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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海芳 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

楊海芳 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

案例 擅自授權

浙江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貿公司”)與浙江集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運公司”)於2008年5月3日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約定國貿公司委託集運公司在寧波口岸出口貨物,對代理的業務範圍、分工、費用結算等做了明確約定。而後,國貿公司委託集運公司出運一隻20′集裝箱(真絲夾克衫,貨值60 300美元)。5月14日,中國寧波外輪代理公司(以下簡稱“寧波外代公司”)簽發了已裝船提單,託運人為國貿公司。5月21日集運公司未經國貿公司授權,超越代理合同規定的權限,擅自傳真提單簽發人寧波外代公司,稱:“該票正本提單在寄香港途中,請給予擔保提貨。”5月24日,根據該公司的要求,集運公司又傳真該公司,稱:“因客戶寄香港正本提單尚未收到,請傳真招商局能否以正本提單傳真件,銀行擔保提貨,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由我公司承擔。”最終,由於客戶未贖單提貨,中國銀行浙江省分行將用於辦理結匯手續的全套單證退還浙江國貿公司,造成公司損失60 300美元,利息損失10萬元人民幣。

問題: 本案中應由誰來承擔貨款及利息損失?

案例解析:

這是一起貨運代理糾紛的典型案例。根據國貿公司與集運公司簽訂的代理合同,集運公司作為國貿公司的貨代,應當在代理合同規定的權限內行使代理權。但是集運公司未經國貿公司的授權,擅自傳真寧波外代公司,稱:“該票正本提單在寄香港途中,請給予擔保提貨。”集運公司的這種行為,在雙方的代理合同中沒有被授權,國貿公司也沒有另行特別授權,在得知集運公司實施該行為,國貿公司也沒有追認,因此,這是越權代理。由於集運公司的擅自指令行為,最終造成國貿公司損失嚴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66條第一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因此,從這個角度分析事實和法律依據,集運公司也可以成為國貿公司的訴訟對象,即被告人,由其承擔貨款及利息損失。

案例 倒簽提單

2004年,天堂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堂公司”)購進一批聖誕節用的火雞,信用狀規定於2004年11月30日前裝貨,由承運人所屬“伊麗莎白”號貨輪承運上述貨物。該輪於12月3日才抵達裝貨港,承運人接受發貨人的保函,授權其代理人簽發了11月30日已裝船的清潔提單。發貨人憑全套單證從開證行取得全部貨款。

2004年12月15日,天堂公司持承運人簽發的提單到合同指定的港口提貨時,發現該提單所記載的船舶還未抵港。直到12月26日提單所記載的貨物才運抵目的港。由於銷售季節已過,給天堂公司造成巨大的損失,該公司的國內銷售商對其提出索賠。

天堂公司認為,承運人未能按信用狀規定的裝船期限如期裝貨,卻簽發了與信用狀一致的提單,屬於欺詐行為,應對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承擔責任。承運人認為,貨物未能如期運抵目的港交貨,是因所屬“伊麗莎白”號貨輪在某港錨地停泊時遇暴雨和颱風,該輪拋錨與另外一艘錨地待泊的油輪相撞,造成該輪及部分貨櫃嚴重受損。該輪不得不進行緊急修理,於12月11日續航。而提單所載的全部貨物最終完好地運抵交貨港,並置於天堂公司控制之下,由於不可抗力造成承運人不能如期交貨,承運人已恪盡職守,完成了應盡的責任和義務,遲延交貨純屬人力不可抗拒原因所致,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問題:

1. 承運人簽發的提單屬於何種提單?其後果如何?

2. 承運人可否以不可抗力為由減輕或免除責任?為什麼?

