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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芳 第6單元 國際貿易支付

第6單元 國際貿易支付

1. 匯票必須寫明哪些內容?

根據《日內瓦統一法》的規定,匯票必須具備下列幾項內容:

(1)必須寫明匯票(Exchange)字樣;

(2)必須有小寫和大寫的貨幣名稱和金額;

(3)必須有出票日期和地點;

(4)必須有適當的文句表明為無條件的支付命令;

(5)必須有付款期限;

(6)必須有收款人名稱;

(7)必須有付款人的名稱和地址;

(8)必須有出票人的名稱和簽字或蓋章。

以上8點是匯票的要項,要求逐項正確填寫,才能構成一份有效的匯票。匯票一般不得塗改,特別是大、小寫金額必須保持一致,出票人必須簽字或蓋章。

2. 匯票的欺詐行為有哪些?如何防範?

匯票欺詐的10種類型:偽造整張匯票欺詐;偽造出票人或承兌人簽章欺詐;利用竊取的匯票欺詐;利用騙取的匯票欺詐;保管、使用匯票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欺詐;利用無交易基礎的匯票欺詐;利用已過期無效的匯票欺詐;利用匯票委託書欺詐;利用有關匯票憑證欺詐。

對此應採取以下具體防範措施。

(1)辦理匯票業務,對偽造整張匯票的欺詐,首先要從匯票的紙質、印刷、文字、記載事項等方面進行仔細檢查。其次,當收到匯票而不知匯票上記載的出票人、付款人詳情的,應迅速對出票人、收款人和其所在地的分支機構,就匯票簽發人和付款人的資信、規模、業務範圍及匯票有關情況,用電報的方式進行查詢。再次,要特別關注偽造匯票多發區的匯票。

(2)辦理匯票業務,對偽造出票人或承兌人簽章的欺詐,要進一步提高識別能力,同時,要加大科技含量,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開發和使用好高科技的檢驗設備。

(3)辦理匯票業務,對變造匯票的欺詐,要注意檢驗經過刮擦處理的票據;注意檢驗經過消退處理的票據;注意檢驗經過添加處理的票據。

(4)辦理匯票業務,對利用竊取的匯票進行欺詐的,首先要按規章制度保管好票據,一旦票據被盜,原持票人要在本地區及時登報,向有關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發出通知,金融部門要向有關金融機構發出緊急通知。

(5)辦理匯票業務,對利用騙取的匯票進行欺詐的,要把好各個環節,如出票人在簽發票據及持票人在進行轉讓時,要明確對方身份和資信度;銀行在辦理兌現或抵押時,應先審查票據來向,認真向出票人和背書人進行查詢。

(6)辦理匯票業務,對防止有關匯票業務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進行欺詐,首先,要加強對有關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其次,要加強規章制度和執行制度的檢查;再者,自身在對外經濟交往中,要時刻保持警惕。

(7)辦理匯票業務,對利用無交易基礎的匯票進行欺詐的,應首先注意合同規定是否合法,其次要審查其經濟往來中的各項票據,簽發票據要持謹慎態度。

(8)辦理匯票業務,對利用已過期無效的匯票欺詐,要大力宣傳票據的基礎知識和流通過程,提高全社會對票據的認識水平。同時,各家銀行要做好對群眾的答覆和諮詢工作。

(9)辦理匯票業務,對利用匯票委託書進行欺詐的,在加強匯票委託書管理、制訂嚴格規章制度的同時,還要不斷提高業務人員在簽發前審驗匯票委託書真偽的能力。

(10)辦理匯票業務,對利用有關匯票憑證進行欺詐的,銀行在出票時,要把好審查持票人的資信關,杜絕各種惡意行為的發生。

3. 如何在國際貿易中選擇支付方式?

