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實務 v15

23 國際商務仲裁

一 仲裁的意義

所謂仲裁(arbitration) , 乃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將彼此間將來或現在的糾紛,交由選定的仲裁機構予以判斷,並由雙方服從其判斷的方法。

上一章曾述及,國際貿易索賠糾紛的解決,可採取由當事人自行和解、委託第三者出面調解、提交仲裁機構仲裁,以及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方法。一般而言,若雙方糾紛不大的,當事人多能以友好方式自行解泱,無法解決時,再進一步委由第三者出面調解,以上兩種方式的優點均爲處理方式溫和,具有保密性,故不致破壞雙方情誼,並且可保持商業機密,維持良好形象,但缺點爲這兩種方式均不具備法律上強制性的拘束效力,因此當糾紛情況嚴重,雙方相持不下時,爲尋求有效的解決,多進而提交仲裁或提起訴訟,但是由於訴訟手續繁雜,往往曠日費時,耗損金錢及精神,因此除非不得已,當事人多不願採此方式,於是仲裁制度便應運而生,由於仲裁具備以上三種方式的多項優點,且無其缺點,因此可說是解決商務糾紛的良好方式。

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務糾紛已被世界各地的貿易業者普遍採用,現代大多數國家也都制定有相關的法規和條例,規定商務糾紛可以仲裁方式解決,並設置許多仲裁機構承辦仲裁業務,此外,爲配合各國仲裁制度統一化及國際化的趨勢,目前已訂定多項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及規則供遵守或採用。

二 商務仲裁的優點

商務仲裁具有多項優點,現歸納說明如下:

1. 經濟:各種仲裁機構均訂有一定的仲裁費用標準,仲裁費用主要包括仲裁人報酬及行政規費,一般而言,仲裁費用較訴訟費用低廉。

2. 效率:與訴訟相較,仲裁的程序簡便,審理和做成判斷的速度較快,且一經判斷即告確定,解決糾紛的效率高。

3. 保密:仲裁通常是採取書面審理的方式,與法庭的公開審理不同,可保持當事人的商業機密。

4. 公正:仲裁人多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或由仲裁機構指定或聘任,故多選定具豐富專業知識及經驗的專業人士擔任,其判斷較具公正性,且易使當事人心悅誠服。

5. 溫和:仲裁的進行,事前均做成書面的仲裁協議,故已獲得雙方當事人的一致同意,其基礎較爲溫和; 此外,其處理方式也較訴訟的對簿公堂溫和許多,可維持當事人間的情誼。

6. 效力:仲裁判斷具有與法院的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可有效的拘束雙方當事人。

三 仲裁協議

由於以仲裁解決糾紛,必須先有當事人間的合意,故當事人多訂有仲裁協議,同意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依我國仲裁法規定: 「有關現在或將來的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契約,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爲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爲之。」故書面的仲裁協議即成爲雙方解決糾紛的重要依據。

實務上,貿易業者多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將仲裁約定以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的方式納入契約書中,約定日後發生糾紛時,即依契約仲裁條款的規定提交仲裁,且任一方均得逕行提交仲裁,無須再徵得另一方的同意,此即對「將來的糾紛」的仲裁協議; 另外,若雙方未事先約定,也可在糾紛發生時,另外訂定一獨立的提付仲裁協議書(agreement of submission arbitration),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此即對「現在的糾紛」的仲裁協議。

無論是對將來或現在糾紛的仲裁協議,其約定的內容不外乎以下各項:。

(一)表明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二)約定仲裁的範圍

即約定可交付仲裁的事項(例如:品質、數量或履約等),俾發生爭端或糾紛時,可明確知道哪些事項應以仲裁方式解決。

(三)約定仲裁地

國際貿易的當事人,通常都不在同一國家內,所以仲裁協議中應約定在何處舉行仲裁。選擇仲裁地的方式有下列幾種:

1. 以起岸地為仲裁地:國際貿易上的買賣糾紛多以品質、數量等問題爲主,而這類糾紛則以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才發生,因此有的人認爲,在貨物的起岸地仲裁較爲適當。

2. 以被告人所在地為仲裁地:貿易糾紛除品質、數量等問題外,尙有交貨、付款等與品質、數量無關的糾紛,這類糾紛並不一定要在起岸地進行仲裁。同時,仲裁的目的在於其判斷可付諸執行,若不在被告人所在地舉行仲裁,則仲裁判斷未必能爲被告的國家所承認,而使仲裁不發生效力,因此,有些人以爲在被告人所在地進行仲裁,較能產生實際效益。