案例解析:

1. 承運人簽發的是倒簽提單。承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並且不得援引免責和責任限制的權利。

 

本案主要涉及收貨人(天堂公司)與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關係。這種運輸關係是通過提單這種單證來表現的。依我國《海商法》第27條的規定,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後,應託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提單簽發的日期應為裝船的日期。

在本案中,信用狀規定貨物於2004年11月30日前裝船。實際上,船舶在12月3日才到達裝貨港。承運人接受保函,簽發了已裝船的清潔提單。很顯然,這屬於倒簽提單。

2. 承運人不可以不可抗力為由免除或減輕責任。

在貿易實踐中,提單的簽發日期是信用狀付款的一個條件。倒簽提單是在明知貨物未裝船的情況下籤發的,屬於一種欺詐行為。承運人倒簽提單的做法掩蓋了提單簽發時的真實情況,將面臨著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並喪失了免責和責任限制的權利。

 

案例 分批裝運

山東某公司向國外出口一批花生仁,國外客戶開來不可撤銷信用狀,證中的裝運條款規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山東某公司因貨源不足,先於5月15日在青島港將200公噸花生仁裝“東風”輪,取得一套提單;後又在煙臺聯繫到一批貨源,在該公司承擔相關費用的前提下,該輪船又駛往煙臺港裝了300公噸花生仁於同一輪船,5月20日取得有關提單。然後在信用狀有效期內將兩套單據交銀行議付,銀行以分批裝運、單證不符為由拒付貨款。

問題: 銀行的拒付是否合理?為什麼?

案例解析:

分批裝運是指一個合同項下的貨物,分若干批或若干期裝運。在大宗貨物或成交數量較大的交易中,買賣雙方根據交貨數量、運輸條件和市場等因素,可在合同中規定分批裝運條款。《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600)規定:“運輸單據表面上註明貨物是使用同一運輸單據裝運並經同一路線運輸的,即使每套運輸單據註明的裝運日期不同,以及/或裝運港、接受監管地不同,只要運輸單據註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視為分批裝運。”在本案中,雖然合同和信用狀中禁止分批裝運,但案件中所出現的情況顯然不是分批裝運,因此,銀行的拒付是不合理的。

 

案例X

2003年3月3日,紅杉服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杉公司”)委託南洋運輸公司發運一批貨物。貨物裝船後,南洋運輸公司簽發了提單,託運人是紅杉公司,承運人是南洋運輸公司,收貨人是憑克拉麗莎公司指示,起運港是青島港,目的港是阿姆斯特丹港,運輸支付方式是預付。紅杉公司與南洋運輸公司簽訂的書面協議約定,紅杉公司在取得該批貨物的退稅憑證、外匯核銷單等文件後,支付海運費2萬美元。後來,南洋運輸公司通知紅杉公司付款贖單,不肯先付運費。於是,南洋運輸公司也不肯向紅杉公司先提交該批貨物的退稅憑證、外匯核銷單等文件。

2003年7月5日,南洋運輸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紅杉公司支付運費2萬美元。

問題: 紅杉公司是否有先支付運費的義務?

案例解析:

紅杉公司沒有先支付運費的義務。

1. 支付海運費一般有到付和預付兩種方式。《海商法》第69條規定:“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託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如果預付運費,在海運實際操作中,承運人一般採取付款贖單的方式,將出口退稅、外匯核銷單等文件作為預付運費的擔保。但是,在多數情況下,出口退稅的金額遠小於預付運費,導致託運人或貨主不肯付款贖單。

2. 後履行抗辯權,是指在依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約定,負有後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在負有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有重大瑕疵的情況下,為了保護自己的合同利益,拒絕履行自己的相應義務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後履行抗辯權又稱為違約救濟權。《合同法》第67條的規定第一次確立了我國合同履行制度中的後履行抗辯權制度。

3. 在本案中,雙方書面簽訂的協議中約定,紅杉公司在取得退稅憑證、外匯核銷單等文件後支付運費,而南洋運輸公司至今未向紅杉公司交付上述文件,未履行其應先履行的義務,所以紅杉公司未向南洋運輸公司支付運費,是行使其後履行抗辯權。南洋運輸公司則喪失了運用了該抗辯權來保護自己收取預付運費的權利。

南洋運輸公司應當對後履行抗辯權加以重視,雙方在簽訂合同時,也可以運用後履行抗辯權保護自己的利益。南洋運輸公司應該在書面協議中約定,託運人在支付預付運費後再交付出口退稅、外匯核銷單等文件。

