題?
【解答】 根據 《UCP600》 第三十條b 款: “在信用證未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的方式規定貨物數量時, 貨物數量允許有5% 的增減幅度, 只要總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 c 款: “如果信用證規定了貨物數量, 而該數量已全部發運, 及如果信用證規定了單價, 而該單價又未降低, 或當第三十條b 款不適用時, 則即使不允許部分裝運, 也允許支取的金額有5% 的減幅。 若信用證規定有特定的增減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條 a 款提到的用語限定數量, 則該減幅不適用。”
其具體含義為: 不論信用證是否有規定溢短裝條款, 賣方都自動享有數量5% 的增減, 但個數、 件數等可以精確計數的貨物除外; 雖然有5% 的增減, 如果信用證未規定金額可以相應地增減, 則金額不能超出信用證規定的金額, 但可以減少。
應注意: 這裡所說的5% 增減只是針對于大宗的五金礦產和農副產品等散裝貨。
【疑難1-37】 《UCP600》 對協力廠商單據可接受, 其含義是什麼?
【解答】 協力廠商單據可接受指所有單據包括發票, 但不包括匯票, 均可由受益人之外的人出具, 如果開證行意在表明運輸單據或其他單據可顯示受益人之外的人為托運人, 則無需這一條款。 因為 《UCP600》 第十四條K 款已經對此表示認可。
【疑難1-38】 單據中, 如出現拼寫或打字錯誤是否構成不符點?
【解答】 ISBP 第二十五條明確表示: 如果拼寫或打字錯誤並不影響單詞或其所在句子的含義, 則不導致單據不符。 例如: 在貨物描述中用 “mashine” 表示 “machine” (機器), 用 “fountan pen” 表示 “fountain pen” (鋼筆), 或用 “modle” 表示 “model” (型號) 均不導致單據不符。 但是, 將 “model 321” (型號321) 寫成 “model 123” (型號123) 將不被視為打字錯誤, 而構成不符點。
【疑難1-39】 在信用證條款中規定, 提單的抬頭為 “開證行或憑開證行指示”, 是否可接受?
【解答】 在信用證條款中, 常有提單的抬頭為 “to the order of the issuing bank “ (開證行或憑開證行指示), 主要是因為開證申請人在開證行的質押不夠, 開證行對開證申請人不夠信任, 所以把提單的所有權掌握在自己手上。 這種做法, 對受益人十分不利,因為賣方一裝船, 貨物的所有權就掌握在開證行手中, 有一定的風險。 在業務中, 最好刪除此條款。
【疑難1-40】 什麼是電提? 什麼是表提?
【解答】 電提: 賣方交單時, 存在實質性的不符點, 請議付行將不符點如實電告開證行, 目的是請開證行詢問開證人是否可接受。 如果開證申請人可接受, 那麼開證行就回電, 可接受。 受益人再將單據寄交開證行; 如不同意, 受益人可以及時採取其他措施對貨物進行處理。 電提可以在較短的時間內, 由開證行徵求開證申請人的意見, 以便定奪是否承兌。
表提: 是受益人在交單時, 向議付行主動書面提出不符點。 議付行要求受益人出具擔保書, 表明如單據遭開證行拒付, 受益人承擔一切後果, 議付行則為受益人議付貨款。 表提的情況一般是單證不符不十分嚴重或者雖然實質性不符, 但已征得開證申請人的同意。
【疑難1-41】 在信用證中, 常用來對日期或期間的表示方法有哪些?
【解答】 列舉如下:
(1) “在……後的2 日內” (with 2 days after) 指從事件之日起至事件後兩日的期間。
(2) “不遲於……之後2 日” (not later than 2 days after) 非指一期間, 而是指最遲日期。 如果要求通知日期不得早於某個特定日期, 則信用證必須明確規定。
(3) “至少在……之前2 日” (at least 2 days before) 指某一事項不得晚於某一事件前兩日發生。 該事項最早可以何時發生則無限制。
(4) “在……的2 日內” (within 2 days of) 指一事件的前兩日至後兩日之間的期間。
(5) 當 “在……之內” (within) 與日期連用時, 在計算期間時該日期不包括在內。
(6) “于或約於……” (on or about) 與日期連用時, 指以該日期為中心, 向前或向後5 天, 共有11 天回程。
【疑難1-42】 信用證中含有 “溢短裝” 條款, 但是未規定信用證金額可增減, 是否可多裝貨物?
【解答】 信用證中含有 “溢短裝” 條款, 但是未規定信用證金額可增減, 則不能超證支付, 但是可以減少。
【疑難1-43】 外貿業務中, 各種單據的前後簽發日期如何把握?
【解答】 各種單據的簽發日期應符合邏輯性和國際慣例。
通常, 提單日期是確定各單據日期的關鍵。 各單據日期關係如下:
(1) 發票日期應在各單據日期之首;
(2) 提單日不能超過L / C 規定的裝運期也不得早於L / C 的最早裝運期;
(3) 保險單的簽發日應早於或等於提單日期 (一般早於提單2 天), 不能早於發票;
(4) 裝箱單應等於或遲於發票日期, 但必須在提單日之前;
(5) 產地證不早於發票日期, 不遲於提單日;
(6) 商檢證日期不晚於提單日期, 但也不能過分早於提單日, 尤其是鮮貨等容易變質的商品;
(7) 受益人證明等於或晚於提單日;
(8) 裝船通知等於或晚於提單日後三天內;
(9) 船公司證明等於或早於提單日。
(10) 匯票日期應晚於提單、 發票等其他單據, 但不能晚於L / C 的效期。
【疑難1-44】 什麼是進口押匯? 其操作流程及選擇進口押匯的時機是什麼?
1 進口押匯 (Import Bill Advance)
它是進口貿易中, 買方在單到付款行時, 以貨物或其他資產作為質押, 由銀行先行對外付匯, 進口商在貨到並售出後, 再償還銀行貨款, 這實際上是銀行給進口商的一種融資形式。
進口押匯有兩種做法, 一種是對一些資信較好的企業, 銀行給予授信額度, 先行對外付款時, 不需要企業提供抵押, 銀行只取得貸款的收益。 另一種是銀行在先行對外付款時, 需進口商提供貨物或其他資產作為抵押, 貨物尚在途中, 銀行付款後, 以單據作為抵押, 待貨物抵港後, 先行付匯, 在進口商簽具以銀行為抬頭的信託收據, 簽署總質權書的條件下, 向船公司換取提貨單, 進口商報關提貨, 待貨物售出後, 再償還銀行貨款。 這也是銀行給進口商提供的一種融資方式。
2 進口押匯的基本操作流程
(1) 出口單據到達後, 開證申請人提出辦理進口押匯的要求, 並填寫 《進口押匯申請書》。
(2) 開證申請人向銀行提供近期財務報表、 進口合同、 開證申請書等材料。
(3) 開證申請人向銀行出具信託收據, 並在必要時提供保證金等擔保措施。
(4) 上述手續辦妥後, 銀行向開證申請人發放進口押匯款。
3 進口方選擇進口押匯的時機
(1) 流動資金不足, 無法按時付款贖單, 且進口商品處於上升行情;
(2) 有其他投資機會, 且該投資的預期收益率高於押匯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