3. 以第三國地為仲裁地:其原因可能爲在該第三國有著名的仲裁機構,例如:棉花或穀類的交易,經常指定英國爲仲裁地;另外也可能基於政治上的理由,而選擇中立的第三國爲仲裁地。

(四)約定仲裁機構

各國承辦仲裁的機構不一,但不外乎以下幾種:

1商會或工會:大部分的國家都由商會或工會承辦仲裁業務。

2仲裁協會:很多國家都設有仲裁協會的組織,專門辦理仲裁案件,例如:我國即設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Chines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Taipei)。

3國際商會:國際商會設置有仲裁院,可任命或核定仲裁人,解決商務糾紛。

4同業公會(Trade Association) : 有些行業的同業公會設有仲裁部門,例如:倫敦穀物同業公會(London Corn Trade Association)即承辦有關穀類的仲裁事宜。

(五)約定仲裁人的選任辦法

仲裁人如何選任,關係到糾紛當事人利害,一般而言,仲裁人以當事人親自選任爲原則,當事人可自行匱接選定仲裁人,也可從仲裁機構備有的仲裁人名冊中選出。若當事人無法親自選任時,得委託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爲選定。

(六)約定適用的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主要是爲當事人和仲裁人提供一套進行仲裁的行動準則,因此仲裁應依何種仲裁規則進行,也有約定的必要,否則仲裁協議將徒具型式,無法發揮仲裁效力。

(七)約定仲裁費用的分擔

仲裁費用通常約定由敗方負擔,但當事人也可約定平均分擔或依比例分擔。

以下即舉一仲裁條款及仲裁契約的實例:

1. 仲裁條款

「Any dispute or difference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e contract, or breach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 of the Chines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Taipei. The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both parties.」

(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所引超的任何糾紛或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在中華民國臺灣以仲裁方式解決,該協會的裁定應爲晨後確定並拘束雙方當事人。)

2. 仲裁契約

AGREEMENT OF SUBMISSIOIN TO ARBITRATION

We, the undersigned parties, hereby agree to submit to arbitration by ??? arbitrator(s)under the rules of the ???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or such other rules as it may designate the following controversy.

We further agree that we will faithfully observe the agreement and the rules and that we will abide by and perform any award and that a judgement of any court having jurisdiction may be entered upon the award.

ABC COMPANY XYZ CORPORATION

(signed) (signed)

茲同意經由(一位或數位)仲裁人,依據(協會名稱)仲裁協會的規則或其他可指定的規則,交付仲裁,雙方爭執如下:

(説明爭執之所在)

雙方進一步同意將信守此項協議及規則,並同意將服從及履行任何裁決,以及同意此項裁決得向任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而認證其效力。

 

四 國際仲裁機構及其規則

由於國際貿易的發展與需要,目前已愈來愈傾向於採用國際性的仲裁制度與規則,以調和各種仲裁體制的矛盾,並解決各國立法不一致的困擾,期使商務糾紛能達成國際統一的解決。目前主要的國際性仲裁機構有:

一、國際商會仲裁院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ation )

一個處理國際商務糾紛的常設仲裁機構,仲裁院本身並不直接辦理仲裁業務,其主要任務在於:(1)保證該院制定的仲裁規則(ICC Arbitration Rules)的適用;(2)指定仲裁人或確定當事人所指定的仲裁人;(3)決定對仲裁人的異議是否適當;(4)批准仲裁判斷的型式。凡是擬採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向仲裁院提起仲裁的當事人,可在契約中採用國際商會推薦的仲裁條款,即:

「All disput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 簡稱 UNCITRAL)

該委員制定了一套仲裁規則,稱爲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 以作爲世界各國共同採用的仲裁規則,此乃該委員會在統一國際貿易法方面所做出的最重要成果之一。這套規則在任何國家都不具法律拘束力,凡雙方當事人願意採用該仲裁規則的,可在契約中訂立如下條款。如此該仲裁規則才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i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五 仲裁程序

仲裁的程序依仲裁機構所訂的仲裁規則不同而有不同,但一般而言,其程序都包括下列步驟:

一、申請仲裁

若當事人曾於貿易契約中預先訂定仲裁條款,則當事人的一方可逕行向仲裁機構請求仲裁,也可由雙方共同申請;但是如果契約中並未訂有仲裁條款,而是在糾紛發生後才協議提付仲裁的,則應由雙方當事人聯名提出仲裁申請。依一般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申請須以書面方式提出。

二、被告答辯

仲裁機構於收到仲裁申請案件後,即通知被告於規定期限內對原告所提出的仲裁人數目及選任建議提出答覆,並對本案提出答辯,若被告不於期限內提出答辯,視同放棄答辯權利,仲裁仍繼續進行。

