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Cases
第三章 合同的品質條款
1我國某出口公司與美商憑樣成交一批高檔出口瓷器,複驗期為60天。貨到國外經美商複驗後未提出任何異議。但事隔一年,買方來電稱:瓷器全部出現 “釉裂 ”,只能削價銷售,因此要求我方按原成交價賠償60%。我方接電後立即查看留存的複樣,亦發現釉下有裂紋。問:我方可否考慮給予賠償?
1可考慮賠償。憑樣品買賣時,所交貨物不得有對樣品進行合理檢驗所不易發現的不符合商銷的缺陷,這種 “釉裂 ”屬此種缺陷,是由於配方加工不當,潛伏在商品中的,要等到一定時間後,才會暴露出來。我方已發現自存複樣也有釉下裂紋,說明對方反映屬實,所以要考慮賠償。
2我方向德國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規定水分最高為15%,雜質不能超過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買方寄過樣品,訂約後我方又電 告對方,成交貨物與樣品相似。貨到德國後,買方提出貨物的品質比樣品低7%的檢驗證明,並據此要求賠償600英鎊的損失。問:我方是否可以該批業務並非憑樣買賣而不予理賠?
2我方不能以該批業務並非憑樣買賣而不予理賠。賣方成交前寄送樣品,定約後又電告對方成交貨物與樣品相似。可理解為交貨與樣品相似是合同中品質規格條款的補充,因此,這筆交易是既憑規格又憑樣品的買賣。
3我國某出口公司與日本一商人按每公噸500美元CIF橫濱成交某農產品200公噸,合同規定包裝為25公斤雙線新麻袋,信用證付款方式。該公司憑證裝運出口並辦妥了結匯手續。事後對方來電稱:該公司所交貨物扣除皮重後實際到貨不足200公噸,要求按淨重計算價格,退回因短量我公司多收的貨款。我公司以合同未規定按淨重計價為由拒絕退款。試問該公司做法是否可行?為什麼?
3不可行。因為《公約》規定,如果在合同中沒有規定商品重量是按毛重還是淨重計量,則按淨重計量。所以,公司的做法是不可行的。
4我國某出口公司對外成交自行車3000輛。合同規定黑色、墨綠色、湖藍色各1000輛,不得分批裝運。我公司到發貨時始知墨綠色的庫存僅有950輛,因短缺之數比例不大,於是便以黑色車50輛頂替墨綠色的。問這樣做有無問題?
4有問題。因為我方交貨以黑色車50輛頂替墨綠色,違反了合同的規定,買方有權向我方要求損害賠償。
5某單位對中東某海灣國家出口電扇1000台,國外來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但在出口裝船時發現有40台的包裝破裂,有的風罩變形,有的開關鈕脫落,臨時更換已來不及。為保證品質起見,發貨人員根據UCP600規定即使不准分運,在數量上也可有5%的伸縮。如甩下40台並未超過5%。結果實裝960台。當持單到銀行議付時,銀行則不予議付。問其原因何在?
5UCP600規定:除非信用證規定不得增減,只要支取的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則可有5%的增減幅度。但當信用證規定的數量按包裝單位或以個數計數時,則該此增減幅度不適用。因為本案例中的數量是按台來記數的,所以不能增減。
6我國某公司從某國進口特種鋼板50公噸,合同規定五種尺碼即6英尺、7英尺、8英尺、9英尺、10英尺每種尺碼平均搭配。但貨到後發現50公噸全為6英尺一種規格,問我公司應如何處理?
6我方可以全部拒收,並進行索賠,也可以只收10公噸6英尺的鋼板,其餘退貨,並可要求外商承擔由此而產生的一切損失。
7某出口公司在某一小交會上與一外商當面談妥出口大米10000公噸,每公噸USD275FOB中國口岸。但在簽約時合同上只是籠統地寫了10000噸,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合同上的噸就是指公噸而言。問這有何不可?
7不可以。噸有公噸、長噸、短噸之分,它們不是一樣的量值,長噸大於公噸大於短噸。合同上籠統地寫10000噸大米,表達不明確,會引起誤解,應該在合同中明確寫明出口大米10000公噸。
8某公司對外銷售杏脯15公噸,合同規定紙箱裝,每箱15公斤(內裝15小盒,每小盒1公斤)。交貨時,由於此種包裝的貨物短缺,於是便以小包裝(每箱仍為15公斤,但內裝30小盒,每盒0.5公斤)貨物發出。到貨後,對方以包裝不符為由拒絕收貨。賣方則認為數量完全相符。要求買方付款,你認為責任在誰?應如何處理?
8責任在賣方。合同中已經規定了包裝的形式,應該嚴格執行合同的規定。即使交貨時此種包裝的貨物短缺,也應儘快致電買方,說明情況,如買方同意,再改為小包裝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