支付條款是國際貿易合同的一個主要內容。不同的支付方式對於貿易雙方而言,在貿易結算中的風險及經營中的資金負擔都是不相同的。選擇正確的支付方式能使進出口雙方在貨款收付方面的風險得到控制,並在資金週轉方面得到某種通融,從而促進交易目的的實現。在選擇中,應從貿易雙方共同的利益點出發,本著風險分攤的原則,選用綜合支付方式結算,從而促成進出口商的雙贏。

在現有的結算方式中,基本的有三種:匯付、託收、信用證。另外,還有一些延伸的結算方式,如銀行保函、備用信用證等。在實務中,現在還出現了一些比較新的結算方法,如電匯中加入第三方(船方)來控制風險。不同的支付方式對於貿易雙方而言,在貿易結算中的風險及經營中的資金負擔各不相同。

(1)常用支付方式的簡介及風險分析。

匯付是指匯款人(債務人)主動將款項交給銀行,委託其使用某種結算工具,通過其在國外的分支行或代理行,將款項付給國外收款人的一種結算方式。它是產生最早、使用最簡單的結算方式,也是其他各種結算方式的基礎。

①匯付按照使用的結算工具不同,可以分為電匯、信匯和票匯。按貨物、貨款的運送及支付順序不同,匯付方式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有兩種運用方式:預付貨款和貨到付款。其中,預付貨款對於出口商而言較為有利,既可以降低貨物出售的風險,同時減輕了資金負擔;貨到付款則對於進口商較為有利,既可降低資金風險,也能先收貨後籌款,相當於得到資金融通。如付款的期限較長,甚至可以將貨物售出後,用所售收入支付款項。因此,用匯付方式進行結算,風險承擔和資金負擔在買賣雙方之間不均衡。結算的風險(如貨物運出後能否順利收回貨款以及貨款付出後能否順利地收到貨物)和資金壓力完全由一方承擔,另一方則相對有利。

②託收是指由債權人開立匯票,委託銀行通過其海外分支行或代理行,向國外債務人收取貨款或勞務價值的一種結算方式。雖然託收與匯付都屬於商業信用,但是跟單託收通過用單據代表貨物控制貨物所有權,從而將結算風險及資金負擔在進出口雙方之間進行了平衡。對於出口商來說,出口商通過控制貨權單據來控制貨物,不付款或不承兌就不會交單。一般不會受到“銀、貨兩空”的損失,比賒銷安全。對於進口商來說,只要付款或承兌,馬上就能取得單據,從而得到貨物的所有權,比預付貨款方式安全。

③在貿易實務中,託收按照是否附有貨運單據可以分為光票託收和跟單託收。對不附有全套貨運單據的款項的託收稱為光票託收;對附有全套貨運單據的款項的託收稱為跟單託收。其中,根據交單條件的不同,跟單託收可分為D/P(付款交單)和D/A(承兌交單)。D/P(付款交單)按照付款的時間不同又可以分為D/P即期和D/P遠期。不同的託收方式中存在的結算風險也有所不同。在D/P條件下,代收行在買方支付了全部票據金額以後才能將有關票據交給買方,這樣賣方的貨款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而在D/A下,代收行在買方承兌有關匯票後就可以將有關單據交付買方,這時賣方已經交出了貨物的物權憑證,一旦買方的信用出現危機,到期不付款,賣方手中僅有一張已承兌匯票能約束買方的義務,仍可能遭受錢、貨兩空的損失,對於出口商來說選用D/A一定要慎重。

④信用證支付方式是國際貿易中最安全的支付方式。信用證(L/C)是開證行根據買方(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開給賣方的一種保證承擔支付貨款的書面憑證。這種方式把應由買方承擔的付款義務轉化為銀行的付款義務,從而加入了銀行信用,由於銀行承擔了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有審單的義務,使得結算的程序更為嚴格、規範,對於買賣雙方而言,結算的風險進一步得到控制,資金融通也更為便利。因此,該種方式被貿易各方廣泛接受。

