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實務 v15

06 基本交易條件的解說

如前一章所述,貿易條件爲貿易契約重要的約定項目,但是貿易條件僅包含部分契約條件,其餘一些重要條件,諸如商品名稱、品質條件、數量條件、付款條件、保險條件等,尙須在報價或契約中明確說明,方能成爲完整的報價或買賣契約。因此,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價格、交貨、付款、包裝、保險等條件,即稱爲交易的基本條件,爲重要且不可或缺的交易約定項目,買賣雙方若違反該等條件,將導致糾紛或索賠。以下便就上述各項基本交易條件,分別加以說明。

 

一 品質條件

商品品質,乃指商品的外觀型態和內在本質的綜合,諸如式樣、結構、色澤、圖案、味覺、化學成分、物理及機械性能與生物學特徵等。所有商品都有其一定的品質,買賣商品價格的高低即取決於品質,而貿易糾紛也多起因於品質不良。因此,商品品質不僅是貿易契約的基本交易條件,也是買賣雙方進行交易磋商時,首先要約定的重要事項。有關品質應約定的項目大致有: (1)約定商品品質;(2)約定決定商品品質的時間及(或)地點。

一、表示品質的方法

在國際貿易契約中,品質條件乃買賣雙方交貨及付款的依據,若賣方所交貨物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則應承擔違反契約的責任,買方有權據以要求賣方賠償或解除契約,因此,在磋商交易及簽訂契約時,應明確約定品質條件。

在國際貿易中,表示品質的方法有如下幾種,應採用何種方式,端視商品種類及性質而定。

(一) 樣品(sample)

樣品是商品的實物代表,通常是由一批商品中以抽樣方式取得,樣品可以使對方對於買賣商品的實際情況有明確的了解。以樣品作爲約定品質的方式,多用於重量不重、體積不大且不易腐壞的商品,例如:工藝品、紡織品等輕工業產品。

在國際貿易中,樣品多由賣方所提供,稱爲賣方樣品 (seller’s sample) ; 但在商品品質是由買方所指定,或者賣方所提供的樣品不符買方要求的情形下,也可能由買方主動提供樣品,要求賣方依樣供貨,這種樣品稱爲買方樣品 (buyer’s sample)a,對於這種由買方提供的樣品,除非賣方有十足把握能交付完全相符的貨物,否則最好不要輕易答應憑該樣品交貨,畢竟由於生產設備、技術或原料的不同,所交付貨物的品質難免與買方樣品有些許差異,若買方有意挑剔,即易導致糾紛,比較理想的做法是根據買方樣品自行仿製或於現有存貨中揀選近似的商品,反向提供給買方,請買方決定是否接受,這種依對方所提供樣品再加以仿製或於現貨中選取近似者,反向提供給對方請其確認的樣品,稱爲相對樣品 (counter sample)或回樣 (return sample)。

以樣品約定商品品質時,賣方日後所交付貨物必須與樣品品質一致,但是就實際情況而言,有些商品於取樣時,賣方手中並無現貨,只好先行製造樣品提供給買方,俟成交後,再憑樣品開始正式生產或搜購與樣品相同的商品,由於樣品與正貨製造或取得的時間有先後差異,因此日後所交貨物品質是否與樣品相同,不無疑問。就買方而言,爲求賣方所交付商品品質與樣品確實相符,可在契約中嚴格要求賣方必須交付與樣品同一品質的商品,例如:

Quality must be strictly same as sample submitted by seller on April 20. The seller shall guarantee all shipments to conform to samples submitted on April 20.

就賣方而言,若對於日後所交付商品品質是否與樣品一致,並無絕對把握時,最好在契約中約定所交付商品品質與樣品大致相同,例如:

Quality to be nearly same as the sample sent to you on April 20.

Shipment under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imilar to the sample.

或約定寬容條款 (allowance clause),例如:

Slightly inferior in quality are allowed.

此外,在寄送樣品時,應留存複樣 (duplicate sample),以備將來交貨或處理品質糾紛時核對之用,在寄出的樣品和留存的複樣上,均應標註相同的編號,並註明品名、規格、報價單號碼等,以便日後聯繫。

在憑樣品交易的場合,爲防止履約時發生無謂的糾紛,可在樣品上予以封緘,由公證機構(例如:商品檢驗商)或寄送樣品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封口蓋章或簽字,以防樣品被掉包,這種樣品稱爲密封樣品 (sealed sample)。一般而言,樣品最好封緘加簽。此外,憑對方樣品交易時,宜在契約中聲明如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intelectual property right)情事,由對方負擔一切法律責任,必要時,宜要求對方另以書面確認。

(二)規格 (type)

指經政府機構或產業團體制定並公布的商品品質規格或等級,以這種方式約定交易商品的品質,只需要在契約中約定該規格等級或規格號碼,不必以樣品表示其品質,也無需以文字詳細說明。在部分農產品,例如:稻米、生絲、玉米;及工業產品,例如:電器、水泥、鋼筋等商品交易中,多採以標準規格約定品質的方式。這類標準規格較常見的有由產業團體所制定的,例如:美國保險業者試驗所 (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簡稱UL)所制定有關電器電子產品的 UL標準,日本工業標準調査會制定的日本工業規格 (Japanese Industrial Standard,簡稱JIS)及由美國材料試驗學會 (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Material,簡稱ASTM)所制定的 ASTM規格等;也有由國家制定的標準規格,例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hinesea National Standard,簡稱CNS)、英國國家標準 (British Standards,簡稱BS)、德國工業標準 (Deutsche Industrie Normen,簡稱DIN)等。另外像歐盟所制定的 CE(Confirmity to European,意謂「符合歐洲需要」)則是屬於區域所制定的標準規格。有些規格制定的標準非常嚴格,因此只要約定所交易商品必須符合該標準規格,不必另加其他規定,即可確定其交付商品的品質。

茲列舉幾項標準規格的圖樣如下:

 

以標準規格約定買賣商品品質時,應註明規格等級或規格號碼,若該規格有不同年分的版本時,也必須一併標明適用的版本年分,例如:

Confirming to JIS G4304 or ASTM A240.

(三)品牌或商標 (Brand or trade mark)

信譽良好且著名的廠商,由於生產的商品維持一定水準的品質,爲使用者所信賴,因此向這類知名廠商購買商品時,只須約定憑該廠商的品牌或商標,即可確定其品質標準,除非買賣雙方還有特別約定,否則並無必要另行證明品質。但若是除了牌記之外,雙方同時又約定憑樣品買賣,則賣方所交付貨物,不但牌記必須與約定相符,品質也必須與樣品相符。

由於同一品牌的商品,可能有各種不同的規格、類型,因此在約定時,除商標或品牌外,也應同時載明其規格、類型等,例如:

Mercedes Benz, Modela: C Class, Year: 2017, Color: black Standard equipment.

憑商標或品牌買賣時,若該商標或品牌在進口國已有登記註冊,則可能會因侵害他人商標權而遭控告,因此,謹慎的出口商通常會在契約中另約定如下條款:

In case any infringment with regard to trade mark, buy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every loss and damage caused thereby.

(四)標準物 (standard)

標準物是表示一定標準品質的商品,通常是由該項商品的交易所、同業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制定,以標準物作爲約定品質的方式,多用於農產品如黃豆、棉花、小麥等及各種礦產品。由於農產品的生長受非人爲因素如天候及土壤等影響,每次收成的品質無法完全一致,而礦產品的開採品質也不易確定及掌握,因此這類商品很難以樣品約定品質,而往往以標準物爲約定品質的標準,例如:

White cotton, US color grade Standard Good Middling.

以標準物約定品質,賣方日後即應交付與該標準物相同品質的貨物。但由於農礦商品的品質準確度難以掌握,因此,若所交商品品質與標準物有異,只要不超出一般公認的範圍,應視爲同等級的商品。若所交付貨物低於標準物,買方可以依約定要求比例減價 (discount),若品質高於標準物,則賣方有權依約定要求加價 (premium)。有些行業公會爲便利買賣雙方以標準物訂約,制定有標準契約備用,例如:倫敦穀物公會 (London Corn Trade Associatione,簡稱LCTA)即制定數十種標準契約供業者使用。

(五)說明書(specification;description)

有些商品,例如:機械、交通工具或藥品、肥料等化學品,由於無法或不易以上述各種方式表示品質,因此往往以說明書詳細說明其構造、材料、規格、尺寸、性能及使用方法。有時爲加強說明,並另附上型錄、圖樣、成分分析表或化驗書等,以此方式約定品質,賣方日後所交付貨物品質,即須與說明書或其他附件所述一致,例如:約定:

Specification as per seller’s catalog No.246.