三、選任仲裁人

契約中曾就仲裁人選任方法做約定時,依契約約定方式選任,若未預先約定,則可於事後由當事人自行選定,或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爲選定。

四、審理案件

仲裁人審理案件多以書面方式審理,亦即就雙方所提供的證據及文件逕行裁決,但若當事人有請求時或有必要時,也可採當面審理方式,亦即當事人親自或授權代理人出席當面陳述。

五、仲誤判斷

仲裁人於審理案件後,應做成判斷書,簽署後交付當事人。至於做成仲裁判斷的時間,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 (ICC Rules of Arbitration)中規定,仲裁判斷應在簽署於「仲裁審理約定書」之日起六個月的期限內做成,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爲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做成判斷書。」

 

六 仲裁判斷的效力與執行

仲裁判斷 (arbitral award)是指仲裁人依仲裁契約對當事人所提付仲裁案件經過審理程序後,所做成的最後決定。仲裁判斷的效力如何,對當事人仲裁意願影響甚大,以下即分別就其在國內與國際間的效力與執行問題做一說明。

一、國內效力與執行

依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爲執行裁定後,方得爲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爲強制執行者,得逕爲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爲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爲標的者……。」茲將仲裁判斷的國內效力分述如下:

1. 型式的確定力:在一般國家,仲裁判斷並無上訴救濟制度,故仲裁判斷一經生效,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也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法院起訴。仲裁人也不得撤銷或變更已做成的仲裁判斷。

2實質的確定力:即仲裁判斷在合乎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也就是說,當事人不得再就仲裁判斷所確定的權益關係加以爭議。

3執行力:依上述規定,仲裁判斷原則上只具備型式的確定力與實質的確定力,欲強制執行,須聲請法院爲執行裁定。但有關金錢事項,當事人曾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爲強制執行者,得逕爲強制執行。因此,只要當事人雙方在買賣契約中曾規定仲裁條款,並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執行裁定即得逕爲強制執行,則仲裁判斷不必再聲請法院爲執行的裁定,即具備強制執行的效力。

此外,仲裁判斷若應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則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得爲執行裁定,何種情況下應駁回其聲請,有關此點,我國仲裁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的範圍,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3)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爲法律上所不許的行爲者。

二、國際效力與執行

由於國際商務糾紛的當事人大多位於不同的國家,因此,一國所做的仲裁判斷能否在另一國被承認與執行,不僅涉及到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並且與各國的利益也有密切的關係。一般而言,一國仲裁機構所做成的仲裁判斷,如想在他國獲得承認與執行,可透過以下兩種途徑之一而達成:

1. 參與簽竇相關的國際仲裁公約:由於各國國內法對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的規定互有不同,從而給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帶來一定的障礙。爲取得一致,國際間曾先後締結若干個主要有關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的公約,第一個是1923年在國際聯盟策動下所締結的日內瓦議定書,全名爲「仲裁條款議定書」(Geneva Protocol on Arbitration Clauses) ; 第二個是1927年簽訂的日內瓦公約,全名爲「外國仲裁判斷執行公約」(Convention on Execution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 ; 第三個是1958年在紐約聯合國本部召開國際商務仲裁會議決議而簽訂的紐約公約,全名爲「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與執行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 第四個是國1961年國際商務仲裁歐洲公約(Europeana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Geneva) ; 第五個是1975年美洲國家國際商務仲裁公約(Inter-Americana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ction) (通稱巴拿馬公約)。一國如果參與簽署這種公約,即有義務承認並執行在其他簽約國所做成的仲裁判斷;換句話說,簽約國家仲裁機構所做成的仲裁判斷,在各簽約國間均有相等的效力,並具強制執行力。

2. 兩國之間簽署仲裁條約:如果未參與簽署國際仲裁公約,兩國之間也可簽訂雙邊仲裁條約,依條約內容互相承認及執行對方仲裁機構所做成的仲裁判斷。這種方式的優點爲簡單易行,且較能兼顧兩國國情。

若一國未參加國際仲裁公約的簽署,也未曾與他國簽訂雙邊性仲裁條約,則其仲裁機構所做的仲裁判斷在他國的效力及執行力,或他國仲裁判斷在本國的效力及執行力,必須依照當事人國家的法律或當事人間約定適用的法律來決定。

 

習題

一、是非題1

1. egg與訴訟相較,仲裁的程序簡便,審理和做成判斷的速度較快,且一經判斷即告確定,解決糾紛的效率高。1

2. egg很多國家都設有仲裁協會的組織,專門辦理仲裁案件,例如:我國即設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