(2)選擇支付方式時應考慮的因素。

由於各種支付方式的特點不同,因此在選擇合適的支付方式時,應該考慮以下因素。

①客戶信用等級的高低。如果客戶的信用等級很一般或貿易雙方是首次進行交易,應該選用L/C的方式;如果客戶的信用等級較高,可以選用D/P,既可以達到節省開證費的目的,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把握物權憑證的安全性;如果客戶的信用等級非常高,就可以選用D/A甚至直接T/T的方式。

②貨物供求狀況不同。如果是暢銷的貨品,賣方可選擇對自身有利的支付方式,如要求用L/C進行結算,甚至要求買方預付貨款。如果是滯銷的貨品,則所選擇的支付方式可能會有利於進口商,如D/A,甚至可以貨到付款。

③選用的貿易術語和合同金額的高低。不同的貿易術語對於買賣雙方的責任規定以及風險分擔有所不同,因此也應根據貿易術語的不同來選擇合適的支付方式。對於象徵性交貨組中的CIF和CFR,就可以選用託收和L/C的方式;而對於FXW和實際交貨的D組術語,一般就不會採取託收的形式進行結算;對於FOB和FCA等術語,由於運輸的事宜是由買方安排的,出口人很難控制貨物,所以在一般情況下也不會選擇託收的方式。另外,合同金額如果不大,則可以考慮選擇速度較快、費用低廉的T/T方式或光票託收方式。

選擇支付方式的最終目的是儘量降低結算的成本,分散結算的風險,促使進出口貿易的順利進行。以上所列舉的各個因素會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國家和地區、不同的歷史階段、不同的具體客觀情況下,而對貨款的支付有不同程度的影響。

(3)正確選用支付方式的建議。

從國際貿易實踐情況來看,單純某種結算方式總是不能滿足交易各方的要求。面對不斷變化的市場,有必要採用綜合支付方式進行結算。

①匯付和託收相結合。如先採取T/T的形式預付10%的定金,在裝船後,再用T/T形式付合同款的40%,剩餘的50%的貨款採用D/P即期付款的形式。這種選擇既能保證供貨方及時履行發貨的義務,又能約束進口人及時付款,同時節省了更多銀行費用的支出,也節約了寶貴的貿易時間。

②匯付和信用證相結合。如定金的部分以T/T方式辦理,主要的貨款採用L/C的方式進行支付,至於一些餘款,以T/T的方式進行。

③託收與信用證結合使用。這樣的組合既可儘量地避免不必要的開支,也能對作為物權憑證的單據起到保護的作用。如將D/A和信用證和銀行保函結合在一起使用,或要求使用由代收銀行開具的銀行承兌匯票,這樣,原來的商業信用就被轉變為銀行信用,將出口商的風險轉嫁給銀行。

綜上所述,國際貿易支付方式的選擇是否恰當,會直接導致出口人是否能夠安全、快捷地得到貨款。在選擇時,不僅要考慮自己的風險,也要考慮對方的成本,力圖達到雙贏的目標。所以,要根據對方的資信等級、貨物的供求狀況、合同金額的高低、運輸方式和種類、財務結算的成本高低等因素來決定。同時,靈活運用組合的、綜合的支付方式來進行國際貿易的結算,以分散結算的風險。

4. 使用匯付方式應注意哪些事項?

(1)選擇信用好的交易對象,儘量選擇自信可靠或長期保持密切友好的貿易伙伴應用這種方式,一般很少對陌生客戶或在首次交易時運用這種方式。

(2)在採取貨到付款的情況下,出口商可以採用福費廷或保理等方式,或投保出口信用險來轉嫁風險。還可以與銀行保函配合使用,要求進口商開具銀行保函,以減小風險。

(3)在採用預付貨款的情況下,如選擇全部預付貨款,出口商應待貨款收妥後再將貨物裝運發出。如選擇部分預付貨款,出口商要掌握進口商預付貨款的比例,一旦客戶拒收貨物,出口人不用歸還預付款;或者採取匯付與託收、信用證結合使用的方法,以降低部分風險。

5. 託收方式對出口商有哪些風險?