此外,憑說明書交易時,有時賣方也同時提供樣品,在這種情形下,賣方所交付貨物,除應與說明書相符外,是否也應與樣品相符,則不無疑問,因此雙方宜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品質究竟係以說明書爲主,樣品僅供作說明補充參考用,或者說明書及樣品均爲決定品質的主要依據,無主從之分,以杜日後糾紛。

二、決定交付品質的時地

國際貨物運送路程遙遠,並且其間經過裝卸搬運,貨物於出口地裝運時的品質雖符合契約約定,但於進口地卸貨時,品質可能已有所變化,在此情形下,買賣雙方究應如何劃分彼此的責任,亦即賣方是否已盡其交貨義務,而買方有無付款義務。關於此點,可依據契約中雙方約定的貿易條件而定,例如:在 FOB條件下,只要賣方在出口港船上交貨時,貨物符合契約規定,則無論貨物運到進口地後品質如何,買方均應付款;換句話說,在 FOB條件下,決定貨物品質的地點是在出口港船上。在其他貿易條件下,也是以買賣雙方危險負擔的分界點作爲確定貨物品質的時地。因此若買賣雙方危險負擔的分界點在出口地,則對於出口商較爲有利;若該分界點在進口地,則對進口商較有利。

有關貨物運到進口地後品質不符的原因可能有: (1)貨物固有瑕疵,例如:原料、色澤或規格與原約定不符;(2)運輸過程中因意外導致的貨物毀損,例如:因海難濡溼或鉤損等;(3)運輸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毀損,例如:玻璃製品通常的破損;(4)運輸過程中貨物的自然變質,例如:貨物固有性質所致的自然變色。有關於貨物的固有瑕疵,無論買賣雙方約定何種貿易條件,賣方均應對貨物品質負責;若貨物毀損係起因於 (2),則可向保險公司索賠;但是因 (3)或(4)導致的貨物毀損,由於欠缺偶發性,保險公司通常不予理賠,這方面的損失,即必須依貿易條件的規定,歸買方或賣方承擔。

在買賣雙方約定以 FAS、FOB或CIF等在出口地交貨的貿易條件時,貨物不可避免的毀損及自然變質的損失由買方負擔,若買方不願負擔此項風險,可在FOB條件之外,另行約定國landed quality final (起岸品質爲準)。在此情形,國FOB條件於出口港船上交貨的本質不變,因此有關上述(2)的毀損責任仍由買方負擔,但(3)或(4)所導致的毀損責任則改由賣方承擔;同理,在以國DAP、DPU或DDP條件交易時,貨物運輸過程中的危險負擔係由賣方承擔,若賣方不願負擔貨物不可避免的毀損及自然變質的風險,可與買方於契約中附加約定國shipping quality final (裝運品質爲準),將該等風險轉由買方承擔。

但須注意的是,若是所交易的貨物不易發生通常漏損或破損等不可避免的損失,也不可能於運輸途中產生自然變質,自無必要附加類似上述landed quality final或shipping quality final等條件。此外,若以國FAS或FOB等於出口地交貨的條件交易時,確定品質的地點本來就在裝運地,若再附加國shipping quality final條件,則屬無意義。同理,在國DAP或DPU等條件下,亦不須另加landed quality final。

 

Table 5C

 

  FOB FOB+LandedQF DPU DPU+ShippingQF

固有瑕疵、短裝 賣方負責,無法轉嫁保險公司 same left same left same left

意外 買方負責,可轉嫁保險公司 same left 賣方負責,可轉嫁保險公司 same left

不可避免的毀損滅失 買方負責,無法轉嫁保險公司 賣方負責,無法轉嫁保險公司 賣方負責,無法轉嫁保險公司 買方負責,無法轉嫁保險公司

自然變質 買方負責,無法轉嫁保險公司 賣方負責,無法轉嫁保險公司 賣方負責,無法轉嫁保險公司 買方負責,無法轉嫁保險公司

 

以shipping quality final條件訂約,爲證明賣方於出口地交貨時品質符合買賣契約,可約定由出口商提供品質證明,例如:

Quality inspected by independent public surveyor at place of shipment to be final.

以landed quality final條件訂約,買方爲要求貨物於進口地交貨時品質與契約相符,可於契約中約定以買方或公證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明爲準,例如:

Buyer’s inspection & testing at destination is to be final.

 

二 數量條件

買賣雙方於約定交易商品品質之後,接著就約定買賣數量,以爲履行契約的依據,因此,數量條件是買賣契約基本條件之一。

一、數量單位的選用

貨物依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的不同,各有其不同的交易數量單位,在國際貿易中,通常採用的數量單位有以下幾種:

(一)個數 (number)

一般工業製品,例如:編織品、鞋類、紙張、汽車、家用器皿等,多採用個數爲計數單位,常用的個數單位有:

件 (piece): 成衣、機械零組件等。

套 (set): 陶瓷器、機械設備等。

雙 (pair): 鞋類、襪類等。

部 (unit): 汽車。

束 (bundle): 鋼條。

打 (dozen): 毛巾、成衣、文具等。

籮 (gross): 十二打爲一籮,鉛筆等文具適用。

捲 (roll): 白報紙、滾筒紙等。

張 (sheet): 薄鋼板、紙張等。

板 (plate): 厚鋼板、原木板等。

令 (ream): 紙張(一令爲500張)。

(二)長度 (length)

布疋、繩索等多採用長度爲計算數量的單位,常用的長度單位有:公制:公分 (centimeter, cm) 公尺 (meter, m) = 100 cm

英制:吋 (inch) = 2.54 cm, 呎 (foot) = 12 inches,碼 (yard) = 3 feet

(三)面積 (area)

皮革、木板等多採用面積爲計數單位,常用的面積單位有:公制:平方公尺 (square meter, m)。英制:平方呎(square foot, sq. ft.),平方碼 (square yard, sq. yd.)

(四)體積(volume, cubic)

木材及少數化學氣體等有採用體積爲計數單位,常用的體積單位有:公制:立方公尺 (cubic meter, CBM, m) = 35.315 cfts。英制:立方吋a(cubic inch),立方呎(cubic foot, cft, cu. ft.) (本地俗稱爲「才」),立方碼(cubic yard, cu. yd.)

以體積爲約定數量單位的貨物較少,倒是船公司經常以貨物的體積爲計算運費的依據,其報價多以1立方公尺(即CBM)或40立方呎(即40cfts,或稱一才噸)爲計算運費的單位。

(五)容積(capacity)

大多數的液態商品,如汽油、酒精等,以及少數的穀物,例如:小麥等,係以容積爲計數單位,常見的容積單位有:

公制:立方公分 (cubic centimeter, c. c.) ,公升(liter) = 1,000 c. c. = 0.22 gallon (英) = 1.76 pints

英制:加侖 (gallon) = 8 pints = 4.545 liter,品脫 (pint) = 568 c. c.

(六)重量 (weight)

多數的農產品,例如:黃豆、大麥等,以及礦產品,例如:煤、礦砂、廢鐵等大宗物資,多以重量爲計數單位,常見的重量單位有:

公制:公克(gram, g.),公斤(kilogram,kg.) = 1,000 gs. = 2.205 lbs ,公噸 (metric ton, M/T) = 1,000 kgs. = 2,204.6 lbs

英制:盎司 (ounce, oz) =28.34 gs,磅 (pound, lb) = 16 oz,英噸 (long ton, L/T) =2,240 lbs,匈特威 (hundred weight, long cwt) = 112 lbs

美制:美噸 (short ton, S/T) =2,000 lbs,匈特威 (hundredweight, short cwt) =100 lbs

以重量作爲計數單位時,由於重量有毛重 (gross weight, G. W.)及淨重 (net weight, N.W.)之分,故宜於契約中明訂以淨重或毛重爲準,以利雙方履約時有所遵循。所謂毛重,係指包含包裝材料在內的貨物重量,而淨重係指毛重扣除包裝材料重量之後的重量,除非買賣雙方特別約定或依該商品交易習慣以毛重爲交易重量外,否則多數商品均按淨重買賣。

由於大多數包裝貨物均於包裝完畢之後才進行檢量,此時所秤得的重量爲毛重,在以淨重買賣的場合,必須以該秤得的毛重,扣除包裝材料的重量〔稱爲皮重 (tare)〕後,才得以確定所交付貨物的淨重,因此皮重的計算便很重要,較常採用的皮重計算方法有:

1實際皮重 (actual tare; real tare) : 將整批貨物的包裝逐一過磅所得的總重量。

2平均皮重 (average tare) : 由整批貨物的包裝中抽取一定比例,實際過磅後,再乘以該比例的倍數,即得全部皮重。由於目前多數貨物使用的包裝材料已規格化,因此並無必要採實際皮重方式,而以平均皮重的方式較爲簡便。

3推定皮重 (computed tare) : 買賣雙方事先約定貨物的皮重,而不實際計算。

4習慣皮重 (customary tare) : 亦不實際計算貨物的皮重,而以該類貨物的習慣認定其皮重。某些貨物,由於包裝已有一定習慣的規格,其重量有公認的標準,因此可逕按該習慣皮重爲貨物的皮重。

