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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支付條款

1我國某公司與韓國一客戶按CFR成交出口一批貨物發往美國,支付方式採用T/T方式,貨到後付款。我方按合同發貨後收到韓國客戶傳真稱,貨到美國經最終客戶檢驗認為品質不好,要求減價30%,並請我公司確認。我方立即回復:所交貨物完全符合合同規定,發貨前已經韓國客戶代表及我方檢驗機構檢驗,要求韓國客戶馬上付款。但該韓國客戶既不答覆我方傳真也不履行付款義務,使我公司遭受損失。問:此案的教訓有哪些?

1答:此案的主要教訓有sad1)用CFR術語成交的合同應該是象徵性交貨,憑單交貨,憑單付款,合同中卻規定貨到後付款,成了實際交貨。所以術語的選擇不合適。(2)T/T為商業信用,賣方能否安全結匯完全取決於買方的資信。(3)對於貨物所有權的控制欠妥當,在對方付清所有的貨款之前,賣方應控制提單,不應將提單給予買方。

2我國某出口公司向國外K公司出口一單工藝品,合同規定航空運輸。K公司開來信用證要求:裝運不晚於2004年6月20日,所有單據須於裝運日後5天向銀行議付交單。我國出口公司在5月4日向機場辦妥裝運手續。後因連日暴雨,飛機延至7日才起飛。後因8日和9日是雙休日,單證人員于11日才向銀行交單辦理議付。結果開證行以交單期與信用證不符為由拒絕付款,而K公司又借航空公司可以不憑運單提貨的有利條件向承運人提走了貨物。問sad1)開證行拒付有無道理?(2)出口公司有無責任?此案如何了結為好?

2答sad1)開證行拒付有道理。UCP600規定,空運單只有在特別要求實際發運日期時,才以運單批註的發運日期為裝運日期,否則均以簽發日期為裝運日期。交單期為9日可順延至10號11日交單過期(2)出口公司負有遲期交單的責任。出口公司應承認自己的失 誤,主動與K公司商洽,爭取對方的諒解,或提出降價等方法要求對方付款。

3我國某公司與一韓商初次談判出口貨物一批,雙方同意以T/T方式支付,款到空運發貨。貨物備齊且品質也經韓商確認後,我公司收到該客戶通過某銀行電匯貨款的銀行水單的傳真,為配合客戶我公司立即安排空運將貨物發出。但憑傳真向我方銀行查詢始終沒有收到該筆貨款。正本空運單托運人一聯仍在我公司手中,但查詢空運公司得知貨物早已被收貨人提走。問:為什麼會出現上述情況?我公司應吸取什麼教訓?

3答:我公司應吸取的主要教訓是sad1)T/T支付方式在收款人收到貨款之前,匯款人可以隨時取消匯款。(2)航空運輸方式中,提取貨物的憑證並非是正本航空運單,而且航空運單並不是物權憑證,所以控制著航空運單並不能控制貨物。因此在使用航空運輸方式時,最好是選擇L/C付款,或者是T/T預付。

4我國某公司與外商A達成一出口合同,付款條件為 “D/PAT45DAYSAFTERSIGHT ”。我公司發貨後通過銀行辦理托收寄單,且沒有收到買方拒絕承兌的任何消息。但在預計的付款時間內我公司一直沒有收到該筆貨款,後來代收行通過我托收銀行告知我公司,A商因經營不善拒付貨款,並要求我公司直接向A商索償。經核查船公司,該票貨物A商已憑正本提單提走。問:我公司應如何處理?

4答:我公司應向代收行要求付款。我公司採用的是D/PAT45DAYSAFTERSIGHT,是遠期付款交單,而買方在付清貨款之前就拿到了正本提單。可以得出的結論是買方憑信托收據向代收行先行借出單據時,收不回貨款的風險應該由代收行承擔。我方應要求代收行付款,給於賠償。

5我國某公司自國外某客戶進口一批鋼材,貨物分兩批裝運,支付方式為即期信用證,每批分別由中國銀行開立一份信用證。第一批貨物裝運後,賣方在有效期內提交了合格的單據,中國銀行對外做了支付。我公司收到貨物後發現品質與合同規定不符,隨即要求銀行拒付第二份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但遭到銀行拒絕。問:銀行這樣做是否合理?

5答:銀行的做法是合理的。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方面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勞務及/或其他履約行為。銀行只對信用證負責,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開證行就必須保證付款。

6我國某出口企業收到國外開來的信用證一份,由設在我國境內的外資銀行通知並加保兌。該出口企業在貨物裝運後,正擬將有關單據交銀行議付時,忽接該外資銀行通知,由於開證行已宣佈破產,該行不承擔對該信用證的議付和付款責任,但是可接受該出口公司委托向買方直接收取貨款的業務。對此,你認為我方應如何處理為好?簡述理由。

6答:我方應按規定交貨並向該外資銀行交單,要求付款。信用證一經保兌,保兌行與開證行同為第一性付款人,對受益人就要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未經受益人同意,該項保證不得撤銷。

7信用證規定商品等級為二級品,我方以一級品交貨,即以好代次,並願意按照次貨價格收匯,並取得進口商的確認同意。交單時商業發票上注明一級品是否可以順利結匯?

7答:不可以安全結匯。銀行只對信用證負責,單據之間表面上的任何不一致,均被視作不符合信用證條款,從而遭致拒付。

8某食品進出口公司向澳洲某國出口鮮活品一批,規定信用證付款。買方在證中規定:一俟開證人收到單證相符的單據並承兌後,我行立即付款。銀行審證之後,要求受益人注意此條款,但業務員認為對方是老客戶,問題不大,就將貨物裝運出口。當單據交到開證行時,開證行以開證人拒絕承兌為由拒付貨款。問:開證行拒付有無道理?我方失誤在哪裡?

8答:開證行拒付有道理。我方公司的失誤在於以為在信用證項下,付款人是開證行,卻忽略了信用證中的軟條款,已經將是否付款的前提條件變成買方的承兌,成為商業信用。

9我國某出口企業對外出口產品一批,銷售合同中規定商品裝於木箱之中(Tobepackedinwoodencases),而對方所開來的信用證(Tobepackedinstandardexport則顯示商品裝於標準出口紙箱中cartons)。由於賣方同時擁有兩種包裝的產品,而且船期臨近,且雙方有長期的業務合作,賣方便在信用證中所規定的裝運期前將裝於標准出口紙箱的產品裝運並取得相應的單據,此後賣方收到信用證的修改通知書,對方表示由於工作疏忽將包裝條款打錯,希望將信用證中的相關條款改成與合同條款保持一致,即以木箱進行包裝。賣方由於已經裝運,所以拒絕接受修改。待賣方向有關銀行結算以後,卻收到買方提出的抗辯:“ ……關於第XXXXXX號合同,合同中規定採用木箱包裝,而貴方所提交的單據顯示該批貨物系裝於出口標準紙箱之中,我方亦與我方的最終用戶聯繫,其表示不能接受。因此,我方對於貴方所提供的貨物和單據亦不能接受,希望貴方退還已從銀行結算的貨款,並承擔我方的損失費用。……”請問賣方應該如何處理?理由何在?

9答:賣方可在交單時表示拒絕對信用證的修改,要求銀行付款。對於信用證的修改,受益人既可以在收到修改通知書後規定時間內表示接受或拒絕,在沒有規定期限時,也可以在向銀行提交單據議付時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