在託收業務中,無論是委託人和託收行之間,還是託收行和代收行之間,都是委託代理關係。賣方貨款的收取,雖然是通過銀行辦理,但是銀行只是作為委託人(出口人)的代理人身份按照委託指示辦事,既無檢查貨運單據是否完整或正確的義務,也無承擔付款人必然付款或承兌的責任。如果付款人藉故拒絕付款贖單,除非事先約定,銀行也無義務代為提貨、存倉和保管貨物。因此,出口人須關心貨物的安全直到對方付清貨款為止。至於貨款能否收到,完全取決於進口人的信用。因此,託收屬商業信用性質。

採用託收方式收取貨款,對出口人來說,有相當大的風險。其主要風險有以下幾點。

(1)買方的信用風險。

①買方破產或喪失償還能力,這主要是指進口商的企業因經營不善而破產,或其企業雖然繼續存在,但沒有足夠的財力向出口商支付貨款,造成出口商的貨款不能收回。

②買方因市場發生對自己不利的變化而藉故毀約、拒付。

(2)政治、法律風險。

進口國政府的更替、國內政治局勢的變化,甚至是政府的某種行為,都可能妨礙買方履行支付協議。比如,進口許可制度、進口外匯支付的凍結等,都可能使買方的支付協議難以履行,導致進口商拒付貨款。上述風險導致買方拒付(包括D/A條件下買方拒絕對遠期匯票承兌)時,賣方將面臨收不回有關款項的風險,但由於進口人在未付貨款時及採用D/A尚未承兌時,取不到貨運單據,提不走貨物,貨物的所有權屬出口人,單據仍由賣方控制,貨物一般不會發生損失,但需支付為保全貨物不得不支出的提貨、存倉、保險、交納進口關稅、支付運回國內的運費等額外費用,或者承擔降價損失的風險。但需引起重視的是,上述情況下,貨物一般不會發生損失,並不意味著可以排除貨物有遭致損失的可能性,即使在D/P條件下也不例外。

(3)採用T/R的風險在遠期D/P條件下,交易雙方事先商定並由出口人辦理託收時主動授權銀行憑信託收據先行放貨,那麼,進口人只要在承兌匯票後提供信託收據,即可取得貨運單據,等到匯票到期才付款。這種付款交單憑信託收據借單的做法是出口人向進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與代收銀行無任何關係,其風險與D/A相同。如果進口人提取貨物後,在匯票到期時不付款,貨、款兩空的損失只能由出口人自己承擔。

(4)不及時對貨物採取保全措施的風險。

①對易腐變質的貨物,如蔬菜、水果類貨物,不及時處理易遭致損失。

②有人錯誤認為,只要持有提單,貨物到達目的港後可隨時提貨,卻不知進口國對進口貨物在港口倉庫存放時間都有限制,進口國的有關當局往往對超過3個月甚至超過1個月仍無人提貨的進口貨物做“拍賣”或充公處理。

(5)貨物到達目的地時被禁止進口或被可能沒收處罰的風險。

由於進口商事先沒有領取進口許可證,因而貨物到達目的地時被禁止進口或可能被沒收處罰。此外,對於進口食品、飲料、藥品等與人體健康有關的貨物,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規定有衛生檢驗標準,如果違反進口國所規定的標準,就會被拒絕進口或沒收,甚至被銷燬。

(6)地區“特殊做法”的風險。

國際上處理託收業務的主要根據是國際商會《託收統一規則》。但是,某些地區、某些國家的銀行仍有一些特殊的規定和做法,如某些歐洲和拉美國家的銀行基於當地的法律和習慣,對來自他國銀行按遠期付款交單方式的委託收款業務,習慣上均在付款人(進口人)承兌匯票後立即把單據交給進口人,將遠期付款交單(遠期D/P)一律按承兌交單(D/A)處理。這給出口商帶來很大的風險,使得不法商人可憑承兌匯票提取貨物,以後又藉口推卸責任,造成出口商貨、款兩空。