皮重的計算方法有上述的幾種,買賣雙方應依據商品的性質、貨物的數量及交易習慣,決定採用何種方式。但無論採用哪一種方式計算皮重,均應在契約中明確約定,以便雙方履約時有所遵循。

二、決定交付數量的時地

前一節曾提及決定貨物交付品質的時地,在數量方面方可採相似的方式,因爲貨物的危險負擔不外乎品質的惡化以及數量的短少,所以買賣雙方有關貨物數量確定時地的約定也很重要。

與前節所述類似,買賣雙方決定交付貨物數量的時地係依貿易條件而定,若約定以FAS、FOB或CIF等在出口地交貨的貿易條件交易,則確定貨物數量的地點即在出口地,出口商必須保證貨物於出口地交付時數量與買賣契約相符。同理,在DAP、DPU或DDP等貿易條件下,確定交付數量的地點在進口地,出口商必須保證貨物於進口地交付時,數量與買賣契約相符。

按貨物於運抵進口地後數量不符的原因可能有: (1)短裝,亦即賣方交貨數量本來就與約定不符;(2)運輸途中因意外導致的數量短少,例如:卸貨時落海;(3)運輸途中不可避免的數量短少,例如:液態貨物通常的漏損;(4)運輸途中貨物的自然短少,例如:酒精自然蒸發。若貨物數量不符係起因於賣方短裝,無論賣方交貨地點在出口地或進口地,賣方均應負責;若是起因於意外事故,可向保險公司索賠;但若是由於不可避免的短少或自然短少,則由於保險公司通常不予理賠,因此,若依貿易條件,交貨地點在出口地時,由買方負擔該短少損失;反之,若交貨地點在進口地,則應由賣方承擔。

若買賣雙方以FAS、FOB或CIF等條件交易,而買方不願承擔貨物不可避免的數量短少或自然短少的風險,則可與賣方約定於上述貿易條件之外,另加 landed quantity final (起岸數量爲準);則有關 (2)的數量短少風險仍由買方承擔,但 (3)與(4)的風險則改爲賣方承擔;同理,在以 DAP、DPU或DDP等條件交易時,買賣雙方可於契約中附加約定shipping quantity final (裝運數量爲準),將(3)與(4)的風險由買方承擔。

與前節所述相同,若所交易貨物的性質不會發生自然短少或不可避免的短少,則無必要附加 landed quantity final或shipping quantity final等條件。另外,以 FAS或FOB等條件交易時,若附加 shipping quantity final,則爲多此一舉,以DAP或DPU等條件交易時,若再附加 landed quantity final亦然。

以shipping quantity final條件訂約,爲證明賣方於裝運地交貨時貨物數量符合買賣契約,可約定由出口商提供數量證明,例如:

Public surveyor’s certificate of quantity at loading port to be final.

 

以landed quantity final條件訂約,買方爲要求貨物於進口地交貨時數量與契約相符,可於契約中約定以買方或公證機構所出具的數量證明爲準,例如:

Weight and/or measurement by an accredited surveyor’s certificate shall be final at destination.

在以landed quantity final條件約定時,賣方必須負擔貨物不可避免的短少及自然短少的風險,若賣方不願負擔過多的此類損失時,可與買方約定如下自負額(deductible; excess) 條款:

Net delivered weight, loss in weight 3% and under to be for buyer’s account

在此情形下,若貨物起岸時,損耗5%: 則3%歸買方負擔,2%歸賣方負擔,即買方必須支付賣方裝運數量98%的貨款;而若貨物起岸時,損耗2%,由於2%均歸買方負擔,因此買方須按賣方裝運數量付款,此3%即爲買方的自負額。

同理,在shipping國quantity final條件下,若買方不願負擔過多的不可避免及自然短少風險,可於契約中約定如下條款:國

Net shipping weight, loss in weight exceeding 3% shall be for seller’s account.

在此情形下,如起岸時,貨物數量短少5%,則3%歸買方負擔,2%歸賣方負擔;若損耗2%,2%均歸買方負擔,亦即買方至多只負擔 3%的損耗,超過部分由賣方負擔,因此該3%也稱爲買方的自負額。

三、貨物交付數量不易精確時的約定方式

無論以什麼數量單位交易,賣方必須依約定數量交付商品,假如交付數量多於或少於約定數量,買方可拒絕收受,並可向賣方要求賠償損失。然而,有些商品由於性質的關係,交付數量不易精確控制,交付數量難免比約定數量多或少,這種情形在以重量、長度、面積、體積或容積爲交易數量單位時尤爲明顯,因此在以上述數量單位交易時,可於契約中約定:

1. 「X X% more or less」或「X X% increase or decrease」或「X X% plus or minus」,例如:

2,000M/T, 10% more or less

則賣方交付貨物數量只要在1,800 M/T到2,200 M/T範圍之內,即視爲已履約,而買方有依賣方實際交付數量支付貨款的義務(例如:賣方交付 1,900M/T,則買方應支付1,900 M/T貨物的貨款)。

2. Minimum & Maximum Amount, 例如:

2,000 yds minimum, 2,200 yds maximum

則賣方交付貨物數量只要在 2,000eyds到2,200 yds的範圍內,即爲已盡契約義務,而買方必須依賣方實際交付數量支付貨款。

3. about或approximately,例如:

about 10,000 L/T.

則賣方應交付大約 10,000 M/T的貨物,但其增減幅度究爲多少,由於各地解釋不一,難免造成爭議,因此最好在契約中對於其容認限度予以規定。雙方若未就此點加以約定,而契約中約定以信用狀爲付款方式時,依信用狀統一慣例 (Uniform Custom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簡稱UCP600)第30條a項的規定:

about或approximately等用語,用於有關信用狀金額或信用狀內所載數量或單價者,解釋爲容許不逾該金額、數量或單價10%上下差額。

若買賣雙方僅約定貨物數量、未約定類如上述的數量容認限度,則賣方是否必須交付數量完全相符的貨物?亦即,若貨物交付數量較約定多或少,買方是否有權拒收貨物?一般而言,若約定數量單位爲個數,例如:件、套、打等,則要求賣方交付數量完全與契約相符,自屬合理;但若貨物數量單位爲重量、長度、面積、體積或容積,則由於交付數量很難與約定完全一致,因此,如果買方要求賣方應交付精確數量的貨物,即爲強人所難,關於此點,信用狀統一慣例第30條b項規定如下:

貨物之數量未逾5%上下之差額係屬容許,但以信用狀未以包裝單位或個別件數規定數量,且動支之總金額未逾信用狀金額爲條件。

 

三 價格條件

價格是國際貿易買賣雙方交易磋商的主要內容,因此價格條件即成爲貿易契約的基本條件。

一、價格基礎

價格基礎即所交易貨物的價格結構,也就是價格中包含哪些成本及費用。關於這一點,在買賣雙方所約定的貿易條件中即可看出,例如:國FOB條件表示價格中包含貨物裝上出口港船舶之前的各項成本費用,又例如:CIF條件表示價格中包含FOB成本、海運費以及保險費,因此若採用的貿易條件不同,則所報貨物價格自然不同。貿易條件於前一章已有闡述,本章不再說明。

二、價格幣別

國際性的貿易,由於雙方國家幣制有所不同,因此在金額之前必須明確標明其幣別。爲顧及兌換的便利,買賣雙方通常採用國際通貨作爲商品價格的幣別,例如:美元、英鎊、歐元、日圓等,我國對外貿易,進出口商用以交易的貨幣,大多數採用美元 °

須注意的是,有些國家採用相同的貨幣名稱,例如:美國、澳洲、香港、新加坡及臺灣等均以「元」(dollar)爲貨幣名稱,但其幣值卻不相同,因此在採用這類同名不同值的貨幣時,應明確約定詳細名稱,亦即標明國USD、 AUD、 HKD或SGD等。

三、計算單位

一般而言,價格條件中的計價單位應與數量條件中採用的數量單位相同,例如:數量單位爲「M/T」,則價格條件也應以「per M/T」爲計價單位。不過有些特殊商品,由於性質的關係,其計價單位有時與數量單位不一致,例如:鋼條,其數量單位一般以「束」 (bundle)表示,但計價時卻常以「每長噸」(per L/T)表示。又例如:生絲,數量單位多採「包捆」(bale),而計價時使用「每磅」(per lb)。此外,有些商品爲方便計價,經常以數量單位的十倍、百倍或千倍爲計價單位,以免單價過低,不易精確,例如:銅管,以「呎」 (foot)爲數量單位,而以「每100呎」 (per 100 ft.)爲計價單位;又如三夾板以「平方呎」 (sq. ft.)爲數量單位,卻常以「每 1,000平方呎」 (per 1,000 sq. ft. 或per MSF )爲計算單價的單位。

四、佣金

佣金(commission)係指中間商因居間促成交易所收取的報酬。在佣金制貿易中,因涉及佣金給付,故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交易價格當中是否已含有佣金,以及佣金百分比等。約定的方式如下:

(一)價格中未含佣金時

1. 於價格之後加上「net」,例如:「stg. £10 per pc. net CIF London」°

2於報價單或買賣契約中以文字註明「The price is net price, without any commission」以上兩種均明白表示價格爲淨價 (net price),不含佣金。

(二)價格中含有佣金時

1. 於貿易條件之後加上「& C x%」或「C x%」:例如:USD20 per pc. FOB & C5% Keelung或USD20 per pc. FOBC5% Keelung,表示價格中含有5%的佣金。

2價格條件以一般的FOB、CIF等條件表示,另以文字約定佣金事宜,例如:USD20 per pc. FOB Keelung, including your commission 5% on FOB basis。

以1方式表示佣金百分比,雖較簡便,但是由於未聲明佣金計算基礎,容易導致事後的爭議,故不如2.來得明確。

五、價格變動風險

國際貿易,自訂約到賣方交貨、買方付款爲止,通常須經過一段時間,在此期間,構成貨物價格的各項成本、費用以及匯率若發生劌烈變動,則買賣雙方,將有一方遭受損失,雖然這種價格變動的風險是商品交易的囿有風險,然而,爲避免因漲跌過度而導致嚴重損失,買賣雙方可事先約定調整價格的方法或風險歸屬。

(一)成本變動條款

Seller reserves the right to adjust the prices, if prior to delivery there is any variation in the cost of raw material or labor.

(二)運費、保費變動條款

The price herein stated are based on current freight rate and insurance premium rate, any increase in freight rate and/or insurance premium rate at the time of shipment shall be for buyer’s risk and account.

(三)匯率變動條款

The price specified in this contract is based on the current exchange rate (USDl.00 = TWD30.00), any exchange risks are for buyer’s account.

 

四 包裝條件

包裝(packing)是貨物生產過程中最後一道的重要程序,包裝對於貨物的儲存、運輸、銷售及使用都有重要的功能。在國際貿易中,包裝尙且是貨物說明的組成部分,因此,包裝條件也是買賣契約的基本條件,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

一、包裝的種類

(一)外包裝(outward packing, outer packing或external packing)

又稱運輸包裝(packing for shipment),其作用主要在保護貨物、方便運輸、減少運費、便利儲存、節省倉租以及便於計數等。一般出口貨物,除穀物、礦砂等散裝貨物 (bulk cargo) 及鐵條、銀錠、汽車等裸裝貨物 (nude cargo),毋需包裝,可直接裝於運輸工具上之外,大多數的貨物均需要包裝。外包裝依其包裝方式又可分爲單件包裝與集合包裝兩類。

1. 單件包裝依其包裝材料不同,又可分爲:

(1) 箱(case): 價值較高,容易受損的貨物,多以箱裝。箱有木箱(wooden case)、紙箱(carton)及夾板箱(crate)等,依商品性質不同選用不同材料的包裝箱,由於貨櫃運輸的發展,目前紙箱的使用最爲普遁。

 

(2) 包(bale): 凡可緊壓而不受損壞的貨物,如羽毛、棉花等可以機壓打包,再以棉布、麻布或草蘑包裹,外面再以鐵條或膠帶紮緊。

 

(3) 袋(bag): 多用於包裝粉狀及粒狀產品,袋的材料有棉、麻、紙及塑膠等,適用於不同性質的貨物。目前普遍使用的是紙塑複合袋、多層紙袋等。

 

(4) 桶(barrel; drum) : 液體、半液體及粉狀貨物,多以桶裝。桶的材料有木材、金屬、塑膠等。此外,尙有瓶、罐、簍、籠等包裝。

2集合包裝係將一定數量的單件包裝組合成一大件的包裝,或裝入一個大的容器內。集合包裝依其包裝方式可分爲:

(1)貨櫃(container): 是一種用來裝載貨物的運輸設備,它既是貨物的運輸包裝,又是運輸工具的組成部分,其材料通常爲鋼、鋁或玻璃纖維強化塑膠(F. R. P.) , 規格多爲8呎(寬)X 8.5呎(高)X 20呎(長),及8呎(寬)X 8.5呎(高) X 40呎(長)兩種,一般由船公司提供周轉使用。

(2) 墊板(pallet): 爲運輸設備的一種,其下層接觸地面,上層可疊放貨物,中留空隙,以便堆高機插入搬運,其材料多爲鋼製或木製,可將多件較小的貨物集合堆置於墊板上,使成爲一較大的裝運單位。規格多爲40吋X 48吋,或100公分X 120公分,可由運送人提供,也可由貨主自備。

(二)內包裝(inward packing; inner packing; interior packing)

又稱直接包裝(immediate packing),除了保護商品外,另有美化商品的行銷功能,故又稱爲銷售包裝。在競爭激烈的國際市場,貨物的內包裝即顯得日益重要,各國出口商除在包裝樣式及材料上用心硏究,力求精緻美觀,以提升產品價值外,另在內包裝上以各國主要文字印上貨物規格、成分、用途及使用方法等,以增強陳列銷售的功能。

二、包裝應注意事項

包裝應注意事項可分爲下列幾點:

1. 堅固適航:國際貿易貨物、運途較長,故包裝應具減少漏損、耐抗各類氣候及防止偷竊的功能。

2. 重量、體積適當:包裝應以普通人力能移動的重量及體積爲標準,俾便起卸、移動、過磅、堆高及整理等。

3. 符合買賣雙方約定:包裝條件爲買賣契約基本條件之一,若貨物未依買方指示包裝時,買方有權拒收。

4. 符合進口國規定:例如:美國及菲律賓禁止以稻草或舊報紙爲包裝襯墊材料,貨物出口到這些國家,應注意勿違規。

5. 配合運送人規定:以海運方式運送貨物,船公司經常規定貨物重量不得逾3公噸,長度不得逾30呎,體積不得超過40立方呎等,否則將拒運或徵收附屬費。

6. 適合商品性質:包裝應視商品性質,施以適當包裝,例如:茶葉應以裹襯錫箔的木箱或鐵箱,以防潮溼;燈泡應以波浪紙板包裝,再以紙箱爲外裝。

7. 儘量節省包裝費用:應在符合安全堅固的原則下,儘量節省包裝材料的使用,以合乎經濟的原則。

8. 符合習慣:國際貿易上,有些貨物的包裝已有一定習慣,例如:棉花一般均以400磅或500磅爲一包,則應按其習慣,勿自行改變。

9包裝標誌應清晰:包裝標誌(packing mark)具識別功能,故應力求清晰且不易脫落。

三、包裝條件的約定方式

買賣契約中,對於包裝條件的約定方式,有以下兩種:

1. 明確約定包裝材料、種類、重量或尺寸,例如:

To be packed 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 20 fourpound tins, net weight 80 pounds, gross weight 90 pounds. To be packed in new gunny bags containing about 120 kgs and each bag shall weight 1.5 kgs with allowence of 0.1 kgs more or less.

2不特別約定包裝種類或方式,僅約定以習慣包裝(customary packing)或出口標準包裝 (export standard packing)等方式,例如:

To be packed in export standard packing.

To be packed in export seaworthy packing.

To be packed in ordinary export packing.

由於「customary」、「standard」、「seaworthy」、「ordinary」等詞語的定義抽象,並無具體標準,且各地習慣不同,因此謹慎的業者多避免使用這種約定方式。

四、包裝的標誌

包裝標誌(packing mark)係指在商品外包裝上所標示的文字、圖形與數字等,其作用在方便貨物的識別,通常在提單、保險單、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等單據上也記載相同標誌。

包裝標誌依其性質可分爲裝運標誌(shaipping mark)與指示性、警告性標誌(indicative and warning mark),裝運標誌習慣上稱爲嘜頭 (mark),通常包括下列三個主要內容:

(一)主嘜頭(main mark)

即嘜頭的主要部分,通常是以三角形、菱形、圓形或多邊形等幾何圖形爲基本圖形,將買方(即受貨人)的公司縮寫字母載於圖形裡,或者有時只有縮寫字母而無圖形。主嘜頭的型式多由買方指定,若買方未指定,則由賣方自行設計。主嘜頭常用的幾何圖形如圖6-2。

主嘜頭的功能在使運輸工作人員易於識別,將相同圖案的貨物堆放一起,以防誤裝誤卸,並方便買方依單據上的嘜頭圖案提領貨物。

(二)目的地(destination)

多記載於主嘜頭的正下方,當卸貨港即目的地時,即標示該卸貨港,例如: New York爲卸貨港,也是目的地時,即標示 New York: 當目的地爲不同於卸貨港的地點時,則表示方法爲「目的地 via卸貨港」,例如:卸貨港爲 New York,目的地爲 Baltimore,則標示「Baltimore via New York」 °

目的地標誌的作用在防止運送人誤卸貨物。

(三)件號(package number; case number)