 

案例X

2001年7月12日,中國豐和貿易公司(以下簡稱“豐和公司”)與美國威克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克特公司”)簽訂了一項出口貨物的合同。合同中,雙方約定貨物的裝船日期為2001年9月底,以信用狀方式結算貨款。合同簽訂後,豐和公司委託我國宏盛船務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運送貨物到目的港美國紐約。

宏盛公司所屬的Z輪在青島港將貨物裝船後,簽發了正本提單一式三份。

10月28日,Z輪抵達目的港,宏盛公司通知威克特公司提貨,因威克特公司不能出示正本提單,宏盛公司沒有向其交付貨物。

11月4日,威克特公司向宏盛公司出具一份G銀行印製的“提貨擔保書”。該擔保書在保證單位欄記載“上述貨物由敝公司進口,倘因敝公司未憑正本提單先行提貨致使貴公司遭受任何損失,敝公司負責賠償。敝公司收到上述提單後將立即交還貴公司換回此擔保書”的字樣,並有威克特公司的蓋章和負責人的簽字。在銀行簽署欄記載“茲證明上述承諾之履行”,有“G銀行”的字樣,蓋G銀行國際部的業務專用章。

宏盛公司接受提貨擔保書,給威克特公司簽發了提貨單。威克特公司取得提貨單後,委託R公司報關。因R公司偽報貨物名稱,該批貨物被海關沒收。威克特公司沒有付款贖單,提單被退回豐和公司。

2002年1月6日,豐和公司持正本提單以錯誤交貨為由,對宏盛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賠償貨價損失、利息和其他費用。法院於2002年2月20日作出判決,宏盛公司向豐和公司支付貨價損失,並承擔託運人所發生的律師費。

2002年3月16日,宏盛公司致函G銀行,要求其履行擔保義務。G銀行於3月22日覆函稱,G銀行開出的信用狀,按威克特公司的要求,已做撤證處理,且得到議付以及受益人的默許,G銀行無須履行此信用狀下的款項支付責任。宏盛公司致函威克特公司,要求其履行擔保義務,也遭到拒絕。

宏盛公司於2002年5月1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威克特公司和G銀行向宏盛公司出具提貨擔保書,提取了貨物。威克特公司至今未將該批貨物的正本提單還給宏盛公司。該批貨物的託運人持正本提單以錯誤交貨為由對宏盛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宏盛公司賠償貨架損失、利息和其他費用。因此請求海事法院判令威克特公司和G銀行賠償貨款損失,承擔宏盛公司在該訴訟中所發生的雙方律師費,以及上述款項的利息,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威克特公司答辯稱,本公司出具擔保書,宏盛公司接受擔保而放貨,宏盛公司本身有過錯;當時貨物還在保稅倉庫,沒有放行,不構成走私,海關處罰欠妥。該批貨物由R公司代理進口,應追加R公司參加本案訴訟。G銀行答辯稱,擔保書中只註明“證明上述承諾之履行”,並沒有擔保內容,根據有關規定,G銀行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問題:

1. 威克特公司向宏盛公司出具的提貨擔保書是否有效?

2. 宏盛公司是否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

3. G銀行是否在此擔保中承擔責任?

案例解析:

本案所涉提貨擔保書,存在兩個法律關係,一是宏盛公司與威克特公司之間的提貨協議;另一個是宏盛公司與G銀行之間的保證合同關係。

 

1. 按照國際公約或有關國家的運輸法律的規定,收貨人要取得提貨單提取貨物應以正本提單交換為前提條件。但是,在班輪運輸中,有時因提單郵寄延誤而出現提單到達的時間遲於船舶到港的時間的情況;或因提單遺失或被竊;或者是當船舶到港時,作為押匯的跟單票據的提單已到達進口地銀行,只因為匯票的兌現期限的關係,收貨人暫時還拿不到提單,因而造成收貨人無法憑提單提貨的局面。這時,按照一般的航運習慣,常由收貨人開具保證書,以保證書交換提貨單,然後持提貨單提取貨物。這種交付貨物的方式又稱憑保證書交付貨物。本案的判決正面肯定了提貨保證書的法律效力。威克特公司作為貿易合同的買方和提單上的通知方,在貨物已經抵港而提單還未到達的情況下,要求提貨,並承諾如因其未憑提單提貨而造成承運人的任何損失,由其負責賠償。威克特公司的這一行為並不是想非法佔有該批貨物,也不構成對任何協力廠商的欺詐,是善意的。因此,威克特公司與宏盛公司的提貨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有約束力。

