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5 Mishkin 貨幣金融學 v2
12.5 銀行業與其他金融服務業的分離
直到近期,美國銀行業結構的另一個重要特徵是,由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形成的銀行業與其他金融服務業,諸如證券業、保險業和房地產業的分業經營模式。本章前面已經提到,《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允許商業銀行銷售新發行的政府證券,但是禁止商業銀行承銷公司證券或者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並且,銀行不得涉足保險和房地產業務。同時,它還禁止投資銀行和保險公司從事商業銀行活動,從而保護商業銀行免於競爭。
12.5.1 對《格拉斯-斯蒂格爾法》的突破
儘管《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有許多禁止性規定,然而對利潤和金融創新的追求促使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設法規避該法案,進入對方的傳統領地。隨著貨幣市場共同基金和現金管理賬戶的發展,經紀公司開始從事傳統的銀行業務,發行存款工具。1987年,聯邦儲備體系利用《格拉斯-斯蒂格爾法》第20節的一個漏洞,允許銀行持股公司承銷以前被禁止的證券種類,銀行開始涉足這一業務。這個漏洞允許被批准的商業銀行的附屬公司從事承銷業務,但是其收入不得超過規定的額度,最初是附屬公司總收入的10%,後來上升到25%。美國最高法院於1988年7月判定聯邦儲備體系的行為合法,之後美聯儲允許摩根(商業銀行持股公司)承銷公司債務證券(1989年1月)和股票(1990年9月)。這一特權在之後也拓展到其他銀行持股公司。後來,監管當局允許銀行從事房地產和保險業務。