通常標示在目的地的下方,表示貨物的總件數與本件貨物的號數,以便利點數,如圖6-2 C/No.,20/50,「C/No.」爲case number或carton number的簡稱,「20/50」表示整批貨物共 50件,本件爲第20件。

主嘜頭、目的地及件號三項爲嘜頭的必要記載項目,在提單、保險單、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記載的也都只有這三項(有時多記載原產國一項),不過單據上件號的記載是指全批貨物的件號,而非每件的個別件號,以同例,則單據上件號應載成「C/N 1-50」 °

指示性、警告性標誌則包括以下各項內容:

(四)原產國 (country of origin) 表示貨物在某國生產製造的標誌,多載於件號的下方,如圖6-2「Made in Taiwan」,表示貨物爲臺灣製造。

(五)注意標誌 (care mark; caution mark) 多記載於箱側上方,以圖案及(或)文字說明裝卸搬運貨物應注意的事項,以避免貨物因不當的裝卸或搬運而遭受損害,並維護工作人員的安全。常見的注意標誌如圖易6-4。

(六)重量與體積(weight and measurement)

多記載於注意標誌的下方,表示該件貨物的毛重、淨重與體積,以便運送人安排艙位及計算運費,有時則爲配合進口國海關或買方的規定。依國際貿易慣例,嘜頭多由賣方決定,因此並無必要在契約中具體規定,但若買方要求指定嘜頭,則應於契約中明確規定暖頭的型式及內容,例如:

The following Shipping mark must be clearly stenciled on each package.

 

五 保險條件

貨物由出口地運至目的地,無論以何種運輸方式,在運送過程中難免因遭遇各種危險而致毀損或滅失,爲期貨物遭受損害時,可獲得補償,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乃國際貿易必要的程序。

在一筆交易中,貨物運輸保險只要由一方投保即可,不須雙方重複投保,但究應買方投保或賣方投保,則依雙方約定的貿易條件而定。

一、EXW、FAS、FOB、CFR、FCA或CPT 依這些貿易條件交易,應由買方負責投保,並且由買方承擔貨物從出口地運至進口地的運輸風險,亦即買方乃是爲自己的風險投保。既然如此,則買方自無與賣方約定保險內容的必要,而賣方也無干涉買方投保的權利,因此,雙方無須在契約中約定保險條件,頂多約定「投保由買方負責」條款,以明確劃分責任,例如:

Insurance to be effected by buyer.

二、 DAP、 DPU或DDP依這些貿易條件交易,應由賣方負責投保,且由賣方承擔海上運輸風險。賣方也是爲自己風險投保,因此,雙方也無約定保險條件的必要,頂多約定「投保由賣方負責」條款,以明確劃分雙方責任,例如:

Insurance to be effected by seller.

三、CIF、CIP或C&I

依CIF、 CIP或C&I等貿易條件交易,應由賣方負責投保,但貨物由出口地運至進口地的運輸風險則由買方負擔;換句話說,賣方乃是爲買方的風險投保,由買方支付保費,並負責取得保險單據提供給買方。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若因承保危險導致毀損或滅失,則由買方憑保險單據向保險人索賠。由於賣方支付保費並非爲自己風險投保,自然希望保險費負擔愈少愈好,至於是否有保障,則較不關心;反之,買方則希望保險愈有保障愈好,因爲買賣雙方在權利義務上彼此對立,因此有必要在契約中約定保險條件,以免日後履約時發生爭執。

 

Table 4C

 

  EXW、FAS、FOB、CFR、FCA、CPT DAP 、 DPU 、 DDP CIF 、 CIP 、 C&I

交貨地點 出口地 進口地 出口地

運輸風險 買方負擔 賣方負擔 買方負擔

何方投保 買方 賣方 賣方

是否投保 買方決定 賣方決定 必須投保

保險內容 買方決定 賣方決定 依契約, 未約定則依慣例

何方索賠 買方 賣方 買方

約定保險條件 否 否 必須

 

保險條件中應約定的主要內容有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保險種類

保險種類關係到保險範圍的大小,保險範圍愈大,則愈有保障。目前保險市場中通用者爲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新、舊條款兩種,舊條款依承保範圍大小,依次有全險(All Risks,簡稱A.R.)、單獨海損賠償(With Particular Average,簡稱W.P.A.)及單獨海損不賠(Free of Particular Average,簡稱F.P.A.)三種險類;而新條款則爲A款險〔ICC(A)〕、 B款險〔ICC(B)〕及C款險〔ICC(C)〕三種保險種類,其中A款險類似於舊條款的國A.R,B款險類似於W.P.A,而C款險類似於F.P.A.。除上述各種基本險種類外,另有兵險 (War Risk,簡稱W.R.)、罷工暴動險(Strikes; Riots and Civil Commotions,簡稱S.R.&.C.C.)與偷竊、挖竊、遺失險(Risks of Theft; Pilferage & Non-Delivery,簡稱T.P.N.D)等數種附加險種類,買賣雙方可依貨物種類、性質及航程等約定選用一適當的保險種類。若雙方未約定,依國Incoterms® 2020規定,在CIF條件下,賣方至少應投保協會貨物條款(C)或任何類似的條款在國CIP條件下,賣方應投保協會貨物(A)條款或任何類似的保險條款。

有關各種保險種類的詳細承保範圍,將於第十四章說明。

二、保險金頷

保險金額係保險契約中所訂的最高賠償額,亦即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金額愈高,則日後可獲得的賠償也愈多,因此,買賣雙方應將保險金額明確約定於契約中。若雙方未約定,依 Incoterms® 2020規定,在 CIF及CIP條件下,保險金額至少爲契約價金加 10%,所加的10%爲買方於交易中的預期利潤,亦即若貨物有毀損或滅失,則買方除交易成本可獲賠償外,預期利潤也可一併獲得補償。

 

六 交貨條件

交貨 (delivery)係指賣方依契約規定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將貨物交付給買方。在一筆商品買賣中,交貨是賣方最主要的義務,因此,交貨條件是買賣契約的基本條件之一。

在國際貿易上,有時交貨也稱裝運 (shipment),例如:在FOB、 CFR、 CIF等條件下, shipment與delivery是同義,但在DAT、 DAP、 DDP等條件下, shipment與 delivery便有不同。

一、交貨時間 (time of delivery)

(一)確定期限內交貨

在國際貿易中,賣方於契約成立後準備貨物、洽訂運輸、辦理各項出口事宜,需要一段時間,有時尙且因爲突發事故而耽誤更多時間,因此買賣雙方對於交貨時間,通常都是約定一段時間,而不是某個特定日期。交貨期限的長短,由雙方視情況約定,短則二、三週,長則一、二個月或更長,其約定方式常見如:

Shipment during May.

Shipment by 20th June.

Shipment in July/August.

這種約定方式由於交貨期限具體且確定,因此賣方可有一定時間準備貨物及安排運輸,而買方也可預先做好提貨及付款的準備,並且易於判定賣方是否有遲交情況,日後發生爭議的可能性較低。

(二)於收到貨款或L/C後一段時間內交貨

若進口國實施嚴格的外匯管制,或貨物規格爲買方特別指定,或買方信用情況不明確時,爲防範買方不開或遲開信用狀而導致賣方的損失,賣方經常在交貨時間方面,約定以收到貨款或 L/C後的一段時間內交貨,例如:

Shipment with in 20 days after receipt of irrevocable L/C.

Shipment shall be effected within 30 days on receipt of remittance.

以此方式,由於交貨是以收到信用狀或匯款爲前提,爲防止買方故意拖延或拒絕開狀或付款,一般應同時規定其開狀或付款期限,例如:

L/C must reaches the seller not later than……

(三)立即交貸

在買方急需而賣方又有現貨的情況下,雙方可約定採用即期交貨方式,例如:

Immediate shipment.

Prompt shipment.

Shipment as soon as possible.