2. 憑保證書交付貨物只是為了收貨人和承運人雙方的便利,使貨物的交付工作能迅速完成而採用的一種商業習慣做法。在承運人實際收回提單以前,雖然可以根據保證書將因憑保證書交付貨物而發生的損失轉嫁給收貨人或保證銀行,但是作為違反運輸合同的義務,承運人對正當的提單持有人仍負有賠償一切損失責任的風險。因此,宏盛公司必須向豐和公司支付貨價損失,並承擔託運人所發生的律師費。

3. 法律意義上的保證必須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的。債務人本身作出的履行債務的承諾不屬於保證。所以,實質上,威克特公司不是保證人,而是債務人。真正的保證人是G銀行。雖然G銀行與宏盛公司之間沒有訂立獨立的完整的保證合同,但保證的意思表示是顯而易見的,雙方之間的保證合同關係是成立的。將威克特公司的承諾視為保證,不符合保證的法律特徵,而應將G銀行視為保證人。

 

案例 運費附加費

我國A外貿公司通過B運輸公司將一個40英尺的貨櫃貨物經上海運到美國長灘,再運抵美國的內陸城市利沃尼亞,雙方口頭商定,通過美國的大陸橋運輸,全程包乾運費USD 4 000。可是貨到不久,美國客商向A外貿公司發來傳真稱,提單上註明“運費已付”,為什麼船公司又向他收取了港口附加費、燃料附加費和貨櫃拖運費共計USD 600?

B運輸公司答覆稱,提單上沒有註明運費包括港口附加費、燃料附加費的批註,所以另外收取;提單上註明的是CT/CY而不是D/D,而要求把貨櫃運到指定地點,需額外收取服務費。

問題: 在本案中,託運人應吸取哪些教訓?

案例解析:

海運提單是託運人和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契約,所以在簽發提單時,承運人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常常要加上一些批註。而託運人在確認提單時,一定要認真審查,如發現有些條款不合理,應及時提出並予以糾正。

 

案例X

2007年初,義大利代理商陳偉明與匯泰公司簽訂了絲綢服裝貿易合同。同年4月23日,陳偉明與義大利國際貨運諮詢責任有限公司米蘭分公司(以下簡稱“I.F.C公司”)簽訂了一份委託運輸合同。合同簽訂後,陳偉明於同年4月29日傳真告知匯泰公司的仲介中發公司通知匯泰公司,稱此次出口貨物包括以後的出口貨物都交由I.F.C公司承運,運費由其在米蘭提貨時支付。為便於訂艙發運,匯泰公司按照陳偉明的要求改用東方航空公司(以下簡稱“東航”)的《國際貨物託運書》。匯泰公司於同年5月至9月間先後7次按照陳偉明的指示將貨物送到上海虹橋機場華訊公司的倉庫。該公司簽收了貨物,隨後代填並簽發了6票東航貨運主運單,還委託華麗空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簽發一票中國國際航空公司主運單。7票貨物於同年5月至9月間陸續運到米蘭,陳偉明先後向I.F.C米蘭公司支付了全程空陸運費、清關費及雜費,提取了貨物。2009年2月10日,華訊公司致函匯泰公司稱,當時匯泰公司委託I.F.C公司,但I.F.C公司與華訊公司有代理協議,現I.F.C公司將收款權移交給華訊公司,要求匯泰公司按照航空分運單支付上海到米蘭7票貨的全程空運費101 712.824美元,匯泰公司以運費由外商支付,本公司無支付運費義務為由拒付,雙方釀成糾紛。華訊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匯泰公司支付航空分運單記載的全程空運費記滯納金共計126 123.904美元。