3. egg國際商會仲裁院是目前主要的區域性仲裁機構之一。1

4. egg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具有國際法的拘束效力。1

5. egg若當事人曾於貿易契約中預先訂定仲裁條款,則當事人的一方可於糾紛發生時逕行向仲裁機構請求仲裁,也可由雙方共同申請。1

6. egg仲裁人審理案件多以當面方式審理,亦即由當事人親自或授權代理人出席當面陳述。1

7. egg在一般國家,仲裁判斷並無上訴救濟制度,故仲裁判斷一經生效,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法院起訴。1

8. egg若仲裁案件的被告不於期限內提出答辯,仲裁視爲中止,當事人必須改採其他解決糾紛的方法。1

9. egg仲裁必須由雙方聯名申請才可受理。1

10. egg仲裁判斷原則上只具備型式的確定力與實質的確定力,欲強制執行,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二、選擇題1

1. egg以下何者是商務仲裁具備的優點?(1)經濟1(2)溫和1(3)保密1(4)以上皆是。1

2. egg依我國仲裁法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的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1)口頭(2)書面(3)特定格式1(4)行爲爲之。」1

3. egg以下何者不是仲裁協議的通常約定項目?(1)仲裁地(2)仲裁的效力(3)仲裁人的選任辦法(4)適用的仲裁規則。1

4. egg以下何者是國際性仲裁機構?(1)亞?州遠東經濟委員會商務仲裁中心(2)美國仲裁協會(3)國際商會仲裁院(4)美汎{國家商務仲裁委員會。1

5. egg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判斷原則上應在(1)三個月(2)六個月(3)九個月1(4)一年的期限內做成。1

6. egg以下何者不是有關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的公約?(1)紐約公約(2)日內瓦議定書(3)華沙公約(4)日內瓦公約。1

7. egg一般而言,仲裁人的選任以(1)由仲裁機構選定(2)由法院選定(3)由當事人親自選任1(4)由法院與仲裁機構共同推派爲原則。1

8. egg以下各種解決商務糾紛的方法中,手續繁雜,且往往曠日費時、耗損金錢及精神的是(1)當事人自行和解(2)第三者調解(3)訴訟(4)仲裁。1

9. egg以下何者不是一般選擇仲裁地的方式?1(1)以起岸地爲仲裁地(2)以被告人所在地启仲裁地(3)以第三國地為仲裁地(4)當事人各自在自己所在地進行仲裁。1

10. egg以下何者启我國承辦商務仲裁的機構?1(1)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商會(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3)國貿局(4)外貿協會。

1. (4) 2. (2) 3. (2) 4. (3) 5. (2) 6. (3) 7. (3) 8. (3) 9. (4) 10. (2)

 

三、填充題

1貿易業者對於將來的糾紛,多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將仲裁約定以??的方式納入契約書中;對於現在的糾紛,則多在糾紛發生時,另外訂定一獨立的??,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1

1. 仲裁條款、仲裁協議書

2. 目前主要的國際性仲裁機構有??與??。

2. 國際商會仲裁院、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3依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判斷原則上只具備??效力與??效力,欲強制執行,須聲請??爲執行裁定,但有關??事項,當事人曾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聲請執行裁定,即得逕爲強制執行者,得逕爲強制執行。

3. 形式的確定、實質的確定、法院、金錢

4爲解決各國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的困擾,國際間曾先後締結若干個有闞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的公約,請舉三例:??、??與??。

4. 仲裁條款議定書(日內瓦議定書)、外國仲裁判斷執行公約(日內瓦公約)、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與執行公約(紐約公約)

5我國商務仲裁制度主要依據的法令爲??。

5. 仲裁法

 

四、解釋名詞

1. arbitration

1. 仲裁: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將彼此間將來或現在的糾紛,交由選定的仲裁機構予以判斷,並由雙方服從其判斷的方法。

2.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2. 國際商會仲裁院:成立於1923年,是一個處理國際商務糾紛的常設仲裁機構,該院本身並不直接辦理仲裁業務,其主要任務在於保證該院制定的調解及仲裁規則的適用,指定仲裁人或確定當事人所指定的仲裁人,決定對仲裁人的異議是否適當,以及批准仲裁判斷的形式。

3. arbitral award

3. 仲裁判斷:仲裁人依仲裁契約對當事人所提付仲裁案件經過審理程序後,所做成的最後決定。仲裁判斷在國內具有與法院的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但須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後,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五、問答題

1何謂商務仲裁?以仲裁方式解決商務糾紛具有哪些優點?