由於各地對於「 immediate」、「prompt」及「as soon as possible」等定義並不完全相同,因此,除買賣雙方對其解釋已有一致的看法外,應儘量避免以此方式訂約。

(四)未約定交貨時間

若雙方並未約定交貨時間,並不表示賣方可於任何時間交貨,法律上多規定賣方應於「合理時間」內交付貨物,而合理時間的長短必須視貨物種類、市場供需狀況及運輸時間等因素而定。因此,與日後發生交貨糾紛時再決定合理的交貨時間,不如事先在契約中約定一明確的交貨時間。

交貨時間的約定方式已如上述,買賣雙方於約定時應考慮下列因素,以決定一適當可行的交貨時間:

1貨源:若已有現貨,應考慮存貨量是否足夠;若無現貨,則應考慮生產安排的可能性及生產的速度。

2運輸:進出口國之間是否有直航船舶、航次多寡、航程遠近,以及港口季節天候狀況等,均爲考慮交貨時間長短的要素。

3貨物性質:某些貨物易受潮發霉(例如:菸葉),應避免於雨季裝運;某些貨物易受熱融化(例如:瀝青等),則應避免於夏季裝運。

4供需狀況:交貨時間應配合國外市場的季節需求,才能提高商品的競爭力,尤其是特殊節日商品(例如:聖誕節用品),更應及時供貨。賣方有義務於約定交貨時間內將貨物交付買方,若賣方遲延交付貨物,將損及買方權益,故雙方往往於契約中約定賣方遲延交貨的處理方式,例如:

If shipment is delayed in whole or in part, buyer may cancel the contract and claim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由於賣方的故意或過失致交貨遲延時,賣方固應負遲交責任,但若起因於不可抗力事故(例如:碼頭罷工、封鎖、戰爭等),或可歸責買方事由(例如:信用狀遲到、買方未按時派船等)、或賣方無法掌握事故(例如:無法獲得運輸工具、無法取得輸出許可證等)時,賣方爲避免糾紛,擺脫遲交的責任,往往與買方約定如下交貨免責條款:

In the event of strike, one month’s delay is allowed by buyer. Shipment during September subject to buyer’s L/C reaching seller on or before the end of August. Seller shall not be responsible for any delay of shipment if buyer fail to provided timely the steamer. Shipment within the period stipulated shall be subject to shipping space available.

至於如何判定賣方是否遲延交貨,亦即如何認定賣方實際交貨日期,在國際貿易上,一般均以貨運單據上的裝貨日或收貨日期爲準。

二、交貨地點 (place of delivery)

賣方的交貨地點,關係到買賣雙方對於貨物危險負擔的分擔,以及買賣糾紛發生時準據法的適用,因此,交貨地點是買賣契約中交貨條件的重要約定項目,但是實際上買賣雙方於約定貿易條件時,一般都已確定交貨地點,例如:以 FOB條件,即約定交貨地點在出口港船上;以 DAP條件,即以目的地爲交貨地點,故雙方已無必要於交貨條件中再約定交貨地點。

依Incoterms的規定,貿易條件之後必須加塡一地點,但其主要係表明賣方負擔貨物的成本費用至該地點,雖然在多數條件下,該地點通常也是交貨地點,例如: FOB Keelung表示賣方須負擔貨物於 Keelung港裝上指定船舶之前的一切費用,而且賣方對於貨物的危險負擔,也是在Keelung港裝上指定船舶時移轉給買方。不過在 CFR、CIF、CPT或CIP條件,風險移轉與費用分擔的分界點卻是不同的地點,例如: CFR條件之後需加塡指定目的港,但是契約應該同時約定裝船港,因爲後者是風險移轉予買方的地點。以下便就買賣雙方約定起運地及目的地時,應注意事項說明之。

(一)起運地

一筆交易通常只規定一個起運地,但是若貨物數量較多,而供貨地點又分散幾處時,可以約定一個以上的起運地,例如:

Keelung and Taichung.

如果訂約時無法確定裝運港,也可約定:

Taiwan Ports.

履約時再由賣方自行選擇或由買方指定一確定港口裝運。

選擇起運地時,應優先考慮:

1靠近貨源所在地。

2設施適於裝運所交易貨物。

3費用、裝卸及倉儲費用較低。

(二)目的地

雙方採用於目的地交貨的貿易條件(例如: DAT或DAP)時,固應約定目的地,而即使約定以起運地爲交貨地點,也通常在約定起運地之外,同時約定目的地,以便安排運輸。

目的地通常也只約定一個,但如果進口商訂購貨物係用於轉售他人,而在成交時,進口商尙未找到貨物的適合買主,則可約定選擇卸貨港 (optional port),例如:

CIF Los Angeles, option Portland, San Diego.

買方可選擇在 Lose Angeles、Portland、SaneDiego。三個港口中任一港口卸貨,買方只要在船舶抵達第一個選擇港口(本例爲 LoseAngeles)前,依船公司規定的時間,將所選定的卸貨目的港通知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貨物即可在該選定目的港卸貨。

在約定選擇卸貨港時,各選擇港口必須是該承載船舶沿途預定停靠的港口,並且由於貨物必須置放於在各選擇港口均可卸貨的艙位,所以船公司往往加收附屬費,買賣雙方宜於契約中明確約定這項附屬費由何方負擔。

選擇目的地時,應優先考慮:

1. 靠近最終目的地。

2設施適合貨物起卸。

3. 若裝運港與目的港無直航船隻或船期不多,應於契約中明訂允許轉運約(transhipment)。

三、其他約定事項

(一)分批交貨 (partial shipments)

若交易貨物數量龐大,賣方無充裕資金備貨,則可於契約中約定准許分批交貨,例如: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賣方若分批交貨,則可於每次裝運後即辦理押匯,以解決資金周轉上的困難。

但對買方而言,分批交貨除必須分批提貨,增加不便外,有時貨物爲整套,若允許賣方分批交貨,萬一賣方取得部分貨款後,其餘部分不再交付,則買方必遭重大損失,在此情形下,買方可約定禁止分批交貨,例如:

Partial shipments are prohibited (or not allowed).

(二)分期交貨 (shipments by instalment; instalment shipments)

分期交貨係指同一筆交易的貨物分數批依約定數量或期限裝運,其與分批裝運的不同點,在於賣方必須依規定數量或期限裝運,不可以自行決定交運批數及日期。當進口商希望分期收貨,以配合轉售時間或市場需求時,可約定按期裝運,例如:約

Shipment: April 1,000 M/T, May 1,200 M/T, Junel,500 M/T.

另外,若契約中規定分期交貨,且未禁止分批交貨(或明訂允許分批交貨),則賣方可任意將各期間所應裝運的數量,再分爲多批於該期間內分別辦理裝運。

(三)轉運 (transhipment)

若進出口國間無直航船(direct vessel)時,貨物必須在中途轉運方能到達目的,則雙方多於契約明訂允許轉運,例如:約

Transhipment to be allowed.

但由於轉運時較易發生貨物毀損、被竊、遺失或遲延到達等事故,且船公司對貨物轉運所增加的裝卸處理、倉棧等費用,經常以轉船附屬費 (transhipment additionals) 的名義,另向貨主收取,因此除非有必要,否則買方多不同意轉運,而於契約中明訂禁止轉運,例如:

Transhipment prohibited. Transhipment not allowed.

 

七 付款條件

在國際貿易中,一筆交易能否達成,除了商品符合需求,價格合宜等因素外,付款條件是否適當,也是很重要的,因此付款條件乃買賣契約的基本條件,而買賣雙方對於付款條件的約定項目,不外乎是付款時間及付款方式,以下即就這兩項分別說明之。

一、付款時間

以買方立場而言,付款時間愈晚愈好;但以賣方立場而言,則付款時間愈早愈有利。究竟應於何時付款,事實上與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有很大關係,在未討論到付款方式以前,先大略以交貨或交單作爲分界,說明幾種付款的時間:

(一)交貨前付款

這是對賣方較爲有利的付款時間,賣方不僅不須承擔買方的信用風險,且可預先獲得付款,以爲準備貨物之用,但是對買方而言,則較爲不利,若買賣雙方關係良好,或賣方信用卓著,可採用此方式。下述「訂貨時付款」即屬此。

(二)交貨時付款

此乃最合理、最公平的付款方式,然而,國際貿易交易雙方分隔兩地,無法面對面交易,所以,除極端情形外,很少有採用的。

(三)交貨後付款

對買方而言,交貨後付款較爲有利,因爲買方不但可使資金運用較爲靈活,而且不必承擔賣方不交貨、遲延交貨或交付劣貨的風險;但對賣方而言,則較爲不利,在買方信用卓著,或賣方爲開拓新市場的場合,可採用此方式。下述「承兌交單」、「寄售」、「記帳」等方式即屬此。

上述三種付款時間當中,「交貨前付款」及「交貨後付款」,在買賣雙方之間較高信用風險的場合,較不適宜採用。而「交貨時付款」雖較公平,實際上卻不易採行,現代國際貿易,爲能方便移轉貨物的所有權,通常都以代表貨物所有權的貨運單據之交付表示貨物的交付,賣方於裝運貨物後,將代表貨物所有權的貨運單據交付買方,買方必須於賣方交付單據時付款,由於貨運單據可代表貨物的所有權,所以這種「交單時付款」的方式在性質上近似於「交貨時付款」,不僅可達到公平合理的目的,並且實際上易於實行。當買賣雙方之間有較高信用風險時,採用這種付款方式較爲適宜。下述「信用狀」、「付款交單」等貿易上經常使用的付款方式即屬此。

目前國際貿易貨款結算採用的付款方法有匯付、信用狀和託收三種基本方法,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匯付(remittance )

匯付又稱匯款,是債務人或進口商透過銀行,將款項匯交債權人或出口商的結算方式。匯付的方式,常見的是電匯(Telegraphic Transfer, T /T)。假設位於臺北的買方向位於紐約的賣方支付USD10,000的貨款,USD與TWD之間的匯率爲國1:32,則其匯款流程如下:

使用匯付方式的付款條件常見約有:

1. 訂貨付現(Cash With Order, CWO) 買方發出訂單時即匯付貨款的付款條件,與預付貨款(paymnet in advance)或預付現金(cash in advance)相當。例句:

Payment shall be made Cash With Order by means of T/T.