問題: 根據本章內容對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解析:

本案中匯泰公司將貨物送到華訊公司在上海虹橋機場的倉庫,其名稱亦被填入航空分運單託運人欄內,但不能因此認為雙方構成委託運輸關係。按照本案《委託運輸合同》的約定,匯泰公司應向I.F.C公司交付貨物,匯泰公司將貨物送到華訊公司倉庫是按照I.F.C公司要求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的行為,並非向華訊公司託運,匯泰公司只是按照陳偉明的指示向I.F.C公司交貨的付貨人。華訊公司接受貨物,填制航空貨運單並不是接受匯泰公司的委託,而是作為I.F.C公司的發貨代理將I.F.C公司收到的貨物向航空公司託運的行為。根據我國參加的《華沙公約》第十一條(1)項的規定:“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承運條件的證明。”本案作為東航銷售代理的華訊公司雖然簽發了航空貨運單,但本案有陳偉明與I.F.C米蘭公司按照《委託運輸合同》履行支付空運費交付貨物的事實的相反證據,從而否定了航空分運單作為合同的證明效力。該分運單只是作為證明I.F.C公司收到併發運本案貨物的收據。而且華訊公司在2007年5—9月間陸續發送貨物後,一直為將作為運輸合同憑證的航空分運單正本託運人聯交給匯泰公司,15~21個月後才向匯泰公司主張運費。這種違反《華沙公約》有關規定和不符合國際航空貨運代理行業慣例的做法亦說明華訊公司不認為與匯泰公司之間存在委託運輸關係。所以,一切費用應由華訊公司自己負責。

 

案例 貨櫃發現毒品

2003年3月,盛輝貨運代理公司(以下簡稱“盛輝貨代”)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承接了一批從四川出口至英國倫敦的紅茶。貨物從成都裝上火車起運後,盛輝貨代便籤發了多式聯運提單。3月中旬,盛輝貨代分別向一程船的船務代理和貨櫃站發出裝箱通知單,並通知一程船公司B公司。3月20日,貨物運抵某港口,當天即轉入貨櫃站庫房等待裝箱,並由該站辦妥報關手續,海關驗證後放行。

當時,由於貨櫃站缺少二程船公司的空箱而無法裝箱,經聯繫,次日二程船公司的船務代理將兩個空箱送至港口貨櫃站。雙方未辦理必要的交接手續,盛輝貨代收下後即裝箱,然後馬上載入一程船運往香港轉由二程船運至倫敦。

4月底,貨抵倫敦,收貨人發現箱體上貼有毒品標記,並由有關當局在箱內檢查出殘留劇毒物,結果貨物被扣留並全部銷燬。

5月,收貨人向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索賠,金額近2萬英鎊,後經協商,盛輝貨代減賠一半金額。

問題: 根據本章的相關內容對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解析:

貨櫃在裝載貨物之前,都必須經過嚴格檢查。一旦使用了有缺陷的貨櫃,輕則導致貨損,重則造成箱毀人亡的嚴重事故。所以,對貨櫃的檢查是貨物安全運輸的基本條件之一。發貨人、承運人和其他關係人在相互交接時,應對貨櫃進行嚴格檢查,內容包括外部檢查、內部檢查、箱門檢查、清潔檢查以及附屬件的檢查。

在此案例中,除了船公司及其代理人的責任外,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的盛輝貨代也是有責任的,該公司沒有堅持集裝箱的正規交接手續,對檢驗箱的重要性缺乏應有的認識。

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

盛輝貨代簽發多式聯運提單時,便成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所以要對貨物的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在運輸過程中如發生貨損貨差,貨主可以直接找多式聯運經營人索賠,所以,多式聯運經營人必須清醒地認識到,自己一旦簽發了多式聯運提單,就意味著將要承擔運輸的責任。當然,貨代公司賠付後,尚可向責任人追償。

此外,貨代公司既然承擔了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也應享有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權利。尤其是享有賠償責任限制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