(7)貿易術語選用不當的風險。

按CFR、CPT或CIF、CIP術語成交的合同,賣方沒有辦理貨運保險的義務,而由買方根據情況自行辦理。如果履約時行情對買方不利,買方無意履約,就有可能不辦保險,這樣一旦貨物在途中出險,買方更不願付款贖單,賣方將錢、貨兩空。

即使買方投了保,倘若貨物在運輸途中遇到不測而致損,而遭受的貨損又是承保險別責任範圍以外的風險所致的,買方知道無法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便不排除他拒付的可能性,這樣,賣方同樣可能遭貨、款兩空的損失。可見,當進口商拒付受損貨物的貨款而出口商又不持有保險單時,自然無法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

(8)承兌交單(D/A)的風險。

在承兌交單條件下,進口人只要在匯票上辦理承兌手續,即可取得貨運單據,憑以提取貨物,出口人收款的保障只是進口人的信用。如果進口商只是拒絕承兌匯票,其風險相當於D/P,即如上所述的前6種的風險,不排除會出現貨、款兩空的可能性。但如果進口人承兌匯票,提貨後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可能遭到貨、款全部落空的損失。雖然出口人可向法院起訴,但在這種情況下,進口人多半已陷於無力付款的境地,甚至破產倒閉,可見,承兌交單比付款交單的風險更大。國際貿易中強調的D/A風險,主要是指買方承兌後拒付的風險。

6. 跟單託收方式下有哪些資金融通方式?

(1)託收出口押匯——託收行對出口商的融資方式。

具體做法:出口人在按照出口合同規定發運貨物後,開出以進口人為付款人的匯票,並將匯票及所附全套單據交託收銀行委託收取貨款,由託收銀行買入跟單匯票及其所附單據,按照匯票金額扣除從付款日(買入匯票日)至預計收到票款日的利息及手續費,將款項先行付給出口人。

此種方式優缺點如下。

①可以使出口人在貨物裝運取得貨運單據後,立即得到銀行的資金融通,有利於出口人加速資金週轉和擴大業務量。②託收銀行僅憑出口人開立的匯票和提交的貨運單據發放貸款,風險較大。

(2)憑信託收據借單——代收行對進口商的融資方式。

①具體做法:進口人在承兌匯票後出具信託收據(T/R),憑以向代收銀行借取貨運單據,並提取貨物。信託收據是進口人借單時提供的一種書面信用擔保文件,用於表示出具人願意以代收銀行的受託人身份代為提貨、報關、存倉、保險、出售,同時承認貨物的所有權仍屬銀行。貨物出售以後所得的貨款在匯票到期日償還代收銀行,收回信託收據。

②適用場合:在D/P方式下,進口人為了不佔用資金或減少佔用資金的時間,或者為了抓住有利行市,不失時機地轉售貨物,而提前付款贖單又有困難,希望能夠在匯票到期前或在付款以前先行提貨,就可以要求代收銀行允許其借出單據。

③性質:是代收銀行自己向進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與出口人和託收銀行無關。如果代收銀行借出貨運單據後,發生匯票到期不能收到貨款,代收銀行應對出口人和託收銀行負全部責任。

④D/P·T/R與D/A的異同。

相同點:進口人承兌匯票後即可取得貨運單據提取貨物。

不同點:在D/P·T/R方式下,由於代收銀行握有進口人出具給代收銀行的信託收據,在事先得到代收銀行同意的條件下,出口人可以委託代收銀行作為當事人一方,向進口人追償或向法院起訴。

在D/A方式下,如進口人不付款,則只能由出口人自己向進口人追償。

7. 採用託收方式應注意哪些問題?