(訂貨時以電匯匯付現款。)

2憑單據付現(Cash Against Documents, CAD)

賣方在裝運完畢後,即憑貨運單據在出口地向買方指定的銀行或其代理人領取現金。如以進口地爲付款地時,可透過舉行向買方提示貨運單據,在此情形下,與國DIP類似,不同的是,CAD之下,賣方通常不簽發匯票,僅提示單據請求付款。例如:

Terms of payment: Cash against documents payable in New York.

(付款條件:憑單據在紐約付現。)

3.寄售付款(Payment against goods shiped on consignment)

出口商先將貨物運交位於進口地的代理人,等貨物售出後,再由該代理商將扣除寄售佣金及有關費用後的餘款,結付出口商。實際上,在寄售交易下,提單通常是使用記名式提單(straight, B/L),貨運單據也多匱接寄交受託人,所以貨物一經裝運,出口商對貨物實際上即失去控制。因其所承擔風險較大,一般僅應用於開拓新市場進行試銷以及雙方有密切關係的場合。例句:

Terms of payment: Payment shall be effected by TIT im-mediately after sale of goods.

(貨物售出後,應即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

4記帳 (Open Account, O/A)

賣方於貨物裝運出口後,即將貨物單據直接寄交買方提貨,或者要求運送人不簽發提單,直接電放貨物,有關貨款則以應收帳款科目記入買方帳戶借方,等約定期限(如每半年或一年)屆滿時,再付結算。

O/A與consignment在性質上不同,前者其有買賣性質,後者則僅具代理的性質。例句:

Terms of payment: O/A, payment to be made within 60 days after B/L date.

*若是以電報放貨方式交運,則運送人不簽發提單,進口商直接於貨物運抵目的地辦理提貨,則3-5三步可省略。

5分期付款 (instalment)

將貨款依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分若干期攤付。付款期限的長短,視交易金額及貨物性質而定。

(二)信用狀 (Letter of Credit, L/C )

以此方式,買方應於契約成立之後,向位於進口地的往來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給賣方,賣方收到銀行開來的信用狀後,即依信用狀的規定備貨裝運,並準備各項單據,將單據連同信用狀一併持向位於出口地的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押匯銀行於支付押匯款後,即將各項單據寄開狀銀行請求付款,開狀銀行經審核單據,如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除將款項支持押匯銀行外,另通知買方前來付款贖單,至此,以信用狀付款的程序即爲完成。例句:

Payment by an irrevocable sight L/C.

(憑即期不可撇銷信用狀付款。)

以信用狀付款時,買賣雙方有時也基於實際上的需要,於契約中另行附帶其他約定,例如:

1. 約定開狀時間

爲防止買方於貨價下跌時遲開或不開信用狀,致賣方受損,賣方可於契約中訂明信用狀的開發期限,例如:

L/C to be opened within 15 days after conclusion of contract. (信用狀應於契約成立後15天內開出。)

L/C shall be opened by Sep. 20, 2023. (信用狀應於2023年9月20日前開出。)

2. 指定開狀銀行

憑信用狀付款,賣方所仰賴的,乃開狀銀行的信用,賣方爲保障自身權益,可於契約中指定信用狀應由信用卓著的銀行開出,例如:

L/C must be opened by a prime bank in Japan. (信用狀必須由日本主要銀行開出。)

3. 指定信用狀種類信用狀種類很多,賣方若希望信用狀具有某特別的條件或性質,宜於契約中予以約定,例如:

By irrevocable and confirmed L/C available by draft at sight. (憑不可徹銷、保兑之即期信用狀付款。)

(三)託收 (collection)

以託收方式付款,並無銀行信用的擔保,賣方依契約規定將貨物裝運出口後,即簽發匯票,連同各項貨運單據,交給位於出口地的往來銀行,請其向進口商收取貨款,出口地的銀行再將匯票及貨運單據寄給進口地的往來銀行,請其代向進口商收款,等貨款收到後,才付給賣方。

託收依貨運單據交付買方的條件不同,可分爲下列兩種:

1付款交單(document against payment, D/P)

出口商將貨物裝運出口後,即準備跟單匯票,委託銀行向進口商收款,進口商必須付清貨款後,才能自銀行取得裝運單據辦理提貨。D/P的流程如圖6-9

2承兌交單(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 D/A)

出口商將貨物裝運出口後,即準備跟單匯票,委託銀行向進口商收款,進口商只須承兌匯票,即可自銀行取得單據辦理提貨,俟匯票到期才付款。D/A的流程如下圖:

以託收方式付款,對出口商而言較信用狀不利,因爲託收缺乏銀行的信用擔保,而且貨物裝運出口後,須等到進口商付款,才可收回貨款,所以不僅信用風險較大,且不利於資金的周轉。

契約中約定以託收方式付款的例句如下:

Payment by sight draft, document against payment. (憑即期匯票付款,付款交單。)

Payment by draft payable 60 days after sight, D/A. (憑見票後60天付款妁匯票付款,承兑交單。)

 

習題

一、是非題1

1. egg在國際貿易中,樣品多由賣方所提供,稱爲賣方樣品。1

2. egg CE是歐盟所制定的區域性標準規格。1

3. egg無論買賣雙方約定何種貿易條件,賣方都應該對貨物的自然變質負責。1

4. egg除非買賣雙方特別約定或依該商品交易習慣以毛重爲交易重量外,多數商品均按淨重買賣。1

5. egg鐵條、鉛錠、汽車等是屬於散裝貨物。1

6. egg在FAS、DPU及CIP等貿易條件下,買賣雙方並無在貿易契約中訂定保險條款的必要。1

7. egg協會貨物條款的全險(All Risks, A.R.)類似於新條款的C款險。1

8. egg若貨物遲交是起因於買方的故意或過失,則賣方可不負遲交責任。1

9. egg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信用狀若未載明可否分批裝運,視爲禁止分批裝運。1

10. egg DIA是屬於交貨後付款的方式。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二、選擇題1

1. egg以下哪一類貨物不適合以樣品表示品質?1(1)成衣(2)運動鞋(3)藥品(4)玩具。1

2. egg依FOB條件交易時,以下哪一項有關品質的風險應由賣方負擔?1(1)貨物固有瑕疵(2)運輸過程中因意外導致的貨物毀損或滅失(3)運輸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毀損(4)運輸過程中貨物的自然變質。1

3. egg目前採用最多計算皮重的方式是1(1)實際皮重(2)平均皮重(3)推定皮重1(4)習慣皮重。1

4. egg買賣雙方約定「1Net1delivered weight, loss in weight 5% and under to be for buyer’s account」,若貨物起岸時,損耗7%1,則買方必須支付賣方裝運數量1(1)95% (2)93% (3)98% (4)88% 的貨款。1

5. egg信用狀中規定數量條件「about 1,000,000 lbs」,則賣方交付數量爲1(1)1,060,000 lbs (2)1,050,000 lbs (3)920,000 lbs (4)1,120,000 lbs 時,不符合信用狀規定。1

6. egg出口商於貨物裝運交付後,應即刻通知買方,此即所謂之「裝運通知」(shipping advice),有關此項通知之敘述,下列何者不正確? (1)裝運通知旨在便於買方備款贖單以及準備報關、提貨、存倉、銷售等事宜 (2)裝運通知之主要內容有船名、航次、起運地、裝貨港、卸貨港、目的地、貨名、數量以及金額等裝運資料,此外,宜另行寄送或傳眞貨運單據副本予買方(3)若買賣契約對「裝運通知」未予約定時,則賣方無義務辦理該項通知(4)在FOB或CPR條件下,貨物裝船後,賣方須即時通知買方,俾利買方憑以購買運輸保險。1

7. egg關於國際貿易之交貨條件,下列敘述何者較不適當?1(1)契約中若未禁止轉運,一般視爲賣方可以辦理轉運(2)以CIF1New York條件成交的契約,表示交貨地點启New1York (3)契約中如約定「Partial1shipments proh心ted」表示不允許分批交貨(4)信用狀上的最後裝船日如遇假日,不可順延至次一銀行營業日。1

8. egg在FOB條件下,買方未依約洽訂船隻,致使賣方未能如期交貨,則責任應由(1)買方(2)賣方1(3)銀行(4)船公司承擔。1

9. egg預付貨款(advance payment1)或記帳交易(Open Account, O/A)一般都以匯款方式(r1emittance)支付,僅爲匯款時間不同而已,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1)預付貨款指簽約後、裝船前,買方先行將有關貨款匯付賣方 (2) O/A交易係指賣方於貨物裝運出口後,即將貨運單據寄交買方,買方俟約定之付款期限屆滿時,再行匯付賣方 (3)一般之匯款方式計有電匯(T/T)、信匯(M/T)、票匯(D/D)及支票(check)等,目前使用最普遍者爲信匯(4)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者,無論advance payment或O/A,均須於契約內明確約定兩點,一爲貨款匯付之時間(日期),另一為匯款方式,以免引發爭議。

10. egg下列有關D/A與O/A之敘述,何者較適當? (1)D/A與O/A均爲交貨後付款 (2)D/A由出口商簽發匯票;O/A由進口商簽發匯票(3)D/A適用於多國企業間貿易往來;O/A適用於新客戶的貿易往來(4)兩者之貨運單據都是由賣方直接寄交買方。

1. (3) 2. (1) 3. (2) 4. (3) 5. (4) 6. (3) 7. (2) 8. (1) 9. (3) 10. (1)

 

三、填充題

1常用的數量單位有??六種。

1. 個數、長度、面積、體積、容積、重量

2外包裝依其包裝方式可分爲?? 兩大類。

2. 單件包裝、集合包裝

3裝運標誌習慣上稱爲 ??,通常包括。??、??與??