1. (1) 商務仲裁即當事人發生商務糾紛時,由糾紛當事人共同將爭執案件提交仲裁機構,請其解決糾紛的方法。

(2) 商務仲裁具有仲裁費用低、程序簡便效率高、保持商業機密、判斷具公正性、處理手段溫和,以及具拘束當事人效力的諸多好處。

2一般商務仲裁協議中,所約定的項目有哪些?

2. (1) 表明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2) 約定仲裁的範圍:即約定可交付仲裁的事項。

(3) 約定仲裁地點:即約定在何處舉行仲裁,例如約定在起岸地、被告人所在地,或第三國地舉行仲裁。

(4) 約定仲裁機構:例如約定以商會、工會、仲裁協會、國際商會或同業公會為仲裁機構。

(5) 約定仲裁人的選任方法:例如約定由當事人親自選任或委託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任。

(6) 約定適用的仲裁規則:以作為進行仲裁的準則。

(7) 約定仲裁費用的分擔:例如約定平均分擔或由敗方負擔。

3試說明商務仲裁的一般程序。

3. (1) 申請仲裁:以書面方式由當事人的一方逕向仲裁機構請求仲裁,或由雙方當事人聯名提出仲裁申請。

(2) 被告答辯:由仲裁機構通知被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答辯,逾期則視同放棄答辯權利,仲裁仍繼續進行。

(3) 選任仲裁人:依雙方約定方式選任,若未預先約定,則於事後由當事人自行選定,或請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選定。

(4) 審理案件:由仲裁人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審理。

(5) 仲裁判斷:由仲裁人做成判斷書,簽署後支付當事人。

4一國仲裁機構所做成的仲裁判斷,如想在他國獲得承認與執行,可透過哪些途徑來達成?

4. (1) 參與簽署相關的國際仲裁公約:參與簽約國家仲裁機構所做成的仲裁判斷,在各簽約國間均有相等的效力並具強制執行力,目前國際上有日內瓦公約及紐約公約等與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相關的公約。

(2) 兩國之間簽署仲裁條約:兩國之間互相簽訂雙邊仲裁條約,依條約內容互相承認及執行對方仲裁機構所做成的仲裁判斷,這種方式的優點為簡單易行,且較能兼顧兩國國情。

當以上兩種方法均無法使用時,則必須依承認及執行國家的法律來決定。

5國際貿易糾紛通常會選擇以何地作為仲裁地點?其考慮的因素爲何?

5. (1) 起岸地:糾紛多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才發生,可方便檢查貨物。

(2) 被告人所在地:方便仲裁判斷的承認與執行。

(3) 第三國:基於政治或公正權威的考量。

 

案例

一、唐佳貿易公司與信榮鐵工廠於3月間訂立一筆鋼鐵買賣契約,契約中載明「雙方如有糾紛發生時,應提付仲裁」,訂約後因唐佳公司不給付保證金,信榮鐵工廠即向法院提起訴訟,唐佳公司則向法院提出抗辯,認启依契約規定,信榮公司不得未經仲裁,即提起訴訟,法院應駁回信榮公司的訴訟要求。

討論:

1何者主張有理?爲什麼?

2在買賣契約以條款方式約定將糾紛提付仲裁,其效力如何?

3何謂仲裁約定的妨訴抗辯效力?我國仲裁法對此有何規定?

二、進口商甲於8月間與順利輪船公司簽訂載運玉米的傭船契約,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約定「爭議在臺北市仲裁,當事人各選定一仲裁人,再由當事人選出的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仲裁人均應為商人。」

該批玉米運抵基隆港卸載,發現其短損400公噸,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甲公司後,依法取得代位權,就該短損400公噸部分請求順利公司賠償。

保險公司依傭船契約規定選定乙爲仲裁人,並催告順利公司於十四日內選定一商人爲仲裁人,但順利公司超過十四日仍不捨選定,保險公司即向法院聲請爲順利公司選定一仲裁人。

討論:

1保險公司的做法對嗎?

一、1. 唐佳公司。依我國仲裁法第4條的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2. 雙方於契約中以仲裁條款方式約定,亦視同具有仲裁協議的正式效力。

  3. 由於仲裁協議的生效,如當事人一方關於爭議未經仲裁即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得以仲裁協議的存在為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此即妨訴抗辯的效力。

  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如1.。

2有關仲裁人的選任,我圃仲裁法有何規定?

二、1. 對。依我國仲裁法第11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又依該法第12條規定「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2. 依我國仲裁法第9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另,該條例第11條第一項及第12條的規定已如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