由於託收情況下,銀行只提供服務,不提供信用。因此在託收為付款方式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調查和考慮進口商的資信情況及經營作風,成交金額不能太大,一般只接受D/P;可要求買方預付一部分貨款,作為跟單託收方式的條件。

(2)代收行不能由進口人指定。

(3)瞭解進口國家的貿易慣例、貿易管制和外匯條例,以免貨到目的地後我方陷入被動,影響我方安全迅速收匯。

(4)在託收方式下,應爭取CIF、CIP價格條件成交,在買方未償付貨款前貨物出險,可獨自向保險公司索償,或裝船前投保賣方利益險或出口信用險。

(5)買方籤回銷售確認書或合同後再辦理裝運,嚴格按合同規定裝運貨物和制單,以防進口人找藉口拒付貨款。

(6)為減小風險,採用國際鐵路、空運、郵包等運輸方式及海運下使用海運提單時不宜採用託收。

(7)貨運單據做空白抬頭並背書,預先在進口地安排可靠的代理人(需要時的代理),在發生拒付時由代理人出面處理。

(8)可要求買方預付部分貨款,作為跟單託收條件。

(9)未經銀行事先同意,不能把貨物直接發給代收行或以代收行為收貨人。

(10)在我國進口業務中使用託收方式時,在進口合同中不應做出委託人所在國以外的銀行費用由付款人負擔的規定(各有關銀行受託接辦的業務費用,應由委託人負擔)。

8. 信用證結算方式存在哪些風險?

信用證方式下貿易雙方及開證行主要面臨著以下的風險。

(1)進口商面臨的主要風險主要有:①出口商交貨嚴重違反合同的要求,但由於信用證使用過程中,銀行並不對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如貨物品質、數量等問題進行審核,只要賣方提交的單據與L/C符合,銀行就會放寬給出口商,這將給進口商帶來很多麻煩;②出口商有可能會偽造單據如勾結承運人出具倒籤或預借提單等騙取貨款,給進口商或帶來很大的損失。

(2)出口商面臨的風險主要有:①由於交貨期、交貨數量、規格等不符造成風險;②由軟條款的存在帶來的麻煩;③進口商偽造、變造信用證導致風險;④進口商申請開立信用證延遲帶來的船貨銜接問題;⑤進口商申請開立的信用證不合格導致的風險,以及開證行倒閉或無力償付等導致的風險。

(3)銀行面臨的風險:①進口商無理拒付合格單據或因破產給銀行帶來風險;②信用證打包貸款給銀行帶來風險;③進出口雙方合謀欺詐也將給銀行帶來風險。

9. 審核信用證的原則是什麼?

信用證是依據合同開立的,理論上講,國外來的信用證內容應該是與合同條款一致的。但在很多實際業務中,由於種種原因,往往會出現開立的信用證條款與合同規定不完全相符。如工作的疏忽、電文傳遞的錯誤、貿易習慣的不同、市場行情的變化或進口商有意用開證的主動權加列有利於自己利益的條款等。無論哪種原因造成不符,都會給賣方履行合同、安全收匯造成隱患。對此,出口商必須提高警惕,注意做好對國外來證的審核。

為確保收匯安全和合同順利執行,防止導致經濟上和政治上不應有的損失,我國的出口企業應該在國家對外政策的指導下,對不同國家、不同地區及不同銀行的來證,依據合同進行認真的核對與審查。因此出口商審核信用證的主要依據是進出口雙方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同時還應該遵循國際商會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一般來說,在審查國外來證時,從宏觀角度應考慮以下4個方面。

(1)政治上是否符合我國的對外政策?

(2)對安全及時收匯是否有保障?

(3)對與我國貿易協定的國家的來證是否符合協定的規定?

(4)來證的條款是否符合合同規定,證內所列條款,我方能否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