3. 嘜頭、主嘜頭、目的地、件號

4目前保險市場中,通用的保險種類有協會貨物條款的新、舊條款兩種,舊條款依其承保的範圍大小依次爲??、??與??三種保險種類;新條款則依次爲??、??與??

4. 全險、單獨海損賠償、單獨海損不賠、A條款、B條款、C條款

5跟單託收分爲??與??兩種,前者對買方較爲有利。

5. 承兌交單、付款交單。

 

四、解釋名詞

1. G.W.

1. 毛重:即包含包裝材料的貨物重量。毛重 - 淨重 = 包裝材料重量。

2. optional port

2. 任意港:由貨主指定作為候選卸貨目的港的港口。任意港必須是該承載船舶沿途預定停靠的港口,貨主只要在船舶抵達第一個選擇港口前,將所選定的卸貨目的港,通知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貨物即可在該選定目的港卸貨。

3. instalment shipment

3. 分期交貨:同一筆交易的貨物分數批依約定數量或期限裝運,當進口商希望分期收貨,以配合轉售時間或市場需求時,可約定賣方必須按期裝運。

4. O/A

4. 專戶記帳:付款方式的一種,買賣雙方約定以此方式付款時,在約定的一定期限內,賣方每次將貨物裝運出口後,即將貨運單據寄交買方憑以提貨,買方暫不付款,俟約定期限屆滿時,再一次結清。

5. consignment

5. 寄售:付款方式的一種,出口商將貨物運至國外,委託當地的代理商或代銷商代為銷售,該貨物於運抵進口地後,即由代理商洽存於海關保稅倉庫,並以保稅倉庫交貨的貿易條件將貨物售予進口地的買受人,再將扣除佣金及代銷費用後的餘款,以匯款方式或支票交付出口商。。

 

五、問答題

1表示品質的方式有哪些?各適用於何種貨物的買賣?

1. (1) 樣品:即由一批商品中,以抽樣方式取得的商品實物代表。適用於重量不重、體積不大、單價不高且不易腐壞的商品。

(2) 規格:指經政府機構或產業團體制定並公布的商品品質規格或等級。適用於工業產品及部分的農產品,例如稻米、生絲等。

(3) 牌記:即商品的品牌或商標。適用於信譽良好且著名的廠商生產的商品。

(4) 標準物:即表示一定標準品質的商品。適用於農產品及礦產品。

(5) 說明書:即以書面說明貨物的構造、材料、規格、尺寸、性能及使用方法。適用於機械、交通工具、化學品等商品的交易。

2完善的出口包裝,應具備哪些條件?

2. (1)堅固耐航;(2)每件的重量;體積適當;(3)符合買賣雙方的約定;(4)符合進口國的約定;(5)配合運送人的規定;(6)適合商品的性質;(7)在符合安全堅固的原則下,儘量節省包裝費用;(8)符合貿易習慣;(9)包裝嘜頭清晰且不易脫落。

3何謂包裝標誌?其作用爲何?包含哪些內容?

3. (1) 包裝標誌係指在商品外包裝上所標示的文字、圖形與數字等。

(2) 其作用在方便貨物的識別。

(3) 包裝標誌依其性質可分為裝運標誌與指示性、警告性標誌,前者包括主嘜頭、目的地及件號三項內容,後者包括原產國、注意標誌、重量與體積三項內容。

4買賣雙方約定交貨時間時,應考慮哪些因素?

4. (1) 貨源:若已有現貨,應考慮存貨量是否足夠,若無現貨,則應考慮生產安排的可能性及生產的速度。

(2) 運輸:進出口國之間是否有直航船舶、航次多寡、航程遠近、港口季節天候狀況等。

(3) 貨物性質:例如易受潮發霉貨物,應避免於雨季裝運。

(4) 供需狀況:應配合國外市場的需求季節,尤其是特殊節日商品,更應及時供貨。

5何謂跟單託收?對出口商而言,跟單託收與信用狀有何不同?

5. (1) 跟單託收係指出口商於輸出貨物後,將提單、商業發票及保險單等商業單據,交給託收銀行寄往進口地銀行代為向進口商收取貨款的託收方式。跟單託收依交單方式的不同,可分為付款交單及承兌交單兩種。

(2) 對出口商而言,憑託收付款,由於缺乏銀行的信用擔保,而且出口商將貨物裝運出口後,須於銀行收妥貨款後,才可收回價款,與信用狀相較,不僅信用風險較大,且營運資金易遭凍結。

 

案例

一、契約中規定:

1. 3,000 M/T plus or minus 10% Jan. Feb. March shipment equally divided.

2. Each shipment shall be regarded as separate and independent contract

請問:

1如一月分發生遲延裝船或品質上發生爭議,對二月分與三月分兩批的裝運有無影響?

2一月分與二月分已各裝出 1,000 M/T, 則三月分最少應裝多少?最多可裝出多少?

一、1. 沒有影響。

  2. 最少應裝900M/T,最多可裝1,100M/T。

 

二、某出口商將一批貨物以「 Shipment during June, L/C must be opened on or before May 31」條件訂定銷售契約,然而,進口商遲延至 Juner25才開來 L/C。出口商以爲L/C的開出期限係契約的重要因素之一,進口商既未遵守期限,出口商即有解約之權,但進口商卻主張「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開出 L/C是以六月分裝船做前提,並非契約的重要因素,故出口商無權解約,但有權按 L/C遲開日數,比例展延裝船日期。」請問:

1哪些事項爲契約的重要因素?

2出口商是否有權解約?爲什麼?

3如何防範此類糾紛?

二、1. 就貿易契約而言,貨品名稱、品質、數量、價格、包裝、保險、交貨、付款等條件為契約的重要條件。

  2. 除非契約中曾約定「信用狀若遲延開到,賣方即有權解約」,否則賣方並無權解約。信用狀遲延開到,一般並不視為重大違約,故賣方無權要求解約。

  3. 如果賣方認為信用狀未能於規定期限開到,將構成根本違約,亦即將剝奪賣方依據契約有權期待得到的利益,應於契約中與買方約定「若信用狀遲延開到,賣方有權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當然,買方依契約規定期限開發信用狀,乃為防範此類糾紛的根本之道。

 

三、某進口商自紐約某出口商購入黃豆一批,數量條件爲「 10,000 M/T 10%, net shipping weight, loss in weight shall be for seller’s account, if it be more than 3%」,該批黃豆運抵基隆港過磅結果,缺量 5.3%,於是進口商按 94.7%付款,但出口商則要求按 97.7%付款。請問:

1進口商的主張對還是出口商的主張對呢?

2假設數量條件爲「10,000 M/T 10%, net shipping weight, loss in weight exceeding 3% shall be for seller’s account」,卸貨時缺量 5.3%,則進口商應付多少款項?

3假設數量條件爲「10,000 M/T 10%, net delivered weight, loss in weight 3% and under to be for buyer’s account」,而卸貨時缺量 5.3%,則進口商應付多少款?

4假設數量條件爲「10,000 M/T 10%, net delivered weight, loss in weight shall be for seller’s account, if more than 3%」,實際卸貨量少 5.3%時,進口商應付多少款項?

三、1. 進口商

  2. 97.7%

  3. 97.7%

  4. 94.7%

四、某出口商有一批陶瓷製品銷美,買方指示的裝運暖頭爲 XYZ in Diamond,目的地爲Chicago,卸貨港為Seattler,該批陶瓷製品分裝100箱,每箱毛重 30磅,淨重28磅,尺寸長 20吋、寬18吋、高12吋,搬運時須謹滇以防破碎,請依據上述資料製作第25箱的完整外箱包裝標誌。

 

五、請依自行查得的資料,說明最近一年我國對外出進口貿易的外匯付款方式統計,各種付款方式所占的百分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